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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富春**有限公司与宁远县人民政府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远县中和镇聂家村11、12、13、14组不服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万富春**有限公司、聂**、欧*某青、聂**、聂某法政府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以“被告已按诉讼请求撤销了为第三人北京万富春**有限公司颁发的B4300164121号《林权证》中1号、5号、6号小班,并为我单位核发了林权证,故本案已无继续诉讼之必要”为由,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宁远县中和镇聂家村11、12、13、14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远县中和镇聂家村11、12、13、14组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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