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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远县国土资源局与姜**土地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远县国土资源局因土地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宁**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作出的(2014)宁法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3月5日提起上诉。宁**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远县国土资源局的副职负责人陈**及委托代理人陈**、朱**,被上诉人姜**、黄**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原审第三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1年,宁远县人民政府修建舜帝南路时征用了宁远县舜陵镇唐家山1组的土地,但舜陵镇唐家山村l组村民姜**、黄**、姜**、姜**等1l户村民以政府征地补偿标准过低,要求安置门面房等为由,一直拒绝领取征地补偿款,并多次上访。为解决上述村民的要求,宁远县舜陵镇人民政府提出在宁**流中心对面姜**、姜**等人的土地上按农村审批宅基地的方式,为上述11户村民每户审批120平方米宅基地的工作方案。2011年10月8日,被告**资源局与舜陵镇唐家山村1组村民姜**、姜**、周**、姜**签订换地协议,将姜**、姜**、周**、姜**4户承包经营的位于宁远**测中心对面的零散土地整合,用以地换地集中的方式审批宅基地,其中姜**水田二丘,面积1284.22平方米;姜**水田一丘,面积710.62平方米,旱土一块,面积150平方米;周**旱土一块,面积89.1平方米;姜**旱土一块,面积86.25平方米;水田、旱土总面积2320.19平方米。集中审批的土地位于宁远**测中心门前25米道路另一侧,从舜帝路门面房后侧起算,共审批11份宅基地,每份宅基地宽6米,长20米,每份宅基地面积为120平方米。换地后零散土地多余的水田674.84平方米,旱土325.35平方米,由宁远**源局按水田32409元/亩,旱土19445元/亩予以征收。被告**资源局依据第三人黄**等人征得唐家**委员会同意以及舜陵镇人民政府审核的申请和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明,为第三人黄**等人申请宅基地的用地进行了村(居)民建设用地选址实地勘测,并绘制了勘测图表,其中第三人黄**的宅基地的四界为:东:路;南:宁远**源局征用地;西:水沟;北:肖*姣房,面积为120平方米,并在第三人黄**缴纳耕地占用税、耕地开垦税等税费后,被告**资源局于2011年10月17日为第三人黄**颁发了(2011)农建批字第0998号《永州市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2014年12月5日,原告姜**、黄**以被告**资源局为第三人黄**颁发的(2011)农建批字第0998号《永州市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侵犯其合法权益,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前款(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使用农用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它证明材料。在本案中,涉案土地原系唐家山村1组的农用地,被告**资源局将此农用地审批给第三人黄**作为村(居)民商住用地前,未将农用地报有权审批的人民政府批准,转为建设用地,因此,被告**资源局作出的为第三人黄**颁发(2011)农建批字第0998号《永州市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当依法撤销。同时,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发证书,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而被告**资源局将涉案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审批给第三人黄**作商住用地,属将农用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行政行为,系超越其职权的行为,应当依法撤销。据此判决,撤销被告**资源局于2011年10月17日为第三人黄**颁发的(2011)农建批字第0998号《永州市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资源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宁远县国土资源局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二被上诉人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已经知道其内容,故二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2、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3、湘政办发(2014)11号文件及宁政办发(2007)2号文件可以证实上诉人颁证的行为没有超越职权。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姜**、黄**辩称:1、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作出的土地行政许可内容、诉权等均未告知二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依法享有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2、上诉人作出的土地行政许可违反了农村居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程序违法,将农用地转为非农建设明显超越其职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以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进行了陈述。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湘政办发(2014)11号文件及宁政办发(2007)2号文件二份证据,拟证明颁证未超越职权。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二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与《土地管理法》相抵触。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

二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湖南**访事项转送函、宁远县人民法院(2013)宁法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二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质证认为转送函系未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形式不符合证据要求,同时二份证据不能证实二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应由县级政府批准,本案中上诉人宁远县国土资源局为原审第三人黄**颁发的(2011)农建批字第0998号《永州市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超越了其职权,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宁远县国土资源局上诉提出颁证行为合法,未超越职权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宁远县国土资源局上诉还提出二被上诉人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已经知道其内容,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二被上诉人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已经知道其内容,故本案不能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作为起诉期限的计算起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远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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