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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等8人因行政许可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等8人因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道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2015)道法立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等8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作为道县清塘镇上塘家村四组的村民,道县人民政府、道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道**资源局等部门违反法律规定为上塘家村四组的其余16户村民审批用地、颁发许可证书,显然侵犯到了上塘家村四组的集体利益,进而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故上诉人是此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亦不能成立。上诉人在诉请中明确提出了u0026ldquo;撤销被告为上塘家村四组村民唐入学等共16户办理的规划、国土及房产行政许可u0026rdquo;这一诉讼请求,并提供了其中部分《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至于其他申请表以及相关许可权证未能提供是因为国家相关部门的行政规章限制未能查询到,并非上诉人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予立案,一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上诉人诉称道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道**资源局等部门违规为上塘家村四组16户村民办理国土、规划、房产等权证,侵犯了上塘家村四组集体的利益。故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并未直接侵犯上诉人的个人合法权利。上诉人8户村民也并非由上塘家村四组集体村民按照民主议定程序推选出来代表村民小组的集体名义提起行政诉讼。故上诉人既不是所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所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依法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本案中,上诉人要求撤销本组16户村民的规划、国土及房产行政许可,但并未注明具体的相关权证证号、颁证时间等,无法确定所诉的究竟有几个、是哪些行政行为,属于所诉行政行为不明确,依法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综上,上诉人唐**等8人提出的请求事项依法不符合人民法院立案条件,一审裁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唐**等8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的理由,经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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