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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廖*与临武县水务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廖*不服被告临武县水务局水务行政许可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20日向被告临武县水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朱**、陈**,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冠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临武县水务局于2013年3月8日作出了临水决字(2013)1号《临武县取水行政许可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给予临武县棉花地水电站取水行政许可。原告卢**、廖*不服该决定于2013年4月8日向郴**利局申请复议。郴**利局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维持临武县水务局作出的(2013)1号取水行政决定。被告临武县水务局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某某水电站取水行政许可审查、听证资料,共26份,页数147页。拟证明被告为某某水电站取水行政许可的程序合法;

2、某某水电站申请取水行政许可时提供的许可所需相关资料,共27份,页数244页。拟证明某某水电站通过了可研、水资源论证及取得了相关行政审批,依法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完全符合取水发电的法定条件;

3、某某水电站取水行政许可审查期间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共27份,页数104页。拟证明(1)初始申请兴建某某水电站的是雷**而不是原告;(2)原告主张的是某某水电站内部权属问题而不是电站以外所谓的“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与雷**所签订的《联合开发某某水电站协议书》经郴州**民法院认定是雷**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该协议书自始就属无效协议;

4、依据:《水法》、《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行政许可听证规定》、《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共4份,页数30页。证明被告为某某水电站取水行政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临武县棉花地水电站原批复的权利主体为雷**,而雷**、雷**与卢**、廖*在2003年5月20日就签订了《联合开发某某水电站协议》,该协议至今未解除,雷裕柏不是该电站的权利人,他不能成为临武县棉花地水电站建设的主体;2、临武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就认定某某水电站属“四无”电站,在整顿“四无”电站中,并没有补充立项、设计、审批等文件,因此,至今应属“四无”电站,同时,该电站的工商登记是依据临水(2005)25号文进行工商登记的,而该文已于2007年7月12日被撤销,由此,该电站不能进行工商登记和申请取水许可;3、卢**、廖*在某某水电站与雷**有联合开发合同,且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人力、物力,现某某水电站的机房、明渠所建之地的征地协议都是卢**签订的,征地补偿款也是卢**出的,卢**、廖*与雷**、雷**所签联合开发协议并未解除,因此,卢**、廖*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于法有据,且利害关系人的纠纷并未解决,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之规定应当不予批准,却因临武县水务局局长以及政法干警在该电站中入了股,于是偏袒取水申请人而片面理解法律,将该水电站涉嫌诉讼进行否认,对卢**与某某水电站之间的纠纷理解为股东之间的纠纷,认定卢**、廖*不属利害关系人而作出临水决字(2013)1号取水许可决定,显属违法。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临水决字(2013)1号临武县水务局取水行政许可决定,并责令被告临武县水务局重新审查。

原告方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关于兴建临武县某某梯级电站的请示(复印件),拟证明2001年12月28日雷**、李**向临武县有关部门提出建设某某电站的请示;

2、临武县水利局临水字(2002)02号文件(复印件),拟证明针对雷**、李**2001年12月28日的请示,临武水利局批复同意兴建某某电站,批复权利人为雷**;

3、临武县发展计划局临计字(2003)11号文件(复印件),拟证明临武县发展计划局同意建设某某水电站立项,权利人为雷**;

4、湖南**水农电(2003)8号文件(复印件),拟证明湖南省水利厅同意某某水电站设计;

5、取水(临水)字(2003)第1110-0132号《取水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临武县水务局对某某水电站颁发了取水许可证,期限为2003年元月1日至2005年12月3日;

6、《联合开发某某电站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雷**、雷**与卢**、廖*联合开发某某水电站,雷**、雷**占10%的股份,卢**、廖*占90%的股份,并负责出资建设及其他权利义务规定;

7、雷**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卢**按联合开发协议约定付款给雷**的事实;

8、临武县人民政府函(复印件),拟证明雷*柏明知某某水电站有开发业主的情况下采取不正当手段欲参与开发,经临武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协调,责令雷*柏退出开发;

9、某某电站征地有关事项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卢**、廖*代表某某水电站与电站渠道所经之地及建设所需地的当地村民签订了征地协议;

10、组里及村民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卢**、廖*向当地村民小组以及村民支付了电站建设征地费;

11、郴州**民法院(2005)郴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郴州**民法院认定雷**、雷**涉嫌合伙诈骗,将案件移送了公安机关侦查;

12、《临武县某某电站合伙建设协议》(复印件),拟证明雷*柏明知卢**、廖*与雷**、雷**所签订的开发协议在履行当中,却又与雷**签订合伙开发建设协议,其用意是共同诈骗卢**;

13、关于申请某某电站手续变更的报告(复印件),拟证明临**务局局长周**明知某某水电站开发人为卢招苟、廖*却指使雷**、雷裕柏串通,非法变更电站有关手续;

14、承诺书(复印件),证明方向同证据1-3;

15、临武县水务局临水(2005)25号文件(2份复印件),拟证明临武县水务局行政乱作为,一天作出两个不同内容的同一文号的文件,其中一份称因失效批复给雷**,一份称变更给雷**;

16、临武县水务局临水(2007)29号文件(复印件),拟证明临水(2005)25号已被撤销,现某某水电站系无批复的电站;

17、郴水复决字(200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郴州市水利局行政乱作为,将错误的临水(2005)25号文维持;

18、对雷**的询问笔录及对雷**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雷**与雷**合伙诈骗卢**、廖*;

19、关于雷**涉嫌合同诈骗案情况汇报(复印件),拟证明雷**、雷**合同诈骗案现仍在侦查之中,侦查未终结;

20、关于卢**举报周**问题的调查报告(复印件),拟证明临**务局局长周**在某某电站非法参股,正因为非法参股,就指示临**务局多次行政乱作为;

21、临政办函(2008)95号(复印件),拟证明某某水电站被临武县人民政府认定为“四无电站”;

22、郴水清整办(2009)3号文件(复印件),拟证明2009年4月21日郴州市农村水电项目清理整顿领导小组认定某某电站为“四无”电站;

23、要求举行听证申请书(复印件),拟证明卢**提出了听证申请;

24、取水湘临字(2011)第12号《取水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临武县水务局不经听证而违法颁布取水许可;

25、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明雷**是用一份已被被撤销的文件进行工商登记的,是不合法的;

26、临武县水务局临水许可撤决字(2012)第001号文件(复印件),拟证明现某某水电站无取水许可,非法经营;

27、临武县人民法院(2012)临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因临武县水务局已撤销湘临字(2011)第12号取水许可决定,卢**、廖*提出了撤诉申请;

28、《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郴州市水利局维持了临武县水务局的决定以及原告方收到决定书的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临**务局辩称:1、作出取水行政许可决定的程序完全是合法的。临武县棉花地水电站向该局提交取水许可申请后,该局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组织了听证。2、给予某某水电站取水行政许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①某某水电站具有取水的主体资格。某某水电站向该局提交了建设申请、可研报告、建设批复、立项批复、初设报告、工商营业执照,某某水电站利用水工程设施从江河中取水发电,属于取水行政审批对象;②某某水电站初设批复总装机容量为2000千瓦,年取水量3696万方,属于该局取水行政许可职权范围;③某某水电站提交的申请资料齐全;④某某水电站的建设没有损害上下游和两岸以及当地村组、村民的利益,电站的开发有利于解决当地劳动力就业和地方经济的发展,同时某某水电站的建设符合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⑤某某水电站不属于“四无”水电站。3、某某水电站的取水并未引起争议,也没有因取水引起诉讼。从(2005)郴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来看,郴州**民法院以雷**涉嫌诈骗而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并驳回原告方的起诉,意味着雷**并未涉嫌诈骗,同时原告方是与雷**之间存在纠纷,并未与取水申请人雷**存在纠纷,可以说两原告不属本案的利害关系人。4、给予某某水电站取水许可是对听证双方利益的最大保护。水资源是不可再生资源,流走了就没有了,就不可能再创造效益,只有给某某水电站取水许可,使其利用水资源发电创造效益,才是对听证双方利益的最大保护。卢**、廖*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证明他在某某水电站享有股权,由此他二人也是某某取水许可的受益方,相反如果不给予某某水电站取水许可,必然会导致水资源的浪费和社会经济的损失,水工程无人照管也会带来防洪隐患,对电站人员、物资的处理也将会引起重大的社会负面反映。5、原告称临**务局给予某某水电站取水许可是因为现任局长和政法系统有人违反规定非法参股而致,对此该局认为这不是取水许可的审查范围,同时中**县纪委、临**察局在《关于卢**举报临**务局局长周**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中已清楚地说明没有非法参股一事。综上,请求临武县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该局作出的(2013)1号取水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人临武县棉花地水电站述称,被告临武县水务局所作出的取水许可决定是合法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临武县棉花地水电站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对被告临武县水务局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即某某水电站申请取水行政许可时提供的所需相关材料有异议。对该组证据中1-8号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权利人不是雷**,而是雷**;对该组证据中9号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取得登记的依据已被撤销;对该组证据中1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在验收过程中要审查被验收企业的手续是否齐全,但是在审查过程中被告撤销了自己的批文,在没有新批文及“四无电站”之身份没有取消的情况下进行验收是不合法的;对该组证据中11、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对企业有关文件的齐全进行审查;对该组证据中13号证据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中14-1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行政许可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的主体不合法;对该组证据中19-27号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不是合法主体,提出的申请也不合法。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临武县水务局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4、28没有异议;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此被告方认为相关机关只是批准兴建某某水电站,而不是批给某个个人,只要谁投资,那便谁来享受权利,同时权利人以实际通知为准;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已经两年没有开发了,该许可证已经被撤销;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其认为郴州**民法院的裁定书已经认定了原告与雷**签订的这份协议无效,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8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所签订的协议也无法查清;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其认为出具收据人的身份不明,是否付款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所付款项是否用于电站无法查清;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两原告被雷**骗了;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这份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只是内部变更相关事项的报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方没有说明其证明目的,只能说这份文件是真实全法的;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都是被告决定的,发现错误而进行纠正是正确的行为;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郴州市水利局乱作为,应以法院的最终裁决来确定;对证据18、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不是雷**和雷**共同诈骗,而是雷**诈骗两原告,该证据反而证明被告的主张是正确的;对证据2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的局长在水电站的审批过程中没有任何违法违纪行为;对证据2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份文件是为了清理电站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是适用于临武境内所有企业的文件;对证据2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电站有不完善的地方需要整改;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任何事实,因为被告已经受理了申请并进行了听证;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电站“四无”解决后,被告才对水电站作出的许可;对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商登记是工商机关作出的,原告有异议可以向工商机关提出;对证据2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当时发现问题后作出了撤销许可的决定,并不等于撤销后就不能许可了;对证据2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在本案当中不能证明被告最终作出行政许可是不合法的。第三人临武县棉花地水电站对被告临武县水务局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方的质证意见相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第20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为证明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8日,雷**、李**向临武县人民政府、县水利水电主管部门、武源乡政府提交了《关于兴建临武县某某梯级电站的请示》,请求批准兴建某某梯级电站。2002年1月13日,临武**电局下发临水字(2002)02号文件,同意在武源**委会某某地段兴建电站。2002年8月,临武县水利水电工程管理站勘测设计室作出某某电站工程初步设计。2002年11月25日,临武县水务局以临水务(2002)17号文件向郴**利局请求批准由临武县水利水电工程管理站勘测设计室作出的某某电站工程初步设计,郴**利局于2003年1月6日收到该文件后作出郴水字(2003)03号文件向省水利厅转报了《临武县棉花地水电站初步设计报告》,湖**利厅于2003年1月27日以湘水农电(2003)8号文件作出批示:希望设计单位进一步优化设计,减少投资,项目业主积极筹集资金,争取早日建成投产。2003年3月31日,临武县发展计划局以临计字(2003)11号文件同意某某电站立项。2003年元月1日,临武县水务局向某某电站颁发取水(临水)字(2003)第1110-0132号《取水许可证》,该证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为雷**,取水有效期限自2003年元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2003年5月20日,经雷**介绍,原告卢**、廖*(甲方)与雷**、雷**(乙方)签订了《联合开发某某电站协议》。该协议约定成立“临安”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占90%的股份,乙方占10%的股份,前期投资确认为30万元,该款由甲方分批支付给乙方等事宜。2003年5-6月,原告卢**、廖*分两次共支付了10万元给了雷**,除此,原告卢**、廖*另购买了交通工具以及施工材料若干。事后原告卢**又与雷**与当地部分村民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并支付了相应的补偿款。2003年11月6日,临武县水务局以电站开发业主不具备资本金,没有与当地武源乡政府协调好关系,多家都想到该地办电站而产生纠纷矛盾、造成隐患为由作出临水(2003)29号文件。该文件吊销了雷**取得的(临水)字(2003)第1110-0132号《取水许可证》。2005年3月29日,雷**(甲方)与雷**(乙方)签订了《临武县棉花地水电站合伙开发建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2003年5月前甲方为申报办理电站批复的有关费用(包括考察、筹建、工资、办证、旅差等)为人民币30万元,该款由电站一次性补偿给甲方,甲方保留电站10%的股份;甲方在2003年5月后与卢**合伙期间的有关费用(包括施工材料、配套设备、征地补偿等)由电站核实后一次性补偿卢**等等。事后,两原告曾多次赴县、市、省有关部门上访。2005年8月25日,雷**向临武县水务局书面报告,将原由雷**办理的立项批复、取水证等相关证件变更为雷**的名称。2005年8月26日,临武县水务局以临水(2005)25号文件将临武县棉花地水电站的开发权批复给雷**。2005年8月26日,临武县水务局同日作出了两个临水(2005)25号文,两个文不同之处在于批复给雷**的理由上,一个文的理由是“临武县某某电站的开发权先由临武**电局以临水字(2002)02号文件批复给了雷**开发商,但已两年多未能开工,根据临政办发(2004)3号文件精神,此批复已自行失效。现临武县某某电站的开发权批复给你”,另一个文的理由是“临武县某某电站的开发权先由临武**电局以临水字(2002)02号文件批复给了雷**开发商,现根据你与雷**合伙开发临武县某某电站的协议,将临武县某某电站的开发权变更给你”。原告卢**、廖*不服而向郴**利局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临武县水务局(2005)25号文,郴**利局于2007年4月20日作出郴水复决字(2007)1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维持了临水(2005)25号具体行政行为。2007年5月16日,两原告与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临武县水务局2005年8月26日下达的两份不同内容的临水(2005)第25号《关于同意兴建临武县某某电站的批复》;要求临武县水务局作出行政作为,责令现某某电站停止施工。2007年7月12日,临武县水务局以某某电站资料不全为由作出临水(2007)29号文件,撤销了2005年8月26日作出的(2005)25号批复文件。2005年,原告卢**、廖*向郴州**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与雷**、雷**于2003年5月20日签订的《联合开发某某水电站协议》有效,由雷**、雷**继续履行协议;确认雷**与雷**于2005年3月29日签订的《临武县棉花地水电站合伙开发建设协议书》无效,要求雷**与雷**停止侵权,停止对某某电站开发建设经营行为;要求雷**及第三人雷**赔偿经济损失80.25万元。郴州**民法院于2006年5月29日作出(2005)郴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该裁定以“雷**在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及骗取卢**、廖*的财物,且数额巨大,已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合同诈骗罪”为由而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时驳回了两原告的起诉。侦察机关立案后至今未果。2007年11月23日,湖**利厅印发了《关于“四无”水电站清理整顿实施方案》。根据省水利厅的《实施方案》及上级相关部门文件精神,2008年7月11日,临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临武县“四无”水电站清理整顿实施方案》,同时列出附表一,即《临武县“四无”水电站清理整顿分乡包站安排表》,将某某水电站初步认定为“无立项、无审批、无设计、无管理”电站。2008年8月1日郴**利局对临武县棉花地水电站下达“四无”水电站整改通知书,收到通知后,某某水电站进行了逐步整改。2008年7月15日,临武县棉花地水电站到临武**管理局进行了工商登记。2009年1月2日原告卢**、廖*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临武县水务局不拆除临武县棉花地水电站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限期拆除某某水电站的建筑物、构筑物。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判决驳回了两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诉,事后撤回上诉。2009年11月2日,临武县棉花地水电站通过了临武县**领导小组的验收。2011年8月16日,经湖南省农村水电及电气化发展局的委托,郴**利局对某某水电站进行了销号验收。2008年12月23日,原告卢**得知雷**在向被告临武县水务局申请取水行政许可时,便以“其与雷**、雷**于2003年5月20日签订了《联合开发某某电站协议》,该协议尚未解除,仍然有效,其与某某水电站有利害关系等”为由向被告临武县水务局提出书面听证申请,然而,被告临武县水务局未接受两原告的申请便于2011年6月28日向临武县棉花地水电站颁发了取水(湘*)字(2011)第12号《取水许可证》。原告卢**、廖*不服而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临武县水务局自行撤销了该许可。2012年12月10日,雷**以临武县棉花地水电站的名义再次向被告临武县水务局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被告临武县水务局受理该申请后,依法举行了听证会。通过听证,被告临武县水务局认为两原告与雷**在电站建设期间存在的纠纷应当提交公安、检察机关侦查,不属于取水行政许可听证的审查范围,郴州**民法院裁定雷**涉嫌合同诈骗罪,证明两原告与雷**个人存在纠纷,卢**与雷**并无直接经济关系,不能证明卢**、廖*与某某水电站存在纠纷,其二人从严格意义上讲,不属于本次取水许可的利害关系人以及某某水电站申请取水许可符合法律规定等理由而于2013年3月8日作出临水决字(2013)1号决定,决定给予临武县棉花地水电站取水行政许可。原告卢**、廖*不服该决定而向郴**利局申请复议。郴**利局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郴水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了临武县水务局作出的取水许可决定(临决(2013)1号)的具体行政行为。经郴**利局多次通知,原告方才于2013年7月31日领取郴水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卢**、廖*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临水决字(2013)1号临武县水务局取水行政许可决定,并责令被告临武县水务局重新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卢**、廖*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二、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就此,本院逐一评判。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卢**、廖*于2003年5月20日与当时的某某水电站负责人雷**及合伙人雷**签订了《联合开发某某电站协议》,并按约定支付了部分购股金(10万元,)和购买了交通工具以及若干施工材料,并向当地部分村民进行了征地补偿,当属该电站的股东之一,换言之卢**、廖*系该电站的利害关系人,现卢**、廖*不服被告临武县水务局于2013年3月8日作出的临水决字(2013)1号取水许可决定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同时,根据该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主要是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超越职权,是否滥用职权五个方面。综合分析本案诉辩双方所举证据、依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方的行政主体资格适格,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也不存在滥用职权,然而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关键是如何理解《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即“因取水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审批程序;争议解决或者诉讼终止后,恢复审批程序”。对此,本院认为,两原告与雷**或者雷**曾因民事权益纠纷发生过争议并也曾提起过诉讼是实,但其争议并非因取水行为而引起的争议,也并非是水事主体因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发生而产生的争议,同时雷**向被告方申请取水许可时并非是以其个人名义,而是以临武县棉花地水电站的名义,包括两原告在内的该电站所有股东对该电站发电运营所产生的效益均为受益者,至于两原告在该电站中占有多少股权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确权之诉,因此,给某某水电站取水许可不存在影响两原告重大利益的情形,被告方通过听证之后决定给第三人临武县某某电站取水许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临武县水务局于2013年3月8日作出的临水决字(2013)1号取水行政许可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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