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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资兴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资兴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4)资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被上诉人资兴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谭春立,原审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朱**,原审第三人资兴粤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被上诉人资兴市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颁发了资预许字(2007)第28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9年10月13日,朱**、朱**从原审第三人资兴粤华**有限公司、资兴**发公司处接收房屋时,就应该知道该行政行为及内容,但其在2014年6月10日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原审裁定以上诉人朱**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朱**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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