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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因城乡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城乡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4)资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被上诉人资兴市城乡规划处的委托代理人曾向前,原审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朱**,原审第三人资兴粤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人诉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等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级别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未经批准,不得进行工程建设。本案上诉人作为原审第三人开发建设的资兴鲤鱼江*都商业广场C区住户,因房屋质量问题与原审第三人发生纠纷,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因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上诉人应当在收房时即2009年10月13日就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及内容,其在2014年4月19日才申请撤销,超过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长2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其起诉未超过期限,是上诉人对该法条的错误理解。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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