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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曹**与新化县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曹**、曹**诉原审被告新化县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已由新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曹**、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曹**及曹**的委托代理人晏阳,被上诉人新化县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杨**,原审第三人曹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新**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曹**系亲兄弟,与第三人曹*系堂兄弟关系。两原告因原有房屋已成危房,拟拆除后在原址建造新房。第三人曹*及曹*、曹**要求搭原告合建套间,原告表示同意。2011年10月28日,曹**、曹**、曹*、曹*、曹**签订合资建房协议,明确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其中明确约定本楼建房证以曹**、曹**、曹*的名字办理,房屋报建工作由原告曹**具体操办。2011年4月28日,曹**向新化县上渡办事处资源村民委员会送呈《申请危房改建新房的报告》,该报告上的申请人为曹**(原告之父)、曹**、罗**(曹**之妻)、曹**、曹*和曹**(原告之妹)6人。村干部李**告诉曹**,曹*和曹**不属于资源村村民,不符合建房条件,要求曹**更改报告。曹**就用褪字剂将曹*和曹**的名字及所留曹*的联系电话涂掉。曹**修改报告后,村干部李**即在涂改后的报告上签署“情况属实,请上级查办”的意见。然后曹**将报告送到上渡办事处。过了一段时间,上渡办事处通知曹**交验身份证和户口簿。曹**便向上渡办事处提交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曹**的户口簿复印件和曹*的户口簿复印件。上述资料齐备后,上渡办事处明确了专门的机构和人员受理,并组织规划、国土部门进行了现场勘察、拍照,核实相关数据后报县政务中心,县政务中心再组织上渡办事处、国土、规划等部门进行联审。联审通过后,所涉资料由上渡办事处移规划部门汇总保存。被告新化县城乡规划局保存的该案资料有:1、《申请危房改建新房的报告》。该报告的申请人为曹**、曹**、曹*三人,但均未经本人签字,且该报告系复印件,没有原件。2、《建房报告(说明)》。报告人为曹**、曹**、曹*;报告内容为原联审表上只写了曹**的名字,请求将曹**、曹*两兄弟的名字增加上去;报告时间为2011年9月22日。3、《新化县县城规划区内村(居)民建房联合审批表》。该表中建房者户主姓名原为曹**一人,后添加了曹**和曹*,建房者姓名原为六人,被涂掉三人,在涂掉的三人处添加了曹**、曹*二人的名字及基本信息,联合审批的意见是该户拟建房屋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占用原宅基地最多不超过180㎡,该户符合一户一宅的建房政策要求,同意申报。联审完成时间为2011年6月24日。4、曹**的身份证复印件。5、曹**的户口簿复印件。该户口簿于2003年12月26日由新化县公安局上梅派出所签发,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住址为新化县梅苑开发区第十四村民小组012号,常住人口有曹**(户主)、罗**(配偶)、张*(养女)。6、曹**的户口簿复印件。该户口簿登记时间为2011年4月25日,住址为新化县上渡办事处资源村第十四村民小组036号。7、曹*的户口簿复印件。该户口簿登记时间为2003年12月15日,服务处所为梅苑开发区资源村。8、曹**旧房照片。9、《上渡办事处第三批集体土地建房统计上报表》。10、地形图。工程名称为曹**,日期为2011年9月21日。11、用地范围图。工程名称为曹**、曹**、曹*住宅,日期为2011年10月。12、总平面图。工程名称为曹**、曹**、曹*住宅,日期为2011年11月。但诉讼过程中,原告曹**陈述其提交给上渡办事处的《申请危房改建新房的报告》是经其涂改的有申请人签名的那份报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申请危房改建新房的报告》、《建房报告(说明)》不是原告提交的,是第三人曹*提交的,原告对此不知情;《新化县县城规划区内村(居)民建房联合审批表》不是原告填写的,曹**、罗**的名字也不是本人所签。被告根据上述资料,于2011年12月16日完成规划设计条件内部呈报审批程序,于2011年12月19日完成对曹**、曹**和曹*的建设项目建设用地定点审批程序,于2011年12月22日向曹**、曹**和曹*颁发了建规[地]字第201103283(民)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用地单位(个人)为曹**、曹**、曹*;用地面积为贰佰叁拾壹点捌平方米。2012年春节后,原告曹**在被告处领取了该证。2014年2月26日,原告曹**持其在办证时提交的第三人曹*的户口簿到新化县公安局梅苑派出所核实真伪,该所证实该户口簿系伪造的假户口簿。2014年3月18日,原告曹**、曹**向被告送呈《请求纠正一个严重错误的报告》,要求被告在建房用地许可证上注销曹*的名字,被告答复只能全部撤销。原告不予理解,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曹*作出的行政许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曹**2011年4月28日向新化县上**事处资源村委会递交《申请危房改建新房的报告》时,被明确告知曹*不是资源村村民,不符合建房条件,曹**当即便将曹*的名字在报告中涂掉。后上**事处通知原告曹**交验身份证和户口簿时,曹**又将曹*的户口簿提交上去。可见曹**对在上**事处时曹*的名字被添加上去的情况是知晓的。从2011年10月28日曹**、曹**、曹*、曹*、曹**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看,以曹**、曹**、曹*的名字办理建房证是原告和第三人及其他合资建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曹**领到许可证后,发现许可证上有曹*的名字,没有及时向发证机关提出异议,证明原告当时对曹*作为申请人之一是认可的。曹**提交到上**事处的曹*的户口簿是2003年12月15日签发的,住址是新化县梅**四村民小组006号,而在曹**提交该户口簿之前的2011年4月28日,资源村村干部已告知曹*不属于资源村村民。但曹**还是将该户口簿提交到了上**事处。因此,原告和第三人在申请行政许可过程中向许可机关提供了虚假材料。被告新化县城乡规划局在办理该行政许可过程中,未查明相关资料的提交人和资料来源;未收集申请人曹**和曹*的身份证复印件;所收集的《申请危房改建新房的报告》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且申请人没有签名;所收集的联审表上有涂改的情况,但未找相关当事人核实;联审表上审批的面积与许可证上的面积不一致;地形图上只有曹**、曹**的名字,而用地范围图和总平面图上却有曹**、曹**和曹*三人的名字;所收集的曹*的户口簿复印件经新化县公安局梅苑派出所核实系伪造的户口簿。虽然资料的真实性应由提交人负责,资料移送到被告时已先经上**事处审核过,但作为最后把关的审核机关,应当进行严格的审查,核实相关情况。但被告未尽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以致其颁发的许可证与所依据的资料不相吻合,并对不具备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房条件的第三人实施了行政许可。故被告在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建规[地]字第201103283(民)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过程中存在审查不严,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该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但原告2014年3月18日向被告送呈《请求纠正一个严重错误的报告》后,被告未主动撤销其错误的行政许可。原告遂提起了行政诉讼,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撤销被告对第三人的行政许可,保留对原告的行政许可。而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的行政许可是一起实施的,其颁发的建规[地]字第201103283(民)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属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一个整体,不能予以部分撤销部分保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本身符合建房的条件,该行政许可证被撤销后,势必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被告应当在许可证被撤销后对原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第三人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新化县城乡规划局于2011年12月22日为原告曹**、曹**及第三人曹*颁发的建规[地]字第201103283(民)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责令被告新化县城乡规划局对原告曹**、曹**的原申请许可事项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三、驳回原告曹**、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化县城乡规划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曹**、曹**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曹**没有向许可机关新化县城乡规划局提供虚假材料。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新化县城乡规划局对上诉人作出的原行政许可是合法的,一审法院不应全部撤销,应该只撤销涉及第三人曹新的行政许可,即使全部撤销也应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为上诉人作出行政许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新化县城乡规划局辨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曹新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一审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新化县城乡规划局在办理本案所诉的行政许可过程中,对于相关资料的提交人和资料来源、申请人曹**和曹*的身份证复印件、《申请危房改建新房的报告》原件、申请人的签名和联审表上涂改的情况原始资料未进行收集和严格核对审查,且在联审表上审批的面积与许可证上的面积不一致,地形图上只有曹**、曹**的名字,而用地范围图和总平面图上却有曹**、曹**和曹*三人的名字的情况下,对不具备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房条件的曹*实施了行政许可。故被上诉人为曹**、曹**和曹*颁发的建规[地]字第201103283(民)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只撤销被上诉人对曹*的行政许可,保留对其他申请人的行政许可的上诉请求。因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一个依申请的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是不能部分撤销部分保留的。至于上诉人符合建房条件,应当颁发行政许可,可以重新申请,重新许可。因此一审法院在撤销本案行政许可后责令被上诉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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