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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杨**与宁远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被上诉人杨*清诉原审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宁远县政府)土地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作出的(2015)宁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9月1日向宁远县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收到一审移送的案卷并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代理审判员万**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1月12日上午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上诉人陈**、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桂**因事未到庭外,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邝俊中,被上诉人杨*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6年,原告杨**所在原宁*县舜陵镇葫芦淌村(现宁*县桐山街道葫芦淌村)将集体的一部分荒山分到村各户管理使用。原告杨**所分土地东与本村村民杨**所分土地相邻,西与彭**所分土地相邻。2004年4月2日,彭**将自己分得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宁*县舜陵镇李**(现宁*县文庙街道李**)10组的第三人陈**和陈**,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2004年8月2日,第三人陈**以宁*县舜陵镇葫芦淌村4组村民的名义向被告宁*县政府申请办理用地批准手续。2004年12月31日,被告宁*县政府为第三人陈**颁发了(2004)农建批字第120239号《永州市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以下简称《120239号商住用地批准书》)。因原宁*县舜陵镇葫芦淌村分山时界线不清,原告杨**认为彭**将属于自己的土地转让给了第三人陈**和陈**,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要求处理。2015年5月6日,原告杨**以第三人陈**占用了自己的土地,被告宁*县政府为第三人陈**颁发的《120239号商住用地批准书》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予以撤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宁远县**村民委员会及村民证明、宁远县桐**利事务中心证明、宁远县舜陵镇葫芦淌村土地分配表,证明原宁远县舜陵镇葫芦淌村将集体的一部分荒山分到户的情况;2、陈**办证资料,证明第三人陈**提供虚假资料骗取用地申请批准;3、土地转让协议、证人彭**的证言,证明彭**将其分得的集体土地转让给陈**。

原判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原宁*县舜陵镇葫芦淌村虽将一部分荒山分到各户管理使用,但这部分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彭**将其分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陈**,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第三人陈**采用欺瞒手段,以宁*县舜陵镇葫芦淌村村民的名义向被告宁*县政府申请办理用地批准手续,被告宁*县政府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为第三人陈**颁发《120239号商住用地批准书》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故对原告杨**的“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宁*县政府为第三人陈**颁发的《120239号商住用地批准书》”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宁*县政府“第三人陈**提供虚假资料骗取批准,其《120239号商住用地批准书》应予撤销”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宁*县政府于2004年12月31日为第三人陈**颁发的《120239号商住用地批准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县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第三人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杨**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2、杨**对陈**从彭又万处购买的集体土地不享有诉权,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原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另行作出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杨**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杨**为保护自己的土地经营管理使用权的合法权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陈**与彭**之间买卖土地的行为明显违法,陈**隐瞒自己是宁远县舜陵镇李家村村民的身份,以宁远县舜陵镇葫芦淌村4组村民的名义提交用地申请,骗取《120239号商住用地批准书》的行为违法,应依法撤销。

原审被告宁*县政府述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陈**从彭又万处购买荒地513平方米,并隐瞒身份提交用地申请,其土地买卖行为违法,骗取土地行政许可的行为违法,故《120239号商住用地批准书》依法应予撤销。

本院查明

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原审被告宁*县政府为上诉人陈**颁发的《120239号商住用地批准书》是否合法,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原宁*县舜陵镇葫芦淌村虽将一部分荒山分到各户管理使用,但这部分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彭又万擅自将其分得的集体土地转让给上诉人陈**,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陈**非法买受村集体土地后,提供虚假的身份资料所取得的《120239号商住用地批准书》明显违法。本案中原审被告宁*县政府对陈**申请用地的土地来源未尽到审查义务,其所颁发的《120239号商住用地批准书》受行政相对人陈**的欺骗而作出,该土地行政许可不合法,应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之规定,杨**认为宁远县政府颁发的《120239号商住用地批准书》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作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杨**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综上,上诉人陈**称“杨**超过起诉期限以及买受的土地系集体土地故只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才有诉权”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且明显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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