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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宁远县国土资源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乙不服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宁远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许可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龙**、谢冒仔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李*乙诉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前,未履行地籍调查、界址调查之职,将原告使用的土地错误地登记到第三人名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宁远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5月15日为第三人邹**、邹**颁发的湘国用(2008)0002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在本案中,原告李**、李*乙将宁远县人民政府列为本案被告,却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无具体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李**、李*乙将宁远县国土资源局列为本案被告,并请求本院撤销被告宁远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邹**、邹**颁发的湘国用(2008)0002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因宁远县国土资源局并非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系错列被告,且经本院告知变更,仍拒绝变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李*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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