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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谢**等与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简丽珍、谢**、谢**因诉新兴县人民政府、新兴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云浮**民法院(2015)云中法立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1日,原审法院收到起诉人简**、谢**、谢玉朋诉新兴县人民政府、新兴县国土资源局行政撤销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诉称:(一)新兴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提交的《撤销行政许可请求书》后,转交新兴县国土资源局回复,但新兴县国土资源局的回复违反法定程序,未依法书面告知原告是否受理及载明信访事项的事实认定情况和依据、不服处理意见的救济途径和期限。(二)新兴县国土资源局无权作出不同意撤销黎**宅基地使用权的回复,依法应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新兴县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机关行使撤销权力。(三)茅园居委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也未张榜公布批准黎**申请宅基地的相关信息,新兴县国土局对该情况没有依法作出认定。(四)新兴县国土资源局认为黎**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新兴县国土资源局和新兴县人民政府未依法审核就作出审核通过和准予黎**申请宅基地使用的行政许可违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新兴县国土资源局审核黎**48平方米宅基地使用申请的程序违法;2、撤销新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9日对原告作出的《关于要求撤销行政许可的回复》;3、请求撤销新兴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的准予黎**48平方米宅基地的行政许可。

原审法院收到上述行政起诉状后,于2015年6月4日向起诉人邮寄送达《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其应在收到该告知书的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补正如下材料:一、与新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许可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证据(即可以证明系涉案土地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的证据);二、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证据;三、以新兴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范围,若继续提起诉讼的,应向新兴县人民法院递交诉状。起诉人在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补正材料告知书》后,在补正期限内向原审法院邮寄递交了《对补正材料告知书的回复》及《申请书》,其提交的材料不属《补正材料告知书》中原审法院要求起诉人应当补正的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要求撤销新兴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的准予黎**申请座落在新城镇**委员会庙背塘*48平方米宅基地的行政许可,但起诉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土地使用权,且起诉人也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起诉人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法对其这一起诉不予立案受理。

起诉人提出的另外诉讼请求,是确认新兴县国土资源局审核黎时亮48平方米宅基地使用申请的程序违法,并要求撤销新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9日对原告作出的《关于要求撤销行政许可的回复》。因该诉讼请求是以新兴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提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的规定,依法不属原审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范围,原审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综上,起诉人简丽珍、谢**、谢**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的立案条件,原审法院依法不予立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简丽珍、谢**、谢**的起诉,原审法院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简**、谢**、谢**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符合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寄送《撤销行政许可请求书》请求县政府撤销其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准予黎**申请座落在新城镇**委员会庙背塘*48平方米宅基地的行政许可,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由云浮中院管辖。批准宅基地是由县国土局审核和县政府批准,县政府与县国土局应当系共同被告,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由云浮中院管辖。(三)上诉人符合诉讼参加人的条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提交给云浮中院的《关于要求撤销行政许可的回复》、《身份证》、《户口簿》、《对补正材料告知书的回复》、《申请书》等证据,证明县政府批准的宅基地是茅**居委会的土地,上诉人是该居委会的村民,而该居委会同意上诉人提出的宅基地申请与县政府批准的土地是同一块土地,且上诉人的住所与批准的宅基地相邻,已能证明上诉人系该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和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请求:1、撤销云浮**民法院(2015)云中法立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2、裁定本案由云浮中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行政许可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简**、谢**、谢**对新兴县人民政府、新兴县国土资源局的起诉,原审法院是否应当予以立案。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要求撤销新兴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的准予黎**申请座落在新城镇**委员会庙背塘*48平方米宅基地的行政许可。由于简**等人提交了新城镇**委员会“同意申请”的《申请书》,以及记载有黎**的涉案48平方米宅基地具体位置及四至范围内容的新兴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简**等人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等材料,可初步证明新兴县人民政府2012年2月15日准予黎**申请座落在新城镇**委员会庙背塘*48平方米宅基地,与简**等人已向新城镇**委员会申请的宅基地可能存在重叠或交叉,故简**等人与新兴县人民政府的前述行政许可存在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等规定,起诉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认为起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不予立案受理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至于起诉人提出的确认新兴县国土资源局审核黎时亮48平方米宅基地使用申请的程序违法,并要求撤销新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9日对原告作出的《关于要求撤销行政许可的回复》等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是以新兴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提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的规定,依法不属原审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范围,原审法院依法不予立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对简**等人起诉新兴县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不予立案受理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浮**民法院(2015)云中法立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

二、由云浮**民法院对简丽珍、谢**、谢**起诉撤销新兴县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予以立案受理;

三、驳回简丽珍、谢**、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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