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中山**划局、中山市**有限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不服中山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行初字第2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本院查明:2008年6月10日,市规划局向中山市**有限公司(下称尚**公司)核发了编号为140082008050005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4月26日,尚**公司向市规划局提交了建设工程方案审查申请表,申请对部分房屋的建筑设计进行修改。经审查,市规划局于2013年1月5日向尚**公司核发了建字第14004201209002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意重新报建,并注销编号为140082008050005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3月15日,市规划局作出建设工程验收批复书,同意艺墅花园一期、二期办理规划验收。同年6月8日,陈**与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尚**公司销售的艺墅花园36幢101房的预售商品房,同年6月18日,上述合同在中山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所办理了登记备案。陈**认为市规划局作出建字第14004201209002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起行政复议,该厅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粤建复决(2014)39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市规划局作出的上述行为。陈**仍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撤销市规划局于2012年10月31日违法作出编号为140042012090021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2.由市规划局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认为陈**提出撤销市规划局于2012年10月31作出编号为14004201209002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规划许可行政纠纷。本案中,市规划局于2013年1月5日向尚**公司核发了建字第14004201209002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陈**与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6月8日。陈**不能以在后取得的购房者身份主张在前的行政行为违法。因此,陈**对其购房前市规划局颁发的规划许可证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受理本案并进行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因陈**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本院不再进行审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行初字第24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陈**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法院予以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不再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