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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信宜市东镇街道垌尾社区车二经济合作社与信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宜市**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信宜市东镇街道垌尾社区车二经济合作社(下称车二经济合作社)诉原审被告信宜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下称信宜住建局)、原审第三人信宜市**有限公司(下称福**司)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4)茂信法行初字第6-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列案件合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信宜住建局向第三人福**司核发地字第(2011)16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红线图:(2011)0253号,用地位置为城北高山垌,用地面积为165㎡的规划许可。被告认为规划许可给第三人使用的土地,是由2001年5月21日规划许可给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变更规划许可的。而杨*的土地来源,是由信宜**库电站位于城北高山垌的信府国用(2000)字第00005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转让取得的,信宜**库电站的土地使用权是由原信宜县钢铁厂从原告所有的土地征用取得的。对信宜市国土局颁发给信宜**库电站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783平方米的土地,原车二村民小组认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于2001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信府国用(2000)字第00005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02)信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信宜市国土局于2000年6月12日核发给信宜**库电站的信府国用(2000)字第00005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车二村民小组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02年6月28日,茂名**民法院作出(2002)茂中法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1年,信宜**库电站将其取得的信府国用(2000)字第00005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转让给杨*等人使用。信宜住建局(原信宜市规划建设局)依据信府国用(2000)字第00005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土地来源,2001年5月21日,向杨*核发编号(2001)460《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面积为165㎡的规划许可。2010年12月20日,杨*将其持有的(2001)46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项下的土地转让给福**司。依据(2001)460《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项下规划许可的土地来源,2011年4月20日,被告向第三人核发地字第(2011)16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上诉人诉称

2014年1月8日,原告以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的规划许可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福**司的地字第(2011)16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诉讼中,查明被告对该宗地于2001年5月21日已向杨*核发了编号(2001)46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4月20日,被告向福**司核发的地字第(2011)16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属于从上述发证变更规划许可行为。2014年2月19日,原告对被告于2001年5月21日向杨*核发的(2001)46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划许可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以(2014)茂信法行初字第33号立案受理。受理后,原告向**提出中止审理申请书,认为(2014)茂信法行初字第33号案即对该宗地的上一次规划许可诉讼的审理结果,对本案事实的查清具有决定作用,请求中止审理,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行政裁定,裁定对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14)茂信法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车二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案经广东省**民法院作出(2014)茂中法行终字第7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恢复诉讼通知书,恢复本案的诉讼。

2014年11月11日,原告又提出《中止诉讼申请书》,以涉案土地争议大,土地现状也改变了历史状况,且该案土地面积的计算结果直接影响到本案的事实,而且,原告已另案提起了起诉福**司的民事侵权诉讼[(2014)茂**一初字第243号],已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测量部门对争议地进行测量,而本案的事实有待测量结果,要求对行政案中止诉讼。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1月6日,本院对(2014)茂**一初字第243号案件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车二经济合作社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止诉讼的原因已消除。2015年2月11日,本案恢复诉讼。2015年3月2日,原告认为民事侵权案已提出上诉,以中止诉讼的原因尚未消除为由,申请继续中止诉讼。由于原告申请中止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驳回原告的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其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据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因被告规划许可给第三人的土地,是原信宜县钢铁厂从原信宜**垌尾大队车二生产队(即本案原告)征用的土地,原告认为除被征用的土地外还占用了未被征用的土地,故车二经济合作社具有原告资格。

关于被告信宜住建局核发给第三人福**司地字第(2011)16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根据其原核发给杨*的编号(2001)45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证的165㎡建设用地,该地来源于信宜**库电站信府国用(2000)字第00005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的转让。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的规划许可,是依据(2001)46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划许可向第三人核发地字第(2011)16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属于转让变更规划许可行为。被告作出的(2001)46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广东省**民法院已生效的(2014)茂中法行终字第74号行政判决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而本案所诉福**司地字第(2011)16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项下的土地来源于原规划许可给杨*的土地,且规划许可的用地面积及红线图范围不变,故本案被诉的地字第(2011)16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许可的土地来源于原规划许可给杨*的土地,且规划许可的用地面积红线图范围不变,故本案被诉的地字第(2011)16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许可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被告规划许可行为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位于城北高山垌旁的该块土地,被告原发证给信宜**库电站的规划许可,已作发文撤销,明知有错,却再次故意发证给第三人,规划许可的土地占用了原告的土地,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发给第三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理据不足,依法不能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车二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车二经济合作社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审判程序违法。本案审理前,上诉人基于就涉案的土地提起了民事侵权诉讼,2014年11月11日已申请原审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并获同意,但原审在该案仅是一审作出判决尚未发生效力的情况下,恢复本案的审理并作出判决,属程序违法。二、2011年4月20日,被告向第三人核发地字第(2011)16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违法。因被上诉人信宜住建局于2003年12月15日作出信建字(2003)34号《关于撤销扶曹水库电站建设用地“平面规划红线图”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决定撤销信宜市扶曹水库电站(原信宜县钢铁厂)的(1998)329号“平面规划红线图”、(1999)692号《城市规划选址意见书》和[99]38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待国土部门重新核定征地界至后,再按规定核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信宜住建局在国土部门未重新核定征地界至即向原审第三人核发本案被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程序违法。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核发的涉案规划许可证将属于上诉人的土地包罩在内,但原审根本未查清。按目前现状,原审第三人福**司在其六个证和上诉人的土地混合建起了围墙,也确实无法查清。只有从征地开始整体审查,才能审查清楚。事实上,涉案最初的征地范围是原钢铁厂两次征地共2517平方米,即原审第三人只能在该征地面积范围内,减除207国道、宝湖西路及其他公用道路征用之后的土地范围内进行规划利用。但按照有关部门保守测量计算,目前原审第三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4796.65平方米,显然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对行政机关的发证程序违法也置之不理,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2014)茂信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信宜住建局庭审答辩称,一、我局向原审第三人福**司核发涉案的用地规划许可的程序是合法的。福**司取得的规划许可证中涉及的土地,是与案外人杨*转让所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完全符合用地规划条件。二、我局对福**司的用地规划申请材料依法进行了核实,审批程序合法,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福**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我公司持有的地字第(2011)16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地字第(2001)46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过来,来源清楚。二、对于地字第(2001)46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问题,茂名**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4)茂中法行终字第74号行政判决已确认合法。我公司由前一个规划许可证换发的地字第(2011)16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合法有效,没有侵害上诉人土地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质证情况,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福**司因与案外人杨*转让土地使用权,依法取得了原属杨*持有的地字第(2001)46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信宜住建局本案核发给原审第三人福**司的地字第(2011)16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由原案外人杨*的地字第(2001)46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而来,来源清楚,该规划许可的土地规划面积及土地使用面积均与原证登记的范围一致。对于原案外人杨*的地字第(2001)46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诉人车二经济合作社此前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2001)46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行政许可行为违法,案经原一、二审审理已依法驳回了上诉人车二经济合作社该项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信宜住建局本案核发的地字第(2011)16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来源于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合法的地字第(2001)46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现上诉人车二经济合作社以被上诉人信宜住建局本案作出行政许可损害其合法权益,程序不当等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确认信宜住建局(2011)16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行政行为违法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车二经济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车二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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