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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嘉**台山市科工商务局外资管理行政许可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珠**有**(以下简称“珠**公司”)因与被告台山市科工商务局(以下简称“台山商务局”)、第三人台山**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台**公司”)、第三人台山**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台**公司”)、第三人惟高投资有**(以下简称“惟**司”)外资管理行政许可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珠**公司以被告名称已变更为由向本院递交了变更被告申请,请求将被告台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以下简称“台山外经贸局”)变更为台山市科工商务局,本院经审查依法同意变更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台山商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马**、苏**,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惟**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周*,均到庭参加诉讼,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珠**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日前,台**公司持有的台山市**有限公司10%的股权和台山高业大酒店10%的股权已被法院冻结,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处分,《关于台山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关于台山高业大酒店股权转让的批复》、台山市**有限公司《批准证书》、台山高业大酒店《批准证书》均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应属无效,且相关批复文件与原**经贸局给江门**民法院的《复函》内容自相矛盾。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台山商务局撤销《关于台山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关于台山高业大酒店股权转让的批复》;2、台山商务局收回台山市**有限公司、台山高业大酒店外商独资企业《批准书》;3、台山商务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珠**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5、(2011)江中法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6、(2012)江中**2-1号《执行裁定书》;7、(2012)江中**2-2号《查封情况告知书》;8、(2012)江中法执外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9、原**经贸局《关于广东省**民法院函的回复》;10、《关于台山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11、《关于台山高业大酒店股权转让的批复》;12、台山市**有限公司《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13、珠**公司《关于撤销﹤关于台山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关于台山高业大酒店股权转让的批复﹥和收回台山市**有限公司、台山高业大酒店外商独资企业﹤批准证书﹥建议函》;14、原**经贸局《关于珠海**有限公司建议函的答复》;15、珠**公司《关于再次申请撤销﹤关于台山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关于台山高业大酒店股权转让的批复﹥和收回台山市**有限公司、台山高业大酒店外商独资企业﹤批准证书﹥的报告》;16、(2012)江中法民四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经贸局就涉案股权作出的两个涉案《批复》和《批准证书》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应属无效。

被告辩称

台山商务局辩称:原**经贸局批准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只是依法行使审批权,表示台**公司与惟**司申请股权转让符合外资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台**公司与惟**司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不是原**经贸局的审批范围,原**经贸局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原**经贸局批准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是依法行使职权且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珠**公司的起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台山商务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1、《关于报批台山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和外商独资经营章程的请示》;2、台山市**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3、台山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4、台山市**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5、台山市**有限公司有关股权转让后的财务处理说明;6、台山市**有限公司有关股权转让的法律见证书;7、企业原合同;8、企业原章程;9、企业原批准证书;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1、外商独资台山市**有限公司章程;12、在中国设立外资企业申请表;13、委托书;14、董事会成员和监事名单;15、商业登记证(经律师见证);16、关于台**公司转让台山市**有限公司10%股权过程的情况说明;17、台山市商业局往来转账通知书;18、验资报告;19、《关于办理市商业企业集团公司转让台山市**有限公司10%股权变更手续问题的请示》;20、《关于台山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21、《关于报批台山高业大酒店股权转让合同书和外商独资经营章程的请示》;22、台山**店公司董事会决议;23、台山高业大酒店《股权转让合同书》;24、台山高业大酒店董事会会议记录;25、有关股权转让后的财务处理说明;26、法律见证书;27、企业原合同;28、企业原章程;29、企业原批准证书;3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1、外商独资台山高业大酒店章程;32、在中国设立外资企业申请表;33、委任书;34、董事会成员和监事名单;35、商业登记证(经律师见证);36、关于台**公司转让台山高业大酒店10%股权过程的情况说明;37、《关于台**业公司转让台山高业大酒店10%股权变更手续问题的请示》;38、《关于台山高业大酒店股权转让的批复》。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台山外经贸局作出的两个涉案股权转让《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台**公司辩称:台**公司从2001年1月5日起不再持有台山市**有限公司、台山高业大酒店之股权。珠**公司申请查封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在民事诉讼结束后又提起行政诉讼,依法不应支持。

台**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惟**司辩称:珠**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无权起诉,且其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另一方面,惟**司不是江门**民法院(2011)江中法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的当事人,也不是被执行人,江门**民法院不能禁止或限制惟**司向原**经贸局办理合同的报批权利,原**经贸局依法作出的合同审批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惟**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台**公司既无提出答辩,也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没有出庭辩认核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台山市**有限公司将惟**司与台**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报请原**经贸局批准,原**经贸局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批复,同意台**公司退出,其所持台山市**有限公司10%的股权按2001年1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规定全部转让给惟**司。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1日向台山市**有限公司发出粤台外资证字(2012)0017号批准证书,其中投资者一栏为惟**司,出资1861万美元,出资比例为100%;台山高业大酒店将惟**司与台**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报请原**经贸局批准,原**经贸局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批复,同意台**公司退出高业大酒店,其所持台山高业大酒店10%的股权按2001年1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的规定全部转让给惟**司。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3日向台山高业大酒店发出粤台外资证字(2012)0016号批准证书,其中投资者一栏为惟**司,出资1200万美元,出资比例为100%。

另查明:珠海嘉**信托公司、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门**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江中法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决台**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1922万元及计至2000年8月31日的利息11082890.68元给珠**公司;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台**公司追偿。该判决业已生效,由于台**公司、台**公司没有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珠**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向江门**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江门**民法院以(2012)江中法执字第2号案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江门**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2012)江中法执字第2—1号执行裁定,并于2012年2月10日冻结了台**公司持有的台山市**有限公司10%的股权和台山高业大酒店10%的股权。案**高公司对前述冻结股权提出书面异议,经审查,江门**民法院作出(2012)江中法执外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案**高公司的异议请求。惟**司对此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门**民法院分别于2013年10月11日、2014年9月16日经过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2)江中法民四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惟**司和台**公司于2001年1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停止对台山市**有限公司10%的股权及台山高业大酒店10%的股权的执行;驳回惟**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业已生效。该判决第24页载明:“在2012年11月2日台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对高业房地产公司及高业大酒店分别审批同意之后,广东省人民政府也分别发出批准证书,该审批行政行为已经发生效力,珠**公司如对该行为不服,应通过行政诉讼方式进行救济,开庭期间经本院释明,珠**公司也未行使相关权利。”

再查明:珠**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以《关于撤销﹤关于台山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关于台山高业大酒店股权转让的批复﹥和收回台山市**有限公司、台山高业大酒店外商独资企业﹤批准证书﹥建议函》,向原**经贸局请求撤销两个涉案《批复》及涉案《批准证书》,并要求该局将处理意见于7日内书面答复;原**经贸局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关于珠海**有限公司建议函的答复》,载明:“贵公司与台山市**有限公司、台山高业大酒店之间所产生的经济纠纷,现已由江门**民法院审理。如需变更或撤销我局已作出的行政审批事项,需待法院出具生效的变更或撤销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后方可依法办理。”该函已送达给珠**公司。

又查明:2014年8月22日,根据《台山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原**经贸局职责划入台山商务局,不再保留原**经贸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外资管理行政许可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一)投资总额在**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二)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广东省**委员会《关于授权县级市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问题的函》(粤经贸资批函字(1993)033号):“……凡经**务院批准设立的县级市可以享受地级市的外商投资审批权限,并授权其核发批准证书和企业编码”、《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做好招商引资工作的若干意见》(粤府(2004)第126号)第八项:“将外商投资(含增资,下同)1亿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审批权下放到各地级以上市……”的规定,原**经贸局作为县级市的外商投资审批职能部门,具有在审查批准权限范围对辖区内依申请的外商投资具有审批和管理的法定职责,其在本案中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可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在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本案现有证据显示,首先,原**经贸局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后送达给珠**公司的《关于珠海**有限公司建议函的答复》,已把法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变更或撤销诉争行政行为的救济途径告知珠**公司,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法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一般必先经依法提起诉讼所得,而变更或撤销行政行为,依法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可认定珠**公司从此时起便应当知道诉争行政行为的诉权。其次,江门**民法院已生效的(2012)江中法民四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该案开庭期间,江门**民法院已向珠**公司释明,如对诉争行政行为不服,应通过行政诉讼方式进行救济。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可以认定,珠**公司最迟于(2012)江中法民四初字第10号案第二次开庭庭审时,即于2014年9月16日应当知道其对诉争行政行为享有诉权,但珠**公司并未能在此日起的三个月内对诉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是直至2015年1月22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没有提出正当的理由,对其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珠**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珠海**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已经预收的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珠海**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的,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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