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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雷**等与台山市**料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雷**、甄**(以下简称陈**等三人)因与被上诉人台山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侨丰**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3年5月6日,陈**等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海侨丰**司赔偿陈**等三人经济损失1730000元;二、本案有关诉讼费用由海侨丰**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海侨丰**司为经工商行政许可生产、销售活性氧化锌(不含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但经台山市环保部门调查,海侨丰**司自2012年8月起擅自改变生产工艺,非法提炼、生产稀有金属铟,且将提炼铟而产生的强酸、强碱及多种重金属的工业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于东滩河。2012年10月27-28日,海侨丰**司所在地区连降暴雨,东**水闸于29日开始开闸放水泄洪,是日适逢农历十六天文潮汐,陈**等三人承包经营的与海侨丰**司厂房相邻的咸围依习惯排进水、纳咸,结果造成陈**等三人所养殖的830亩面积的牡蛎因海侨丰**司所排放有毒工业废水污染而全部死亡,经济损失达173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海侨丰**司答辩称:一、本案是海水污染责任纠纷案,案件焦点是海侨丰**司是否有污染陈**等三人咸围水质并造成其经济损失。海侨丰**司工厂有完整的污水处理系统和设备,工业污水均经过处理后才排放,而且工业污水经处理后再经排水渠、南丰河等长达3公里的河道,最后经丰收水闸泄水后经过陈**等三人咸围周边水域。陈**等三人主张海侨丰**司的工业污水未经处理即直接排出工厂,毫无事实根据。二、海侨丰**司没有污染陈**等三人养殖咸围及周边海水水质的违法事实。在陈**等三人报案及上访后,台山市相关政府部门在调查陈**等三人牡蛎死亡事件的过程中,经国家相关检测部门对陈**等三人承包咸围及周边海域的水体进行多次抽样检测,所有的检测结果均证实了陈**等三人承包咸围及其周边海域的水质均符合国家标准,同时证实了海侨丰**司没有污染陈**等三人养殖咸围及周边海水水质的违法事实。三、陈**等三人养殖的牡蛎死亡不是因海水质受污染造成的,与海侨丰**司工厂的排污没有因果关系,而是由其他原因造成。中国水产**产研究所的专家在调查研究后出具的调查报告显示,未发现陈**等三人的牡蛎因污染而发生病变或其他任何由污染环境而死亡的证据,即排除了生蚝死亡与海水受污染有关。实际上,生蚝在夏秋期间突然大面积死亡,在全国乃至全世界范围内均有发生的普遍性事件,非案涉咸围所独有的现象。各方水产专家学者的研究也表明,生蚝突然死亡的现象与气候、温度、盐度、养殖品种、养殖密度和赤潮危害等有关,陈**等三人作为生蚝专业养殖户,不可能不知道这些生蚝养殖的风险。四、陈**等三人报案、上访,经人民政府介入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后,明知其养殖的生蚝死亡与海侨丰**司无关,却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陈**等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陈**等三人对其承包的、位于台山市海宴镇南边滩“河南围”11号咸围进行进水纳咸,次日开始出现牡蛎死亡现象。事发后,陈**等三人为生产自救对该咸围内的水多次大排大纳换水稀稠,至2012年11月2日,该咸围牡蛎全部死亡。海侨丰**司是一家生产氧化锌的化工企业,一直以流经南边滩的河流为排污渠道。陈**等三人认为海侨丰**司自2012年8月始擅自改变生产工艺,非法提炼、生产稀有金属铟,且将提炼铟而产生的强酸、强碱及多种重金属的工业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于东滩河,导致共所养殖牡蛎全部死亡,遂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侨丰**司赔偿损失173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海侨丰**司应诉否认陈**等三人所养牡蛎是因其排污受污染死亡,请求驳回陈**等三人的诉讼请求。庭审中,陈**等三人申请的证人陈**(原是海侨丰**司员工,后被解雇)没有出庭作证;只有雷*、陈**(均是养殖户)出庭作证,其证明陈**等三人所养殖的蚝受海侨丰**司排水污染死亡,但海侨丰**司予以否认。

另查明,本案讼争咸围发包方台山市海宴镇廓峰村河南经济合作社至今没有主张陈*甲与陈**等三人签订的《咸围部份转让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陈**等三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陈**等三人养殖的牡蛎死亡与海侨丰南公司工业排放的污水是否有因果关系。

关于陈**等三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虽然陈**、雷**、甄**无法提供《咸围部份转让协议》原件,但根据发包方台山市海宴镇廓峰村河南经济合作社于2013年3月23日出具的《证明》显示,陈**、雷**、甄**是11号咸围的承包经营人,损害事实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发包方至今没有主张该协议无效的请求,因此陈**、雷**、甄**是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陈**等三人养殖的牡蛎死亡与海**公司工业排放的污水有没有因果关系问题。由于本案是水污染责任纠纷,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前提是:“环境污染客观存在,具有较为明显的加害人的事实”。因此,本案应首先由陈**等三人举证证实其养殖牡蛎死亡的真实原因,初步证明海**公司的排污行为与其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再由海**公司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负责事由)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陈**等三人提交的证据,特别是第3、5项证据均无法直接证实其牡蛎死亡的真实原因,也无法证明海**公司的排污行为与其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陈**等三人对海**公司是否存在加害行为,主张的证据无法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陈**等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谭**律师对陈**所作的《询问笔录》,其实质是证人证言,但陈**没有出庭作证,根据《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规定,陈**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陈**等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谭**律师对雷*、陈*丙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两份,其实质是证人证言,虽然证人雷*、陈*丙出庭作证,但其均是养殖户,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按照《证据规定》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某……(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的规定,证人雷*、陈*丙的证言可供参考,但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直接依据。另外,陈**等三人没有保全事发时的咸围水和牡蛎证据,而为了自救,将咸围内的水多次大排大纳换水,且将死牡蛎擅自处理完毕、未送有关部门检测,导致无法进行鉴定评估,依照《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陈**等三人的牡蛎死亡与海**公司工业排放的污水是否有因果关系无法鉴定的责任在于陈**等三人。其诉请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730000元,但提供的和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法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审法院对陈**等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陈**等三人诉请海**公司赔偿1730000元的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二)、(五)项,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陈**、雷**、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70元,由陈**、雷**、甄文洪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陈**等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台山市人民法院(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海侨丰**司赔偿陈**等三人经济损失17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海侨丰**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审判决未能正确适用法律,明显偏袒海侨丰**司。本案为环境的特殊侵权行为,其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陈**等三人于本案中仅需证明海侨丰**司有污染环境行为及本案存在损害事实即可,无需就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包括初步证明)承担举证责任。更何况陈**等三人不但已提供海宴**公室的调查报告、台山市**会办公室的对咸围牡蛎死亡处理建议、报刊新闻采访报道证人证言及台**保局对海侨丰**司发出的改正通知书等证据,而且还向法庭提交了南海水产研究调查报告及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评估的申请,非但证明了海侨丰**司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及损害的事实,而且从间接反证的角度,初步证明了海侨丰**司的污染行为导致南边滩养殖牡蛎死亡损害的可能性。依据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海侨丰**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结果。一审判决将此举证责任转移给陈**等三人实属有违法律之规定。

海侨丰**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陈**等三人应对其咸围所在或周边海水存在污染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陈**等三人在本案中所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不能证实其咸围所在或周边海水存在被污染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其牡蛎是受污染而死亡,故应当维持原审判决。二、海侨丰**司在原审中积极举证,已证明了海侨丰**司没有污染涉案咸围所在或周边海水的事实。三、海侨丰**司的工业排放与陈**等三人养殖的牡蛎死亡没有因果关系。综上,海侨丰**司工业排放的污水在到达陈**等三人养殖咸围时并没有造成该海域水质污染,经检测也符合国家标准,可见海侨丰**司的排污行为与陈**等三人养殖的牡蛎死亡没有因果关系。陈**等三人在不能证明其养殖咸围所在或周边海水受到污染的前提下,当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不能依水污染纠纷而诉请工厂业者赔偿。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等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台山**护局于2012年11月5日向海侨丰**司发出的《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台环限改(2012)85号)载明“根据群众投诉,现场核实,海侨丰**司在生产过程中向水体排放酸液及生产的固体废物未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对周边环境造成影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责令海侨丰**司完成下列整改措施:一、立即停止项目生产;二、对公司的项目生产及排水情况进行自查自纠,经环保部门同意方可恢复生产。如逾期未完成以上整改,台山**护局会依法进行处罚”。

中国**研究院经现场勘查后作出的《关于台山咸围养殖牡蛎死亡事件调查情况的复函》中初步结果为:本次调查,从牡蛎样品的寄生虫检查、细菌培养、病毒检测和组织切片结果看,未发现有生物性病原(寄生虫、细菌或病毒)感染牡蛎死亡的证据。也未发现南边滩咸围养殖牡蛎死亡的其他方面的直接证据。

台山**委员会于2012年11月15日发出的《关于海宴镇南海咸围牡蛎死亡处理建议意见》,要求将涉案死亡牡蛎以及水生物清理和消毒。

台山市海宴镇廓峰村于2013年3月23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辖区内的海宴南边滩咸围边滩咸围现有下列人员承包经营:①、3号咸围,面积约500亩;承包经营人:刘**。②、8号、9号咸围,面积约650亩;承包经营人:赵**。③、11号咸围,面积约830亩;承包经营人:雷**、陈**、甄**。④、6号咸围,面积约380亩;承包经营人:陈**。⑤、13号咸围,面积约400亩;承包经营人:陈**。⑥、16号咸围,面积约300亩;承包经营人:甄**、甄*。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水污染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陈**等三人主张因海侨丰**司违法排放污水致其所养殖的牡蛎死亡而要求损害赔偿,属侵权纠纷,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为无过错责任。根据侵权案件的审理规则,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为排污企业需有环境污染的行为、环境损害事实、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海侨丰**司是否存在环境污染的行为;陈**等三人是否有财产损害的事实;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是否有因果关系;海侨丰**司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海侨丰*公司是否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问题。本院认为,海侨丰*公司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理由如下:首先,海侨丰*公司是一家生产氧化锌为主,提炼铟为辅的化工厂,只要该企业正常生产就存在向污水排放口排放废水的行为。台山市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11月5日向海侨丰*公司发出的《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台环限改(2012)85号)中载明“根据群众投诉,现场核实,海侨丰*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向水体排放酸液及生产的固体废物未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对周边环境造成影响,根据相关规定责令海侨丰*公司:一、立即停止项目生产;二、对公司的项目生产及排水情况进行自查自纠,经环保部门同意方可恢复生产”。海侨丰*公司在二审中虽抗辩其排放的污水融入大海后,浓度已经减少,根本不会对养殖造成影响,但实际其已承认有向海洋排污的行为。因此,根据台山市环保局向海侨丰*公司发出的《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以及海侨丰*公司的自认,可以证实海侨丰*公司存在向附近海域排放污水的违法行为。其次,海侨丰*公司厂内的排污渠通过一低坝将污水排放到排水渠,排水渠与南丰河相通,并通过海侨丰收闸与外海相通。2012年10月29日,海宴华侨农场有关负责人证实海侨丰收闸曾有开闸放水。海侨丰*公司排放的污水通过海侨丰收闸排放至附近海域,而陈**等三人承包经营的咸围与海域相连,因此,根据常理可以认定,海侨丰*公司违法排放的污水应对陈**等三人承包的咸围海域造成一定的污染。

关于陈**等三人是否存在财产损失的问题。陈**等三人自2007年11月19日以来承包涉案咸围养殖鱼、虾、牡蛎等水产品,这一事实有陈**等三人提供的证据佐证,且海侨丰南公司对此亦无异议。2012年10月31日开始发生鱼虾死亡及牡蛎全部死亡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只是对养殖物死亡原因及损失数额存有分歧。因此,对陈**等三人确实存在因其养殖鱼虾、牡蛎死亡而产生的财产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海侨丰**司排放污水的环境污染行为与陈**等三人财产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立法考虑到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复杂性,从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目的出发,将法律规定的免责或减责事由和因果关系方面的举证责任均分配给污染者,亦即举证责任倒置。本案中,海侨丰**司对因果关系不存在的主张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理由如下:1、海侨丰**司主张该厂有完整的污水处理系统和设备,工业污水是经过处理后才排放,其不存在排污的行为。根据中国**研究院经现场勘查后作出的《关于台山咸围养殖牡蛎死亡事件调查情况的复函》、台山**护局作出的《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以及其诉讼中的自认,均可认定海侨丰**司有违法排放污水的事实。海侨丰**司主张没有排放污水,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海侨丰**司主张该厂排放的废水经过大海的稀释,不可能污染陈**等三人承包咸围附近海域的水体,且相关行政部门已经鉴定陈**等三人承包的咸围以及附近海域的水体检测结果均达到国家标准,故不存在环境污染。由于海侨丰**司向附近海域违法排放污水已是不争的事实,海侨丰南闸是于2012年10月29日开闸,大量的污水将被排放至咸围海域,而台山**测站于2012年11月4日、江门市海洋与渔业环境监测站于2012年11月5日才向陈**等三人承包的咸围以及附近海域取水样,已是事隔多日,该抽检结果并不能证明事发时的水体是符合相关标准的。3、海侨丰**司主张中国**研究院作出的《关于台山咸围养殖牡蛎死亡事件调查情况的复函》显示未发现涉案牡蛎因污染而发生病变或其他任何有污染环境而死亡的证据,因此不排除天气变化、赤潮、密度的多种原因造成牡蛎死亡的可能性。虽然上述复函中并未明确牡蛎的死亡是由于环境污染而死亡,但也没有明确是何种原因造成的。由于海侨丰**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牡蛎并非死于环境污染,因此,本院推定海侨丰**司违法排放污水的行为与涉案牡蛎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海侨丰**司应对陈**等三人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陈**等三人对其养殖牡蛎死亡的真正原因及海侨丰**司的排污行为与该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明显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陈**等三人财产损失数额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应由污染者对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对于主张权利受损的一方,对其遭受损失及具体损失数额等事实仍应负有举证责任。对此,陈**等三人在事发后已经根据台山**委员会发出的《关于海宴镇南海咸围牡蛎死亡处理建议意见》将死亡牡蛎以及水生物清理完毕而未留存足以证明牡蛎的具体死亡数量的证据,且陈**等三人因养殖该批牡蛎的成本投入亦仅有其单方核算结果而无其他证据证明。因此,陈**等三人对其主张的损失数额举证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上述情况可知,陈**等三人财产受损的事实虽客观存在但实际损失数额已无法准确认定,海侨丰**司应赔偿的具体数额只能根据一般情况下牡蛎的养殖密度进行核算并结合本案有关情况进行综合考量。本案中,虽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推定海侨丰**司的排污行为与牡蛎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反映牡蛎死亡是由水污染的单一因素造成,尚无法排除水污染以外赤潮、气温变化、养殖密度等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可能性,亦即本案中海侨丰**司的排污行为对造成牡蛎死亡的原因力大小给以界定。根据上述情况,综合本案咸围面积、一般养殖密度和养殖成本,从平衡当事人利益的公平角度出发,本院酌情判令海侨丰**司应对陈**等三人的财产损失37万元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陈**、雷**、甄**部分上诉有理,予以支持并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对其余部分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995号民事判决;

二、台山市**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雷**、甄文洪经济损失37万元;

三、驳回陈**、雷**、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370元,由陈**、雷**、甄**负担10185元,台山市**料有限公司负担101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370元,由陈**、雷**、甄**负担10185元,台山市**料有限公司负担1018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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