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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葛*新不服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9日依照深圳市公安局官方网站公布的行政许可项目:印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一文规定的要求准备资料,并于当天提交至被告治安科黄**警官处,该警官编号056700。黄警官对原告提交的资料进行检查后,认为目前深圳市公安局网站发布的申请文件与福田区发布的申请文件有别,需按照福田区公安局的申请文件要求准备资料。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上午与黄警官就该申请文件中要求基本条件的第4项再次沟通,请黄警官就“什么条件才是符合公安机关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资质条件”作出解释。黄警官解释为:需要原告具备**安部认可的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与设备才算是具备该条件。并解释被告目前使用的是深圳市**有限公司提供的印章管理系统。该警官也没有对如何取得该资质条件进行必要的解释。原告经过与广东**有限公司联系,询问该公司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是否具备**安部批准资质,该公司提供了**安部防伪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该公司的印刷业治安管理系统的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该公司产品符合**安部技术要求。但是该公司负责人表示,安装该公司产品必须配套使用,深圳市公安局方面如果使用创业印章公司的产品,则购买他们的产品也是不能使用的,必须购买创业印章的相关产品。经过原告咨询其他同业人员,得出必须购买创业印章相关产品才能够与深圳市公安局印章申报系统联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第七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被告未就原告申请特种行业(印章刻制业)许可给予公平公正的受理,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法》第二章第七条,限定原告必须购买相关公司的产品,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向原告颁发特种行业(印章刻制业)许可;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有:

1、印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资料;2、深圳市公安局《特种行业(印章刻制业)许可证》申请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案件事实为2014年7月14日,原告到被告治安管理科拟办理《印章刻制业特许经营许可证》,该科业务民警告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印章刻制业特许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由被告提供的《深圳市公安局﹤特种行业(印章刻制业)许可证﹥申请表》及相应的材料。之后,被告一直没有收到原告的该申请表及相应的材料。另,原告在起诉书中称,被告有限定他人购买指定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经营活动的行为,经查,被告未有实施该行为,相关证据有民警黄**出具的《事情经过》、被告的治安管理科出具的《情况说明》等。综上,被告未收到原告的行政许可申请,亦未对其作出许可与否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未违法要求其履行相关申请的义务;另,原告所称的被告有限定其购买指定公司产品的行为,因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不予认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

1、证人证言;2、福田**安管理科出具的情况说明;3、深圳市公安局治安巡警支队的批复。

本院查明

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7月14日,原告携带深圳市公安局《特种行业(印章刻制业)许可证》申请表、申请报告、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个人简历、无犯罪记录证明书、企业从业人员登记表、房屋租赁凭证、《深圳市**有限公司消防管理制度》、《深圳市**有限公司安全管理制度》、照片等材料到被告的治安管理科申请印章刻制业特种经营许可证。被告的业务民警审核原告材料后,要求原告按被告另行提供的一份深圳市公安局《特种行业(印章刻制业)许可证》申请表填报材料。原告认为无法达到被告提交的申请表中第4项关于“符合公安机关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资质条件”的要求,且该项要求违法,最终未将申请材料交予被告。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深圳市公安局《特种行业(印章刻制业)许可证》申请表中第4项的要求无法律依据,且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法律,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为其颁发《特种行业(印章刻制业)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本案中原告是申请被告为其颁发《特种行业(印章刻制业)许可证》,前提是原告先要向被告提交申请材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虽有去往被告处办理申请事宜,但最终认为自身的条件不能达到被告申请表中的第4项要求,从而未向被告提交申请材料,在原告未提交申请材料的情形下,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无从审核及批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葛*新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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