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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届业主委员会与深圳**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万科城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委员会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19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龙岗**届业主委员会诉原审被告深圳**委员会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深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深圳**护局2008年1月10日作出深环批(2007)901131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深圳**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因原审被告深圳**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深圳**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深龙法行初字第117号行政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届业主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深圳**民法院以(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21号行政裁定维持原裁定。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深圳市龙岗**届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万科城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任期于2015年4月10日届满,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万科城第二届业主委员于2015年4月11日开始履职,任期3年。2015年4月11日,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是起诉人必须遵循的程序规则,也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条件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对于除涉及不动产之外的其他行政行为,当事人应在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五年内提起行政诉讼。涉及不动产的行为是指涉及不动产的所有权、使用权等物权权属的行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原深圳**护局2008年1月10日作出深环批(2007)901131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该行政行为不涉及物权权属问题,并非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故上诉人于2013年9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判决对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199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万科城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万科城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缴纳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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