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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金**限公司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品有限公司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珠香法立行初字第3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收到珠海金**限公司诉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行政起诉状。珠海金**限公司称:2008年3月25日,珠**吉大海滨南路50号金*时代广场的业主汇库物业管理(珠**限公司向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递交了《关于申请审核烟道图纸的报告》及二层商场内部的《排烟平面图》,要求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核排烟管道图纸,准许按照图纸加建排烟通道。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08年4月7日在《排烟平面图》上加注意见“此平面布置图未改变使用功能、不影响建筑外立面、不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并加盖公章。2008年5月,珠海金**限公司承租了珠**吉大海滨南路50号金*时代广场一层的一间商铺,准备设立麦当劳餐厅,依照项目环评审批的相关程序,珠海金**限公司向珠海**境保护局递交了环境影响报告申请,申请材料中包括经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加注意见及公章的《排烟平面图》;珠海**境保护局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关于珠海**有限公司海滨南路分店餐饮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下称《批复》),同意珠海金**限公司设立餐饮项目。2012年11月,王菲因不服珠海**境保护局作出的《批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珠海**境保护局作出的上述《批复》。2014年3月28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行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珠海**境保护局作出的批复,撤销的主要理由是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否认其在《排烟平面图》上加注意见属于许可加建烟道的审批行为。珠海金**限公司认为,既然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否认在《排烟平面图》上加注意见的行为属于履行审批职责,那么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实际上是对汇库物业管理(珠**限公司于2008年3月25日递交的《关于申请审核烟道图纸的报告》至今未作出批复,属于行政不作为。正是由于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行政不作为,导致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撤销珠海**境保护局《批复》的判决,对珠海金**限公司的权利产生重大损害。珠海金**限公司原本一直认为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排烟平面图》上加注意见并加盖公章属于许可加建烟道的行政许可行为,直至2012年12月25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追加珠海金**限公司作为(2012)珠香法行初字第127号案件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通知,珠海金**限公司收到《参加诉讼通知书》及相关应诉材料时才得知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否认在《排烟平面图》上加注意见行为属于履行审批职责,即珠海金**限公司在2012年12月25日后才得知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存在行政不作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的规定,珠海金**限公司可在2年内起诉,故起诉请求:1.依法责令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汇库物业管理(珠**限公司于2008年3月25日递交的《关于申请审核烟道图纸的报告》作出明确的批复;2.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在(2012)珠香法行初字第127号行政案件中,因案件处理结果与珠海金**限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院行政审判庭于2012年12月25日向珠海金**限公司发出《参加诉讼通知书》并向其送达了该《通知》,通知珠海金**限公司作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由此可知,珠海金**限公司在参加诉讼之时即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了原审被起诉人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的《关于金碧时代广场烟道问题的复函》,珠海金**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起诉人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存在行政不作为,应当在知道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存在行政不作为之日起三个月提出。因此,珠海金**限公司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对其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对珠海金**限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品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为,珠海金**限公司在2012年12月加入王**保局一案的审理时就已知道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关于金碧时代广场烟道问题的复函》,珠海金**限公司对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不作为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了法定三个月的期限,因此对珠海金**限公司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珠海金**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起诉期限的起算点认定是错误的。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未告知珠海金**限公司享有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按照上述规定,珠海金**限公司的起诉期限应从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时起算,而不应是从知道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行政不作为之日起算三个月;虽然珠海金**限公司于2012年12月知晓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行政不作为,但珠海金**限公司并未被告知享有诉权,也不知起诉期限,珠海金**限公司在知道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行政不作为之日起2年内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综上,珠海金**限公司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立案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汇库物业管理(珠海)有限公司由于经营餐饮项目需要新建餐饮的排烟烟道,向原珠**划局递交《关于申请审核烟道图纸的报告》及二层商场内部排烟管道布置图。2008年4月7日,原珠**划局在《排烟平面图》上加注“该平面布置图未改变使用功能,不影响外立面,不影响城市规划的事实”意见并加盖“珠**划局业务专用章”。珠海金**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珠海金**限公司诉请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关于申请审核烟道图纸的报告》作出明确的批复,然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为2008年4月7日,珠海金**限公司直至2014年12月25日才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五年的起诉期限,故本案应依法不予受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虽适用法律有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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