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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材料,港丰房**)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更名为深圳市**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及住所均已变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是其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构成要件。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针对港丰大厦裙楼超建部分予以规划许可的行为,深圳市**有限公司以该行为侵犯其对东门大厦享有的物权为由而提起行政诉讼。但本案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深圳市**有限公司对东门大厦享有物权,故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对港丰大厦裙楼超建部分予以规划许可对深圳市**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该司不具有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深圳市**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要件,依法应予以驳回,对于该司提出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属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有误,但该裁定处理恰当,依法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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