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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彭**行政许可纠纷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因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正安县人民法院(2015)正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彭**于1996年申请获得一处宅基地,后于2001年3月10日与同组村民王**调换得到地处道真自治县大矸镇牌坊村顾家坡组(现在的地名是大矸镇大矸村街上组)的土地1亩,并于2001年以其家庭人口多,比较困难,需在该地建房加工水泥砖维持生计为由以该地申请宅基地建房。道真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6月25日作出道府复(2001)集拨建35号《关于农村村民使用农民集体土地作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彭**使用牌坊村顾家坡组集体土地150平方米(荒地)作建住房用地。地点:黄家朝。后第三人便在该地上修建了第一层房屋。2005年第三人搬离大矸镇,该地的房屋由原告居住至今。原告在居住期间,在原来的房屋基础上修建了第二、三层房屋。原告与第三人因该宅基地的使用于2014年发生争议,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道府复(2001)集拨建35号《关于农村村民使用农民集体土地作建设用地的批复》中,关于“同意彭**使用牌坊村顾家坡组集体土地150平方米(荒地)作建住房用地。地点:黄家朝。”的批复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农村村民建房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中涉及的宅基地位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大矸镇大矸村,而原告彭**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三桥镇凤山村簸箕塘组村民,并不能在该地申请宅基地建房,其作为原告起诉请求撤销关于该宅基地的批复,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但因该宅基地上的房屋自2002年至本案争议发生前,一直是原告在居住使用,原告对该房屋已形成实际占有使用的事实,故而应赋予原告彭*本案的诉权。

根据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道真县人民政府对于农村村民申请住宅用地的,有批准农村村民使用土地建房的职权。

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的《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的用地限额(包括原有住房宅基地面积及附属设施用地)为:山区、牧区:每户不得超过200平方米。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凡是能利用旧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确需新占土地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众所周知,贵州省属于山区,农村村民每户建住房的面积不能超过200平方米。根据原告和被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在2001年的家庭人口为六人,在2001年申请建房前,第三人彭佐林人均住房面积明显不足,属于该条例规定的确需新占土地的情形。第三人在2001年申请土地建房,其使用的宅基地面积总共为200平方米,并未超过该条例规定的面积。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人提出建房用地申请后,经过村民小组、村委会、土地管理所、乡镇人民政府、县国土局等部门逐级审查审批后,由县国土资源局报被告审批,被告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至于第三人申请的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不管其如何处置,其行为应如何被规范,并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故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被告在庭审中出示的法律依据是2004年的《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但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01年,被告自然是依据2001年的法律法规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依据一部还未作出的法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道府复(2001)集拨建35号《关于农村村民使用农民集体土地作建设用地的批复》中,关于“同意彭**使用道*自治县大矸镇牌坊村顾家坡组集体土地150平方米(荒地)作建住房用地。地点:黄家朝”的批复内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及参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要求撤销被告道*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道府复(2001)集拨建35号《关于农村村民使用农民集体土地作建设用地的批复》中,关于“同意彭**使用大矸镇牌坊村顾家坡组集体土地150平方米(荒地)作建住房用地。地点:黄家朝”的批复内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彭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居住的房屋第一层系上诉人自己出资修建,该事实在民事纠纷中已经庭审查明,并非由第三人修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法律依据都是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甚至若干年后出台的规范性文件,然而一审判决想当然认为被上诉人“应该”适用当时的法律。三、一审判决错误理解法律。一审判决将《土地管理法》中“一户一宅”的强制性规定与《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一宅不能超过200平米”的规定任意嫁接,得出“一户不超过200平方米”的荒唐结论,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农村村民可以申请若干宅基地,只要总的不超过200平米即可,而且是指占地面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正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道真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6月25日作出的道府复(2001)集拨建35号《关于农村村民使用农民集体土地作建设用地的批复》中,关于“同意彭**使用大矸镇牌坊村顾家坡组集体土地150平方米(荒地)作建住房用地。地点:黄家朝”的批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道真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2001年3月,第三人彭**申请在原大矸**家坡组(现为道真县大矸镇大矸村街上组)黄家朝使用集体土地建房时,上诉人彭进属于道真县三桥镇凤山村簸箕塘组村民,第三人彭**属于原道真县大矸**家坡组。上诉人2004年后先后在争议宅基地上修建第二、三层房屋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农村村民建房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本案争议具体行政行为中涉及的宅基地位于原道真县大矸镇牌坊村顾家坡村民组。2001年3月,彭**申请在原大矸**家坡组黄家朝使用集体土地建房时,上诉人彭*与第三人彭**并不属于同一村集体经济组织,上诉人彭*不能在争议地申请宅基地建房,且争议用地许可是道真县人民政府批复给彭**户的,而非上诉人彭*的,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关于该宅基地的用地许可,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且上诉人彭*2004年后先后在争议宅基地上修建第二、三层房屋居住至今,其应该知道彭**取得道真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6月25日作出的道府复(2001)集拨建35号《关于农村村民使用农民集体土地作建设用地的批复》中,关于“同意彭**使用大矸**家坡组集体土地150平方米(荒地)作建住房用地。地点:黄家朝”的用地许可的事实,其于2015年1月才向人民法院起诉撤销争议宅基地用地许可,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规定的起诉期限。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2000年3月10日施行的《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彭进诉讼请求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正安县人民法院(2015)正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一审原告彭*的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彭*。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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