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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刘**等十四人与湄潭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王**等四人行政许可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钟**等十四人因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湄潭县人民法院(2014)湄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原告李**、王**、周**、王**、王**分别为业户“湄潭红**任公司黔交运管遵义字32804371、32804364、32804363、32804365、32804362号《道路运输证》贵CC5032、贵CC5022、贵CC5041、贵CC5013、贵CC5039号车辆”的承包营运者;原告江**、唐*、李*、张*分别为业户“贵州省**有限公司黔交运管遵义字32804371、32802434、32801630、32801337《道路运输证》贵CA0848、贵C87329、C26300、贵C51465号车辆”的承包营运者;原告敖*、蒋**、罗**、陈*、张**、周**、刘**、杨**、钟**分别为业户“贵州省湄**限责任公司黔交运管遵义字32802211、32801763、32802920、32801143、32801095、30823574、32802274、32803576、32803573号《道路运输证》贵C85741、贵C82505、贵C86662、贵C80451、贵C80426、贵CB4701、贵CB86180、贵CB3564、贵CB3984号车辆”的承包营运者。

2014年6月第三人贵州省**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了“贵州省湄**责任公司新增湄潭至复兴客运班线的申报材料”,经被告审查认为第三人贵州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规定,向第三人贵州省**有限公司的贵CC5913、贵CC5645号车辆的承包经营者颁发了黔交运管遵义字32804397、32804373号《道路运输证》。

另查明,第三人湄潭红城**任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取得黔交运管许可遵义客字520328002663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第三人贵州省湄**责任公司于2013年2月取得黔交运管许可遵义(客运)字520328000002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第三人贵州省湄**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取得黔交运管许可遵义(客运)字520328000001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贵州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被告湄潭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行使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和主体资格。原告李**、王**、周**、王**、王**为业户“湄潭红**任公司黔交运管遵义字32804371、32804364、32804363、32804365、32804362号《道路运输证》贵CC5032、贵CC5022、贵CC5041、贵CC5013、贵CC5039车辆”的承包营运者;原告江**、唐*、李*、张*为业户“贵州省**有限公司黔交运管遵义字32804371、32802434、32801630、32801337号《道路运输证》贵CA0848、贵C87329、C26300、贵C51465号车辆”的承包营运者;原告敖*、蒋**、罗**、陈*、张**、周**、刘**、杨**、钟**为业户“贵州省湄**限责任公司黔交运管遵义字32802211、32801763、32802920、32801143、32801095、30823574、32802274、32803576、32803573号《道路运输证》贵C85741、贵C82505、贵C86662、贵C80451、贵C80426、贵CB4701、贵CB86180、贵CB3564、贵CB3984号车辆”的承包营运者。2014年6月第三人贵州省**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贵州省湄**责任公司新增湄潭至复兴客运班线的申报材料”,被告审查认为,第三人贵州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规定,向第三人贵州省**有限公司贵CC5645、贵CC5913号车辆的承包经营者颁发了黔交运管遵义字32804373、32804397号《道路运输证》。18原告认为,18原告系湄潭至复兴道路客运车辆经营户,对被告许可增加客运车辆班线运输许可是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被告许可增加湄潭至复兴的两辆车的道路运输,没有对新增客运班线车辆组织听证,没有任何证据材料证明目前该线路总体上是供远大于求,不符合新增许可条件,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18原告的合法权益。经本院审查认为,湄潭至复兴道路客运的合法车主是取得被告颁发的《道路运输证》的业户:贵州省湄**限责任公司、湄潭红**任公司、贵州省湄**责任公司,以上三公司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18原告分别是以上三公司的车辆承包经营者,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

驳回原告钟**、王**、陈*、王**、敖*、王**、周**、李*、罗**、周**、张*、蒋**、唐*、杨**、张**、李**、刘**、江**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18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钟**等十四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上诉人与该线路车辆的运营有着密切的联系,被上诉人许可新增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诉人具有明显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第二、《最**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行政机关存在违法行政许可行为时,作为利害关系人的上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自身权益。综上,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原告主体不适格而裁定驳回起诉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湄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撤销被上诉人于2014年新增行政许可车辆(湄潭至复兴的贵CC5913、贵CC5645)客运班线经营权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湄潭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答辩称:一、只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享有原告资格,其他利害关系人只能作为第三人或者根本无权参与到诉讼中。本案中,18上诉人在答辩人实施的颁证行为中仅仅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7条的规定,并没有赋予其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对18上诉人的关系判定为仅仅与客运企业是承包经营关系,牵涉到的也只是车辆运营收益,根本还达不到“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18上诉人不具有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二、答辩人作出的许**CC5913、贵CC5645车辆从事湄潭至复兴农村客运班线经营的行政许可,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任何撤销,变更情形。综上,湄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湄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一审第三人湄潭红城**任公司未提交书面参诉意见。

一审第三人贵州省湄**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参诉意见。

一审第三人贵州省湄**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参诉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钟**等十八人对湄潭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于2014年6月13日向湄潭**有限公司新增湄潭至复兴客运班线颁发的编号分别为20140613—37、20140613—38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一条:“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规定。贵州省**有限公司作为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其是依法取得湄潭至复兴农村客运班线经营的编号分别为20140613—37、20140613—38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的主体。钟**等十八人分别作为贵州省湄**责任公司、湄潭红**任公司、贵州省湄**限责任公司湄潭至复兴线路客运车辆的承包经营者,并签订了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其与各自车辆承包公司之间系承包经营关系,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钟**等十八人不是取得争议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的主体,其与争议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根据2000年3月10日施行的《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钟**等十八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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