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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滕某某不服被告大方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廖某某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滕某某不服被告大方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廖某某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滕某某诉称: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承包了位于大方县兴隆乡兴隆村兴街组地名为李**的土地。1987年,原告在该土地上建房居住。1990年,原告将住房旁边的承包地无偿提供给第三人廖某某修建房屋并口头约定第三人可永久居住,但房屋不能转让,门前通道属原告所有,第三人可以使用。2000年,原告一家外出务工,2009年回到家时发现第三人趁原告一家外出将门前通道改变致使原告通行受阻,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议。2015年4月,原告因准备修路到家门口再次与第三人发生争议时得知:1994年10月30日,被告大方县国土资源局已向第三人廖某某颁发方兴集建(94)字第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原告承包地明确给第三人作为建设用地。原告认为被告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其颁证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方兴集建(94)字第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大方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方兴集建(94)字第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大方县人民政府颁发,原告将大方县国土资源局作为被告属诉讼主体不适格;2、方兴集建(94)字第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1994年10月颁发,该颁证行为已超20年,原告的起诉已超起诉期限;3、原告未经行政复议即提起诉讼,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廖某某述称:1、第三人系支付对价后在原告承包地上修建房屋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证,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不属实;2、方兴集建(94)字第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大方县人民政府颁发,原告将大方县国土资源局作为被告属诉讼主体不适格;3、方兴集建(94)字第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颁发已超20年,原告的起诉已超起诉期限。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24日,第三人廖某某因建房需要向被告大方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位于大方县兴隆乡兴隆村兴街组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大方县国土资源局对土地权属进行审核后报大方县人民政府核准登记。1994年10月30日,大方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廖某某颁发了方兴集建(94)字第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5年6月29日,原告滕某某与第三人廖某某因上述土地权属发生纠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大方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方兴集建(94)字第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滕某某起诉的行政行为于1994年10月作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原告滕某某的起诉已超过20年的法定起诉期,且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的土地使用证系大方县人民政府登记颁发,大方县人民政府系本行政行为的适格主体,原告滕某某将大方县国土资源局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不当。综上,原告滕某某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滕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回原告滕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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