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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台江县人民政府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许可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台江县政府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行政许可一案,根据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东行辖字第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台江县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欧**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台江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龙山、刘**,第三人欧**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台江县政府于2015年1月6日作出《台江县人民政府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台府撤销许可(2015)1号)(下文简称u0026ldquo;台府撤销许可(2015)1号《行政许可决定》)。该决定认定台江县国土资源局代表政府于2000年7月17日向原告刘**填发的台国土国用(2000籍)字第04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缺乏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不符合1995年12月28日发布施*的《土地登记规则》(国土[法]字第184号)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各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撤销台国土国用(2000籍)字第04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文简称u0026ldquo;第04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u0026rdquo;)。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告认定原告所持的第04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缺乏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错误。原告所使用的土地在建国前就已由原告家使用至今,1991年就由被告派员进行丈量登记造册的,权属来源合法;1991年原告申领在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公告期间,第三人未提出异议。2013年第三人提出异议,被告才受理,早已过我国法律规定的最长法律诉讼时效;原告母亲在该土地上所建房屋在1992年9月14日就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根据在u0026ldquo;地随房走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对该房屋所使用的土地也依法享有使用权。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所持的第04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基于1991年土地权属证换证而颁发,不是2000年重新申请获得,发证审查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而不应当适用1995年12月28日发布施*的《土地登记规则》(国土[法]字第184号),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该规则,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台府撤销许可(2015)1号《行政许可决定》。

原告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1.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台府撤销许可(2015)1号《台江县人民政府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拟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的事实。3.①《地籍调查表》,②邰胜峰、郑**的证明,③第04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1991年土地登记是由政府组织实施,无异议后才予以登记发放土地使用权证。原告现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对1991年土地使用证的延续,土地权属来源合法。22年后被告才受理第三人的撤销土地使用证申请,违反了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该认定错误。4.台产证字第305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产卷宗档案材料、《户口薄》,拟证明原告及家人于1992年依法取得该土地上房屋所有权,依法享有该土地使用权;土地来源为地契,土地来源合法;岑**与原告刘**系母子关系的事实。5.《关于欧**反映你户超占公共通道要求撤销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答复》,拟证明涉案土地及土地上的房屋在建国前就由原告家居住使用,1961年由集体退还给原告。第三人于1962年搬进去居住就未搬出,侵占了原告土地使用权;第04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1991年土地使用证的延续,原证颁证程序合法,第三人无提出异议的事实。6.《地契》,拟证明原告居住、使用的土地属于u0026ldquo;建国前居住至今u0026rdquo;的客观事实。7.杨**、王**、姚**、欧**、石**等人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现居住的房屋的土地在建国前后均是由原告家人居住使用的事实。第三人所使用的土地来源实际是侵占原告的土地后取得的。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证明当时在修建房屋的时候土地是没有争议的。10.土地更正登记公告,拟证明土地来源合法。11.收费票据2张,拟证明办证收费的事实。12.刘**的房子设计图,拟证明原告建筑面积。13.证人李**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刘**与第三人欧**家曾为占用公共通道进行过调解,且已经达成协议。

裁判结果

被告台江县政府辩称,被告向刘**颁发的台国土国用(2000籍)字第04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缺乏明确具体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不符合国土资源部2007年12月30日发布的《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撤销该证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第04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全部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均不能够证明申请登记的宗地的权属范围界线清晰,以及经邻宗地权属人指界确认无争议或者虽有争议但已经法定程序解决的内容。因此该证不符合国土资源部2007年12月30日发布的《土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综上所述,该证填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请人民法院依法予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土地登记档案(共计11页),拟证明填发第04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定程序。2.质证笔录,拟证明台江县政府撤销第04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前对当事人的告知、质证、听取陈述、申辩等情况。3.现场图,拟证明现在的现场情况。

第三人欧荣芝陈述,一、原告刘**向被告申请办证时,隐瞒台江县人民法院(1987)台江民字第40号和黔东南州人民法院(1987)州法民二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u0026ldquo;刘**新建砖房前面一间的阳台和雨棚伸盖潘**(第三人丈夫)家伙房1.5公尺必须拆除u0026rdquo;的事实,导致被告错误的将其所侵占的公用通道1.5米土地划入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内。二、原告的《地籍调查表》宗地草图所丈量数字与实际长度不符,《宗地草图》中⑥点到原告房屋西侧老墙前点所标注为8.0米,但其实际长度不到8米,将原告房屋西侧边界确定为8.0米,侵占了双方的公用通道,损害了第三人的权益。三、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未获得被告的批准,其《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程序违法。《地籍调查表》u0026ldquo;宗地界址u0026rdquo;栏没有经相邻的第三人指界并签字盖章确界,其《地籍调查表》的u0026ldquo;权属调查结果审核意见u0026rdquo;u0026ldquo;地籍勘丈记事u0026rdquo;u0026ldquo;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u0026rdquo;栏均为空白,无调查员、勘丈员的调查意见、记事、签章和单位审核意见、签章,违反了《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的相关规定。原告《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均是空白,说明没有启动土地登记,其土地权属依据、合法性、界址、面积、期限等未依法进行登记,土地来源不明。四、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与《地籍调查表》中宗地草图的数据不符,《地籍调查表》中宗地草图标注其西侧后端的长度为8.0米,而《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宗地图标注长度为9.6米,两者之间存在1.6米差异,差异土地来源不明。综上所述,原告的第04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占公用通道,部分土地权属来源不明;被告土地地籍调查程序违法,被告作出的台府撤销许可(2015)1号行政许可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撤销得当,依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欧*芝向法庭提交依据、证据:1.(87)台江民字第40号判决书,拟证明当时只是为采光权发生纠纷,原告所补的钱没有涉及到土地使用权。2.(87)州法民二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二审情况。3.(91)台江民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纠纷情况。4.(1992)州法民二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隐瞒其兄与第三人为宅基地打官司的事实,把第三人欧*芝家的2.3米长的宅基地办到原告的房产证上了。

法院依法依职权调查证据:1.现场图和照片。2.原告与第三人1987年发生争议时的现场图和照片。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2号、3号证据无异议,但表示不同意2号证据中第三人的陈述。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2号、3号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1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3号、5号、6号、10号、12号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4号、7号、8号、9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1、1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3号、5号、6号、10号、12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4号、7号、8号、9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2号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3号、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2号、3号、4号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号证据证明了第04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土地的初始权属来源、范围、宗地界址、相邻宗地权属关系及审核情况,同时证明了原告原房屋宅基地西侧上段(现正房后部分西侧)为8米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证明1991年被告对原告土地进行初始登记是否合法和本案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采信。2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撤销第04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前履行了相关权利告知义务,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本案土地争议现场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号证据系原告主体资格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证明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3号证据①系被告颁发第04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的依据,与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认证意见一致;3号证据③证明被告给原告颁发第04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登记原告原宅基地西侧上段(现正房后部分西侧)为9.6米的事实,可作为该证部分土权权属来源是否合法的证据采信,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证据②证明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4号证据与第04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属凭证,确权范围并不一定等同,且4号证据是在原告亲属与第三人为该房屋宅基地发生争议、诉讼期间取得,司法裁决结果与4号证据确权范围不一致,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5号证据可证明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对本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争议作出答复的证据采信。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6号证据系土地权属依据,但该依据系解放前的土地权属凭证,且没有具体四至界,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家u0026ldquo;建国前居住至今u0026rdquo;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7号证据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且与本院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本院不作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采信。8号、9号证据系由第04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衍生出来的行政行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证明第04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的证据使用,本院不作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采信。10号证据证明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对本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争议作出变更公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11号证据证明被告收费办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采信。13号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为相邻公共通道发生争议进行过调解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作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采信。

本院对第三人欧荣芝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号、2号证据证明第三人因房屋采光权的问题曾与原告发生纠纷,并经黔东**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原告因房屋影响第三人采光权,对第三人进行补偿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判决并不涉及相邻土地(包括公共通道)的使用权确权和具体四至界线的确认,不能作为证明1991年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来源和确认具体四至界线的证据采信。本院不作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采信。3号、4号证据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本院不作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号、2号证据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的历史状况和现在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1年被告台江县政府土地管理职能部门工作人员根据工作安排,对原告所在的台江县台拱镇开展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工作,并依据其调查情况于1991年8月5日填写的地址为台江县台拱镇解放街道198号、编号00077的《地籍调查表》和《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地籍调查表》裁明土地权属来源u0026ldquo;建国前居住u0026rdquo;;宗地界址西u0026ldquo;西上段以出檐0.4米为界、下段本户水沟为界u0026rdquo;;本宗地、邻宗地界指界人签章为u0026ldquo;刘**u0026rdquo;;宗地草图宅基地西侧上段(现正房宅基地后部分西侧)为8.0米。《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未载有调查人、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意见。后被告向原告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1989年10月第三人拆除原修建猪圈、厕所时,与原告之兄刘**为该处宅基地发生纠纷,刘**在该处修建一间不规则小*房。1991年12月、1992年6月经台**民法院、黔东**民法院一、二审判决,确认原猪圈、厕所仍由第三人管理使用,期间原告之母将该处小*房屋与其他房屋整体申报房屋产权登记(后该处被人民法院强制拆除)。2000年7月17日国有土地使用证年检,被告为原告刘**家重新颁发了台国土国用(2000籍)字第04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容裁明使用面积u0026ldquo;148.9㎡u0026rdquo;,四至u0026ldquo;西抵上段以出檐0.4米为界、下段本户水滴为界u0026rdquo;;宗地图宅基地西侧上段(现正房宅基地后部分西侧)为9.6米,未载明9.6米来源依据。2009年原告重新翻修建房屋,在其正房屋(座向)后部右侧阳台下通道第三人房屋左侧开挖基脚时,与第三人发生争议。2010年原告又在该房屋阳台上方增加楼层,并将开基脚原柱填实为墙,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行为影响了其采光、出行,侵占公共通道,即申请相关组织解决纠纷,未果。2013年6月,原告向台**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停止妨碍时,第三人得知原告办理的第04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1991年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四至不符,认为该证系超占公共通道,遂要求被告撤销原告的第04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经过调查核实,于2014年12月18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质证和现场勘查,在协调未果情况下,于2015年1月6日作出台府撤销许可(2015)1号《行政许可决定》。原告刘**不服,遂于2015年4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刘**与第三人欧*芝家曾于1987年因采光权发生纠纷,经台**民法院、黔东**民法院一、二审判决,确认u0026ldquo;被告(刘**)新建砖房前现一间的阳台和雨棚伸盖潘**(已故,第三人欧*芝丈夫)伙房1.5公尺,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三十日内必须拆除u0026rdquo;。在执行过程中,经台**民法院裁定,双方达成协议如下:被告(刘**)新建砖房前面一间的阳台和雨棚伸盖原告潘**(已故,第三人欧*芝丈夫)伙房1.5公尺不再拆除,由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一百五十元整作为补偿费。

经本院实地测量,原告刘**正房屋宅基地(座向)后部右侧邻第三人欧荣芝通道中一段距离(长)为9.3米。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u0026hellip;u0026hellip;(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被告台江县政府根据第三人欧荣芝的申请,对原告刘**持有的第04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撤销的行政许可决定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刘**所持有的第04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虽是1991年土地使用证的延续换证,但其1991年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u0026ldquo;西侧上段为8.0米u0026rdquo;,而第04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u0026ldquo;西侧上段为9.6米u0026rdquo;,两证相对比,此条边线增加了1.6米,增加部分应视为土地权利的初始登记,而不是变更登记。根据国**管理局1995年12月28日发布《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第一款u0026ldquo;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u0026hellip;u0026hellip;;(二)u0026hellip;u0026hellip;;(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其增加了1.6米(长)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来源依据,而本案中,经审理查明,原告及被告年检换证材料中亦不能提交增加的土地使用权权属来源证明,属于第04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部分土地使用权没有来源证明,被告台江县政府于2000年7月颁发给原告刘**的第04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故被告提出原告刘**持有的第04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部分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辩论意见,与本院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作出的台府撤销许可(2015)1号《行政许可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法规正确;同时,被告在作出台府撤销许可(2015)1号《行政许可决定》过程中,已进行了质证、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及告知其行政、司法救济途径,遵循了正当行政程序原则,作出台府撤销许可(2015)1号《行政许可决定》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提出增加的这段边线使用权,在1987年与第三人欧**丈夫潘**(已故)发生纠纷时已用钱补偿第三人,应属原告享有的诉讼意见,经查,原告与第三人欧**丈夫潘**(已故)于1987年因采光权纠纷,经一、二审生效判决u0026ldquo;被告(刘**)新建砖房前现一间的阳台和雨棚伸盖潘**(已故,第三人欧**丈夫)伙房1.5公尺,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三十日内必须拆除。u0026rdquo;后,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虽达成由原告刘**支付第三人欧**丈夫潘**人民币150元作为补偿费协议,并已执行。但该判决和执行裁定均是处理采光权纠纷,并未将此段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确权、分配、转让,故原告提出该项诉讼意见,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欧**提出原告刘**持有的《国有土使用证》土地地籍调查程序违法,土地权属部分来源不明,请求人民法院维护维持被告作出的台府撤销许可(2015)1号《行政许可决定》的诉讼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刘**提出被告作出的台府撤销许可(2015)1号《行政许可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要求撤销被告台江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台府撤销许可(2015)1号《台江县人民政府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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