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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林阿诗**开发公司与云南祥**任公司、云南石林**有限公司、海南**限公司、大新**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林阿诗**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祥**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公司)、原审第三人云南石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公司)、海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大新**限公司(大**空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3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阿**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樊**,被上诉人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冯*、赵**,原审第三人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郝**,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施恒,大**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是老**公司的股东,持有7.7%的股份。2003年3月26日,海**公司、山西**任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老**公司共同向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对云南石**有限公司进行资产重组的请示》。主要内容为,老**公司成立于1992年,是经云南省政府和民航总局批准登记注册的地方股份制通**空企业,注册资本为4800万元。海**团有意对老**公司进行资产重组,重组方案为:海航受让上海**限公司持有的老**公司全部股权,成为公司控股股东,聘请中介机构对老**公司原有资产进行评估,以此界定原有股东在重组后的新公司中的股权比例。海航以1-2架波音737型飞机和1-2架多尼尔飞机入股,并投入2000万元现金作为流动资金,从而扩大老**公司的资本金,使注册资本达到3-10亿元。重组后的老**公司改名为昆明**任公司,并申请变更经营范围。之后,海**公司、山**公司分别受让了老**公司24.7%、30%,合计54.7%的股份。2003年4月10日,海**公司、山**公司、老**公司签订《重组协议》,约定拟由海**公司、山**公司对老**公司进行重组。海**公司、山**公司2架波音737型飞机2架多尼尔飞机入股,并投入2000万元现金作为流动资金,从而扩大老**公司的资本金,使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聘请中介机构对老**公司原有资产进行评估,以此界定原有股东在重组后的新公司中的股权比例。重组后的老**公司的新股东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按其出资比例享有作为公司股东的各种权利。经云南省政府相关部门研究同意,云南省人民政府于2003年6月19日向中**总局发出《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云南石**有限公司资产重组事的函》,表示云南省人民政府同意由海**公司、山**公司、老**公司对老**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即由海**公司、山**公司以部分飞机和流动资金入资重组老**公司。2003年8月8日,中国**总局向海**公司、山**公司、老**公司作出《关于云南石**有限公司重组的批复》(民航政法函(2003)557号,原则同意海航按所报方案对老**公司实施重组。重组后,该公司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不变,继续在原通**空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如需变更,按规定另行报批。2004年5月13日,中国**总局向海**公司、山**公司、老**公司作出民航政法函(2004)306号批复,原则同意在民航政法函(2003)557号批准的重组方案上,将对老**公司重组的形式调整为重组设立云南石**任公司。该公司继承老**公司的经营范围。

2004年5月25曰,海**公司、山**公司、老**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设立云南石**任公司。批准了公司章程。2004年6月3日,亚太中汇会**限公司出具亚太验(2004)第52号验资报告,对云南石**任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审验。主要内容为,云南石**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771580000元。其中海**公司缴纳现金出资292.67万元,投入D328-300多尼尔客机3驾,评估值为37414.75元,总计37707.42万元。山**公司缴纳现金出资4707.33万元,投入波音B737-300客机一架,评估值为17643.33万元,DHC-8-400冲八客机一架,评估值为16999.92元,总计39350.58万元。老**公司缴纳现金出资100万元。以上实物出资,海**公司、山**公司尚未与云南石**任公司办妥所有权过户手续,但海**公司、山**公司承诺按照有关规定在公司成立后一年内办妥相关实物资产的过户手续。2004年6月10日,云南石**任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7.7158亿元,股东为山**公司、海**公司、老**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51%、48.87%、0.13%。2005年5月10日,云南石**任公司名称变更为祥**公司。2005年10月8日,被告股东会作出减少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决议,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从7.7158亿元减少为5100万元,所有股东以货币资金出资。其中山**公司将投资金额由39350.58万元减少为4707.33万元,海**公司将投资金额从37707.42万元减少为292.67万元,老**公司的投资金额100万元不变。山**公司、海**公司、老**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92.3%、5.7%、2%。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06年2月13曰,海**公司将其持有的被告的5.7%的股权转让给海航**公司。老**公司将其持有的被告2%的股份,分别转让给山**公司和海**公司。同日,被告股东会决议由海航**公司将投资金额增加至10192.67万元。被告的注册资本由5100万元增加至15000万元。之后被告的注册资本和股东发生了多次变更,至2014年2月,被告的注册资本为176682.5914元,实收资本为161019.9571元,股东为大**空公司、云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52.8982%,13.3173%,33.7845%。

2012年,原告、昆明市**会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文**公司)、鲁布**实业公司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中国民航局民航函(2009)101号《民航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准予许可决定书》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责令由中国民航局重新作出确认原告、海**公司、山**公司在祥**公司的出资、出资比例、航空经营主体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北京**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二中行初字第542号行政裁定,认为原告、文**公司、鲁布**实业公司和被诉行政许可行为缺乏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驳回起诉。2013年1月6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2)高行终字第184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文**公司、鲁布**实业公司提起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被告重组完成即2005年5月10日时,原告在被告处有432.4万元的出资,并按照被告当时5100万元的注册资本确认其持股比例,由被告签发出资证明,办理工商登记。本案主要诉讼标的是确定原告和被告之间具有出资关系,系确认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告主张其对被告进行了股权出资,但没有相关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原告是老**公司重组的发起人、出资人。老**公司重组完成后,原告当然是重组的新公司的出资人。海**公司、山**公司没有任何出资就将老**公司的5132.41万元财产变为被告资产。被告2005年的注册资本5100万元就是老**公司5132.41万元实收资本金的真实反映。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评判如下:按照2003年的重组请示和重组协议。海**公司、山**公司、老**公司的重组方案是在老**公司法人人格不变的基础上,由海**公司、山**公司增资扩股,重新界定老**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数额和股份比例。如果按照这一重组方案施行,原告当然是重组的老**公司的出资人。但从中国**局民航政法函(2004)306号批复和被告设立的工商档案看,被告系海**公司、山**公司、老**公司发起设立,出资人(股东)并不包括原告。被告和老**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原告认为被告减资时的注册资本5100万元就是老**公司的财产。被告设立时的验资报告中,注册资本分为实物出资和货币出资两个部分。其中实物出资是海**公司、山**公司分别投入飞机,验资时飞机的所有权并未变更到被告名下。这一实物出资行为是否违反了当时的注册资本管理规定和会计准则,是否属于虚假出资系另一法律范畴,本案中不作判断。但用于出资的飞机型号与重组请示中记载的老**公司拥有的飞机型号不同,没有证据表明被告设立时的实物出资来源于老**公司的财产。而5100万货币出资,是2004年5、6月期间,由海**公司、山**公司、老**公司分别缴存到指定的验资账户。原告是老**公司股东,但并非老**公司财产的按份共有人。原告并不因老**公司对被告出资而成为被告的出资人。原告关于老**公司的全部财产转换为被告的注册资本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从增资扩股到重组设立,老**公司的重组方案发生了重大变化,并未按照重组协议约定的增资扩股方案施行。即使海**公司、山**公司在老**公司重组过程中通过控股或其他方式取得了老**公司的控制权,对老**公司的财产进行处置或将其转为被告的财产。由于老**公司的财产并非原告所有,哪怕上述假设存在,也不等同于原告向被告出资,不能成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出资关系的事实依据。因此,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缴纳了出资,其确认出资数额和比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出资关系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原告请求颁发出资证明、办理工商登记等给付内容没有前提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或第三人可能侵害原告股东权益的行为,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林阿**文化旅游开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阿**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3601号民事判决书;二、按照新设重组云南石**有限公司重组完成时5100万注册资本,确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7.7%(432.4万股权)股东资格;三、依法责令被告向上诉人签发股权证明,办理股权工商登记。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审判程序不公平、不合法。1、一审法院对本案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平。本案是因民用航空企业股权重组引起的股东资格纠纷。2003年海**公司、山**公司按照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的股权重组协议和重组方案,新设重组老**公司,该新设重组,虽然是新设,但是是附条件的新设,重组老石航就是新设所附的条件。2004年新设的被上诉人吸收、兼并、整合了老**公司的经营资产后,老**公司一无所有,其法人人格应当消灭,但没有消灭,被变更登记为石林航空旅游服务公司。上诉人在老**公司的股权已经被吸收、整合、兼并到被上诉人公司,成为其资产,但其没有按照股权重组协议和方案,给上诉人签发股权证书,办理股权登记。一审中,上诉人对股权被兼并、吸收、整合的事实已经举证,为补强证据,上诉人依法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相关老**公司被重整的文件、财产移交清单、财产权属变更文件等证据,但一审法院没有调取。该证据是由被上诉人等持有,但其未向法院提交,该证据举证不利的责任应当分配给被上诉人一方,一审对此举证责任分配有误。2、一审法院没有追加被上诉人的重组股权出资人昆**路局、鲁布**实业公司为本案共同原告,无视公共利益。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证据认证错误。对上诉人提交的审计报告、股权转让、股权置换协议认证错误。对被上诉人2006年3月6日《公司章程修正案》认证错误。对被上诉人董事马**代表被上诉人与文**司法定代表人的电子邮件往来,及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海**司邮件,发给大新**公司的传真认证为没有签收纪录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法律关系错误。1、本案案由及基本法律事实、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是上诉人基于生效的行政裁定书,认定上诉人在民用航空企业股权重组过程中股东权利受到侵犯依法提起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不存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资的约定或法定义务,一审认定为是出资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背本案重组的形式。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第三人老**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错误。新设被上诉人是附基础条件的重组行为,新设的被上诉人,由海**公司、山**公司、老**公司以货币、实物出资设立,不是以老**公司股东的股权出资设立,被上诉人承继老**公司的经营范围,就是依法将老**公司股东按份共有的股权吸收兼并整合为其新设的企业经营资产,据此,老**公司经重组后,其法人人格依法消灭。本案新设重组是导致老**公司法人消灭的法定情形。本案无论何种重组方式,被重组的都是老**公司,不同的是入资重组是重组的老**公司的法人资产,新设重组重组的是老**公司股东按份共有的股东股权,被上诉人承继老**公司的经营范围之后,以股东出资设立的老**公司就丧失了存在的物质基础,其法人人格依法消灭,其未经民用航空局批准,将已被重组的老**公司股东股权变更登记为石林航**限公司的股权,重复使用老**公司股东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系违法行为。3、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出资人、出资方式、出资额、注册资本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新设重组时,其出资系由老**公司、海**公司、山**公司以实物、现金出资,老**公司股东股权并没有被认定为出资,该部分股权被被上诉人吸收、兼并、整合为被上诉人的资产。一审对此没有认定。4、一审法院认定文**公司在老**公司仍持有22.2%的股份违法。老**公司股份是特定的、唯一的,其已经被新设的被上诉人重组吸收兼并整合,文**公司的股权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转让给了海**公司、山**公司,一审将同一股权认定为不同公司的股权,其认定错误。5、一审法院对海**公司、山**公司虚假出资一面称不作评论,一面又称其出资的飞机型号与重组请示中记载的老**公司拥有的飞机型号不同,自相矛盾。6、一审判决对老**公司在被重组后依法消灭,没有消灭,导致其与被上诉人法人资产、管理人员、公司员工混同、交叉的事实合法性予以认定是草率的,且是违反公司法人制度的。7、一审判决对海**公司、山**公司巨额虚假出资稀释被重组的老**公司违法行为的认定及基于该基础事实重组、变更重组形式、增值、扩股行为及事实的认定不仅是错误的,且是超出上诉人起诉范围的越权司法行为。8、一审法院将重组协议、重组方案与重组形式分离,认定上诉人主张被重组的老**公司股权纠纷是出资纠纷错误。9、一审对被上诉人的增资、扩股行为的评判错误,且越权。10、一审对文**公司与海**公司、山**公司所签股权转让、股权置换协议主体资格、内容、效力的认定错误。海**公司、山**公司所签股权转让、股权置换协议主体资格、内容、效力的认定错误。11、一审认定老**公司重组没有按重组协议、重组方案施行,海**公司、山**公司将老**公司的资产转为被告的财产不能成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出资关系的事实依据的认定违法。12、一审认定上诉人主张的股东权利可以另行主张违背了本案基本法律事实、法律关系,也纵容了被上诉人、第三人利用企业重组骗取上诉人在内的股东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定被重组的老**公司变更登记有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二条、民用航空局《关于加权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管理的通知》、《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第二条,《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等规定。2、一审法院否认上诉人具有被上诉人的股东资格违反下列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委托的规定(三)》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等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空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举证责任分配合理,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应当由其举证证明,但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2、上诉人是在庭审中才口头申请要调取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取证据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因此,一审处理适当。3、上诉人提出追加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实际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追加原告的说法。4、一审事实认定正确,本案不存在股权出资的事实。5、一审认定我公司注册资本金的事实清楚,并无不当,祥**公司是一家新设成立的公司,一部分出资是实物出资,另一部分是货币出资,分别由三个股东如实缴纳,因此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祥**公司和老**公司是相互独立的。6、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审理的是股东出资法律关系,依据公司法判决合理,此外,中国民航法是民航总局对民航秩序管理的行政法律,不是直接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法律,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不适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老**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我公司是根据公司法成立的公司,并且一直存续,我公司与祥**公司是股东与标的公司的关系,当时祥**公司成立时,我公司是三家股东之一,后将股权转让给另外两家股东,目前已经退出公司。上诉人是老**公司的股东,但是当时没有对股权进行过置换等行为,所以,我公司认为上诉人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原审第三人海**公司述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1、祥**公司是一家新设成立的公司,上诉人没有对祥**公司有任何的出资行为和出资事实。2、文**公司和海**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置换协议等协议根本没有履行,其没有通过任何方式获得过祥**公司的股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大新**公司述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祥鹏航空公司的股权变更都有相关的协议和证明,程序合法,我公司取得其股权系合法行为,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阿**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月29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发给文联服务公司的函件一份;2、2010年9月25日国务**公室发给文联服务公司的函件一份;3、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证明:1、民用航空企业重组、变更工商登记属民用航空行政机关法定行政许可事项;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老**公司的股权,依然在被重组后,违法变更登记的石林**公司违法。

被上**空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超过举证期限提交。对于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审第三人老石**司、海**公司、大**空公司均质证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系两个针对信访的回复函件及行政复议申请,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想要证明的内容,也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所提的异议,也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阿**公司是否对被上**空公司出过资,是否具有被上**空公司的股东资格?

本院认为,上诉人阿**公司起诉的目的是要确认其是被上诉人祥**公司的股东。对此本院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评判:

第一,虽然2003年老**公司与海**公司、山**公司曾经达成了增资重组的协议,也经过中国**总局批复同意,但是在2004年中国**总局再次下发民航政法函(2004)306号《关于云南石**有限公司重组有关问题的批复》,在原重组方案的基础上,将对老**公司的重组形式调整为重组设立云南石**任公司。老**公司的重组方式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更,从增资重组变为了新设重组,而原来签订的重组协议没有得到实际履行。虽然新公司承继了原老**公司的经营范围,但该经营范围的承继只表明老**公司原有的经营许可变更由新设立的云南石**任公司即现在的被上诉人享有,在公司法层面上并不表示老**公司与新设立的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并事实,老**公司与新设立的石林**任公司就是完全相互独立的两个法人主体,老**公司的法人主体现仍然存续。

第二,从被上诉人祥**公司设立情况看,祥**公司是2004年5月由海**公司、山**公司、老**公司共同作出股东会决议、签订公司章程、缴纳出资而设立的。其股东、出资人系上述三家公司,并不包含上诉人在内。海**公司、山**公司、老**公司分别以货币和实物向被上诉人祥**公司出资。所有出资均经过验资,5100万元货币出资由三股东分别缴存入验资账户,而海**公司、山**公司作为出资的飞机也不属于老**公司或上诉人的财产。因此,上诉人并未实际向被上诉人出资入股,因此缺乏取得股权的实质要件。虽然老**公司是被上诉人成立时的股东之一,其出资的100万元系老**公司的法人财产,不是上诉人的财产,也不能量化为上诉人在老**公司的股权,因此,老**公司出资取得的股权仅属于老**公司,并不当然及于上诉人。

第三,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老**公司的全部财产均被吸收、兼并、整合到了新设立的被上诉人公司,因此上诉人就是新设立的被上诉人公司的股东的主张,本院认为,老**公司所有的两架飞机、土地使用权,是有对价的出售,并非无偿转让,而相应的对价仍然属于老**公司,因此老**公司的财产并未因此而减损。如果确实有侵占老**公司财产的情况存在,那么相关权利人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主张其财产权利,而不能当然获得新公司的股权。另一方面,老**公司的财产是独立的法人财产,并不属于老**公司的股东享有或共同享有,即使老**公司的财产被吸收、兼并、整合进了新公司,可能成为新公司股东的也是老**公司而非老**公司的股东。故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主张混淆了法人财产和股东财产是互相独立的这一基本概念,因此即使依照其申请调取了相关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调证申请和司法会计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阿**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向被上**空公司有任何形式的出资,其自始至终只是第三人老石航公司的股东,现老石航公司仍然存续且与被上**空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上诉人也没有任何途径可以继受取得祥**公司的股权,故本院认为上诉人阿**公司并不具有被上**空公司的股东资格。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石林阿**文化旅游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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