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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杨**等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诉高陵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及第三人陕西**有限公司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2015)高行立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上诉人系高**绒厂安居楼的业主,被诉人于2011年6月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的主体楼层高22层,与上诉人安居楼的楼间距不足30米,在法律上涉及相邻权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一)规定,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以上诉人不持有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产权属证书,推导出上诉人与被诉人的行政许可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结论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令原审受理此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虽上诉人现居住之房屋与原审第三人所建之房屋存在相邻关系,但上诉人并未提供所居住之房屋有关城市规划部门和房屋管理机关颁发的房产权属证书,无证据证明被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城市规划之相关规定及在行政法律上存在利害关系,不属于适格的行政诉讼主体。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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