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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绥江**卖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绥江县烟草专卖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绥江县人民法院(2014)绥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是:原告张**与康某某系夫妻关系。*某某自2004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底为烟草零售持证经营者。*某某于2012年8月27日向被告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并提交相关材料,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向康某某送达了不予行政许可决定。2012年12月19日,被告**专卖局公布《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注销公告,公告载明因向家坝电站建设,原淹没库区卷烟经营户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地址已不存在,据相关规定,原移民持证户持有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已失效。

2013年10月8日,绥江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到原告家送达《告知书》,告知康某某及时完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办理事宜,持证经营。2013年10月23日,原告张**之妻康某某将女儿张*、儿子张*杀害。2013年10月24日,康某某因故意杀人被拘留。2013年11月1日经重庆**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康某某患精神分裂症,康某某杀害其子女时无刑事责任能力。2014年11月6日,康某某因不逮捕被释放。*某某因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于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2月28日在自贡**民医院住院治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张**主张被告绥江县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明**某某患有精神疾病仍送达《告知书》给康某某,因被告送达的告知内容、通知主体和方法不当,导致原告之妻康某某病情恶化,造成康某某将两子女杀害的严重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明**某某患有精神疾病,也不能证明被告送达《告知书》时有不当行为,被告工作人员系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之妻送达《告知书》,康某某杀害其子女发生在2013年10月23日,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告知行为与康某某杀害子女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张**请求被告赔偿张*、张*死亡的各项损失1018437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向被告提出办证申请并被受理,而至今未办到新证导致原告营业额减少,应当补偿经营损失50000元,该请求属于原告在本案中另行提出要求被告对其具体行政行为导致原告受损进行补偿的主张,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92元,由原告张**负担,决定予以免收。

上诉人诉称

判决书送达后,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绥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不知道康某某患有精神疾病,属认定事实错误。《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一直以来都是上诉人委托康**办理的,并不是精神病人康某某亲自办理的。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业务往来,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是知道康某某患有精神疾病;2、被上诉人送达方式不当,导致刺激、引发康某某思想混乱、病情加重是杀害子女的根本原因。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办理新证,导致上诉人家庭收入来源减少,被上诉人应补偿5万元损失;3、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行为,其不具有处罚权,还口头通知要对本户进行处罚,属滥用职权的行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明**某某是精神病人,还将不利于本户的通知送达康某某,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018437.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绥江县烟草专卖局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对一审未认定,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不知道康某某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当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绥江**卖局送达《告知书》的行为与康某某的伤害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绥江**卖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绥江县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于2013年10月8日向康某某送达了《告知书》,康某某杀害其子女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3日,张**在诉讼中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送达《告知书》的过程中与康某某发生口角、肢体冲突或是其它不当行为,导致了康某某病情恶化,造成其杀害子女的后果。张**作为康某某的丈夫,其对康某某负有监护责任,其有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绥江县烟草专卖局的告知行为与康某某杀害子女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主张绥江县烟草专卖局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在二审中主张,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办理新证,导致上诉人家庭收入来源减少,被上诉人应补偿5万元损失。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本案不做处理。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92.00元,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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