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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西**划局、陕西**限公司行政许可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西安市规划局(以下简称规划局)、第三人陕西**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行政许可一案,本院2011年1月30日作出(2010)莲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书,原告王**不服上诉,陕西省**民法院以(2011)西行终字第00050号行政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1)莲行初字第00139号行政判决书,原告王**仍不服上诉,陕西省**民法院以(2012)西行终字第00076号行政裁定书再次发回重审。现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段*、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其系西安**号民生新世界大厦房屋的业主。民生新世界大厦自2005年7月建成并交付使用,系南北板式结构。2009年3月在民生新世界大厦的正南方向,由本案第三人隆**司开发建设的暂定名为“兴庆雅居”的建设工程项目开始施工,经原告等业主调查得知,该工程于2009年2月取得了西安市规划局西规建字第(2009)08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于“兴庆雅居”项目的西规建字第(2009)08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距离民生新世界大厦的楼距图纸距离为19米,实际盖成后两栋楼露台间距不足12米,造成民生新世界大厦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房屋日照不足。原告现认为西规建字第(2009)08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颁发没有经过听证,同时违反**设部《关于住宅间距的强制性规定》,保证不了业主在大寒日享受不低于两小时的日照时间,违反《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规定的高层民用建筑的建筑间距应采用日照分析软件进行计算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西安市规划局向隆**司颁发的西规建字第(2009)08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告辩称

被告西安市规划局辩称,西规建字第(2009)08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被告根据政府职能部门批准文件及相关法律法规做出的,该规划许可证在高层楼间距上依照的是《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规定的城市高层建筑间距最小要求的标准,在考虑和兼顾合理性前提下,并未采纳原告方所述的日照分析确定建筑间距。由于“兴庆雅居”建设项目存在技术上的瑕疵,已进行技术调整,最终与民生新世界大厦楼间距确定为30米,因此颁发该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并无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隆**司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西安市兴庆路号民生新世界大厦房屋的业主,民生新世界大厦自2005年7月建成并交付使用。2006年5月25日,第三人隆基**公司经挂牌竞买,取得西安市兴庆路67号5.828亩土地的使用权。2009年6月10日,第三人提交了申请报告、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东苑花园”项目备案确认书的通知》、市国土字(2006)第121号审批土地件、土地证、项目更名申请、《西安市勘察测绘院定线报告单》、项目工程总平面图等资料,向被告西安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兴庆路67号“兴庆雅居”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经审查于2009年7月8日向第三人颁发了西规建字第(2009)08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载建设单位是陕西隆基**公司,项目名称“兴庆雅居”,建设位置是碑林区兴庆路67号,建设规模为商住楼壹栋,地下一层,地上裙房三层,主体二十八层,总建筑面积24795平方米。该建设规划在项目工地进行了公示。“兴庆雅居”原规划与原告的民生新世界大厦小区楼间距为19米,被告考虑到“兴庆雅居”建设项目在技术层面存在一定的瑕疵,为最大可能满足原告方的采光、通风需要,经2011年11月1日西安市政府专项会议纪要决定,由西安市勘察测绘院勘察定线,2011年12月20日西安市规划局对原规划许可项目技术指标进行调整,将“兴庆雅居”建设项目与原告民生新世界大厦的楼间距由原19米调整到30米。现该建设项目已竣工。

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西安市规划局提交了2010年11月26日西安**信息中心对原告王**所居住的民生新世界户日照分析结论,以证明对该住户未产生日照影响以及调整楼间距经市政府会议纪要确认符合项目实际要求。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中分析单位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该日照分析仅针对原告一户做出,不具备全面性和完整性,分析时间是在规划时间做出之后,违反法定程序,不予认可。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报告、《关于印发“东苑花园”项目备案确认书的通知》、市国土字(2006)第121号审批土地件、土地证、项目更名申请、《西安市勘察测绘院定线报告单》、项目工程总平面图、告示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庭审笔录、2010年11月26日西安市城市规划信息中心日照分析图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住宅间距是居住用地规划与建设中的重要指标。原**设部(现为住房和城乡**设部)2005年第385号公告批准的《住宅建设规范》在外部环境相邻关系一节4.1.1条款中规定,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住宅日照具体标准为二类气候区大城市大寒日日照时大于等于两小时。根据上述规定,国家标准是将住宅建筑日照标准作为确定住宅间距的基本指标。《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在第三章建筑间距3.4条款中规定高层民用建筑的建筑间距采用日照分析计算,保证被遮挡建筑大寒日的日照要求,3.8条款中规定高层(被遮挡)平行布置最小间距为30米,上述两个条款都是关于建筑物间距的规定,两者之间并不是选择适用的关系,必须同时满足。西安市规划局审批第三人的申请时采用了上述规定的建筑物间距标准,最终确定为30米,符合上述规定的高层(被遮挡)平行布置最小间距要求。庭审中被告规划局未能证明其在作出(2009)08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该高层民用建筑的建筑间距应满足国家标准规定日照要求的证据,故被告规划局作出(2009)08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被告作出的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许可的“兴庆雅居”已经建成且已对外销售,为避免造成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的损失,故规划局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责成第三人根据相关住宅房屋使用存在日照不足(按国家标准规定测算)的实际影响情况分别给予经济补偿。被告规划局在本案庭审后提交其委托西安**信息中心作出的日照分析图虽不能证明其作出上述行政审批行为程序合法,但足以证明原告王**所居住的民生新世界户房屋日照情况已满足国家标准规定。被告规划局的上述行政行为未对原告住宅房屋的使用利益构成实质性影响。据此,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撤销被告西安市规划局向陕西**限公司颁发的西规建字第(2009)08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已预交),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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