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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柱县**有限公司诉天柱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交通运输行政许可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柱县**有限公司因交通运输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天柱县人民法院(2015)天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3年年底和2014年年初,贵州省**有限公司、贵州省凯**天柱分公司、黔东南州**司天柱分公司等客运企业先后向被告提交《客运班线及运力年度发展计划申报表》,对天柱县境内2014年新增客运班线经营权提出申请。2014年4月16日,原告天柱县**有限公司所属的股东及驾驶员向被告天柱**管理局提交《申请书》,以个人名义对天柱县2014年县境内新增客运班线经营权提出申请。2014年5月27日,天柱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经讨论通过《天柱县农村客运市场改革方案》,该《方案》确定对2014年县境内新增农村客运班线经营权和经营期限届满的经营权实行招投标。经天柱**管理局委托,黔东南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先后于2014年7月11日和2014年8月22日两次在黔东南州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天柱县2014年县境内客运班线经营权招标项目公开招标公告》,对天柱县2014年县境内客运班线经营权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并通知原告天柱县**有限公司在报名期限内报名参与投标,但原告在报名期限内未报名参加。天柱县2014年县境内客运班线经营权项目经过公开招投标,确定贵州省**总公司为中标人,并于2014年12月22日由被告天柱**管理局向贵州省**总公司颁发了《贵州省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2015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报告》等材料,对天柱县2014年县境内新增客运班线经营权提出申请。同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申请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已经过招投标程序确定给贵州省**总公司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2015年2月5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之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属的股东及驾驶员于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提交了天柱县2014年县境内新增客运班线经营权的申请,但因原告所属的股东及驾驶员是以个人名义提交的申请,且在被告天**管理局决定对2014年县境内新增客运班线经营权项目进行招投标并向原告发出报名投标通知时,原告亦未在相应期限内报名参与投标。2014年县境内新增客运班线经营权项目经被告天**管理局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许可给了贵州省**总公司,并颁发了《贵州省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非因特定事由及法定程序不能撤销。原告在天柱县2014年县境内新增客运班线经营权项目已经作出行政许可后,于2015年2月2日重新向被告提交相关材料,对该项目提出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天**管理局对原告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是正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柱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柱县**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原审判决不采信,上诉人不服。一审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客观事实是上诉人以股东名义向上诉人提交申请,符合《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受理后不作处理,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的要求补齐有关材料并提交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却不予受理,且被上诉人收到该申请后并没有认为不妥,更没有要求上诉人更正申请,上诉人提交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原审认为该申请不符合客运班线经营权许可的相关规定是错误的。在上诉人提交申请的20天内根本没有3个以上申请人提出申请,其他申请人只是提出计划申请表,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申请人条件,而不能成为合法的申请人。被上诉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对上诉人实施行政许可,且不对上诉人的申请进行处理而径直进行招投标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黔字(天柱)2015第001号《道路运输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无效,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准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和被诉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柱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未提出二审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证据1、2、3、4)《贵州省道路旅客运输业务办理程序及相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贵州省道路客运班线及运力年度发展计划申请表》,《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以此证明原告申请的客运线路属于新增客运班线,且有三个以上的申请人,根据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第二组证据(证据5)紧急通知,以此证明未许可班线经营权之前被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原告仍擅自购车,其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三组证据(证据6、7、8、9、10、11)天柱县境内客运班线招投标标前分汇总表,客运班线经营权招投标报名表,中标通知书,班线经营权招标项目公告,贵州省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通知,以此证明原告申请的班线在原告申请之前被告已通过招投标程序进行了许可。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证据1、2、3)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经营许可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第二组证据(证据4)天柱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此证明行政行为客观存在;第三组证据(证据5、6)投诉书、州运管局局受理通知书,以此证明针对被告进行的招投标程序,原告已向州运管局进行了投诉;第四组证据(证据7、8),行政判决书两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申请客运班线经营权行政许可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无正当理由更换其委托的招标代理公司,招标程序存在瑕疵。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属的股东以个人名义于2014年4月16日向被上诉人提交天柱县2014年县境内新增客运班线经营权申请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上诉人并不发生继承关系,故上诉人认为其所属股东向被上诉人提交客运班线申请的行为就是上诉人的申请行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4日书面通知上诉人在报名期限内报名参与客运班线经营权投标,并委托黔东南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分别于2014年7月11日和2014年8月22日两次在黔东南州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2014年天柱县客运班线经营权招标项目公开招标公告,但上诉人并未按通知及公告要求的报名期限报名参与投标,而于2015年2月2日重新向被上诉人提交申请及相关补充材料,对该客运班线经营权项目提出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提交的申请及补充材料的时间均已经超过招标公告要求提交投标申请的截止时间,且招投标工作已经结束,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因不服被上诉人的天柱县2014年县境内新增客运班线经营权项目的招标行为而向黔东**输管理局提出投诉和反映,遂以对黔东**输管理局对其投诉和反映作出的处理结果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且凯里市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为由,向本院提出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并非必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本案中止审理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柱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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