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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中建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都**民法院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后,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被告中建四局第五**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2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取得劳动行政部门特殊工时制度的行政许可。原告钟世联于2009年7月聘用到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10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工时制度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根据岗位需要,发放必要的保护用品。因原告申请将被告应付的社保补贴发放在工资内,由其自行交纳社保费。故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载明:“经乙方要求,甲方将企业应承担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用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乙方,由乙方自行办理保险事宜,如需甲方协助,经乙方提出书面申请后甲方应给与协助办理”。劳动报酬每月工资为2000元(含每个月被告支付的社会保险补贴500元)。约定原告应遵守被告内部管理制度,不得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否则被告有权按内部管理制度处罚并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7月28日双方在南亚项目部续签了劳动合同,将合同第九条劳动报酬每月工资增为2200元(含被告每个月支付的社会保险补贴500元),不享受其它福利,仍根据岗位需要,发放必要的保护用品,如原告不胜任本职工作或违反相关规定,被告有权按内部管理制度处罚并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6月1日原告调入昆明南亚之门项目部工作,于2013年5月20日调入云南分公司工作,期间一直担任驾驶员,驾驶被告云A1M307号捷达牌轿车(以周**名义登记),主要工作职责为按照所属部门领导的安排,接送项目相关领导、管理人员外出办事,未接到安排通知时,时间由其自由安排。无论出勤天数多与少,均以月工资付报酬。例:2013年1至6月,原告出勤分别为31天、17天、21天、21天、20天、21天不等,但工资发放均为2300元。原告在工作期间,工资从2012年3月开始每月由2200增为2300元(含被告每个月支付的社会保险补贴500元),被告将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3年6月。2013年7月19日原告将被告牌照为云A1M307的银色捷达牌轿车开走后,未继续回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亦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00元。一审另查明:原告驾车分别于2011年3月14日15时42分、4月14日111时57分、6月6日20时37分、6月8日9时48分、7月12日15时32分、7月14日22时24分、10月19日11时34分以及分别于2012年2月22日12时57分、3月8日9时56分、2月17日15时44分、3月22日10时50分、4月13日10时24分、4月14日9时54分、6月20日9时34分、6月28日17时53分、7月9日14时50分、7月9日15时4分,超速违章被处以罚款200元、100元和50元不等,共计1690元(以上罚款均为原告支付);2012年7月7日13时8分原告驾车超速被泸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以500元罚款,又分别于2013年2月22日14时28分、3月16日15时51分、4月4日13时49分、4月4日15时48分、5月27日13时39分、6月3日13时11分、6月9日8时48分、6月24日17时23分、6月24日18时33分、6月24日20时26分、6月25日16时52分、7月2日9时33分、7月10日13时50分、7月10日14时17分,因驾驶超速、违章行驶被处以罚款200元、100元和50元不等,共计2550元(以上罚款均为被告支付)。2013年7月18日,原告因车辆相关费用报销问题与被告产生矛盾后,便擅自驾驶公司车辆离开未上班,被告经寻找未果后于2013年7月23日被告向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星耀路派出所报案。后在派出所查找和主持协调下,原告才将车辆移交被告。2013年9月18日,被告支付云A1M307号捷达牌轿车扣分罚款共6050元。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钟**一审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被派往云南石锁高速路工程项目部一分部三工区任驾驶员工作,驾驶云A1X031五铃皮卡车。2011年5月中**五公司成立云南分公司,原告于2011年6月调到昆**龙区拓东路南亚之门项目部任驾驶员,驾驶云A1M307号捷达牌轿车。期间,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到2011年7月28日才被要求在劳动合同最后一页签名即可,并被逼迫签署放弃社保的申请,如不签署将失去工作。2011年10月因石锁项目赶工期,要完成在规定时期内通车,又被借调至石锁项目一分部担任驾驶员,在赶工期间被要求24小时待命,随叫随到,每天加班。2012年4月,原告被调到盘龙工拓东路南亚之门项目,2013年5月调至云南分公司任驾驶员。2013年7月25日,因被告拒绝支付加班费等事宜,原告便没有到被告的分公司处工作。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要求原告每天上班,包括周末休息和国家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后从未向原告发放过加班费及安排调休。且与被告的员工同工不同酬,同是驾驶员,公司所谓的自有员工每月工资3100元,而给原告的却是2300元;原告及诸多所谓的外聘人员亦不能与其他员工一道享有各项奖励。原告虽然于2011年7月28日被迫签订不要求缴纳社保的申请,该申请违背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份的工资2300元及其他应报销的过路费、停车费4790元;二、支付2009年7月至2013年7月的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2634.88元;三、补交2009年7月到2013年7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004=9200元及50%的赔偿金13800元;五、支付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期间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25300元;六、按照其他员工享有的权利补发自2009年7月起至2013年7月期间的各项奖励,其中:季度奖18000元、安全奖16000元、达标奖12000元、工程进度奖8000元、独生子女费500元、局周年庆奖3500元及其他各项奖金50000元;七、支付同工同酬的差额工资38400元;八、返还原告在云AIM307号轿车上安装的行车记录仪、电子狗、DVD导航仪等或支付购置费58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中建四局第五**限公司一审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书,2011年又续签了该劳动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对原告适用综合工时制度。2011年6月1日原告调入昆明南亚之门项目部工作,于2013年5月20日调入云南分公司工作,直至2013年7月18日,原告称“以后公司都别给我打电话”,此后一直未上班。原告工作期间一直担任驾驶员,主要工作职责为按照所属部门领导的安排,接送项目相关领导、管理人员外出办事,未接到安排通知时,时间由其自由安排。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在南亚项目工作期间,由于该项目有两名驾驶员,所属部门领导考虑到原告年纪较大、经常不服从调配、采取不接电话、关机等措施拒绝出车,因此部门领导尽量不安排或少安排出车,大部分时间都是由其自由支配;2013年5月20日,原告调入云南分公司机关之后,为其安排住宿,按公司规章管理制度要求其不出车时将车停放于公司楼下,均遭拒绝,坚持在外住宿,出车回来之后不管什么时间直接将车辆擅自开离公司,上述行为均已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一、原告提出的支付其2013年7月份工资及其报销的过路费、停车费请求,因其未上班产生的停车费、过路费等依法不应支持,工作期间发生的费用须经被告审核给予报销。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因被告管理人员审核其报销费用时,发现有不真实部分,经指出,原告恼羞成怒擅自驾驶公司车辆负气离开,之后手机一直处于无法联系状态。同月23日上午,被告便向所在地星**出所报案,经过派出所介入找到原告,其自称要离职。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管理制度,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费用经审核可予以报销及支付,其他原因发生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二、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协商一致,执行综合工时制度(经过国家人社部批准实行的),原告的日常工作是由被告安排,工作状态,工作时间严格控制在国家要求之内。原告未在法定节假日之内有过加班,其请求于法无据,且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三、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载明:“经乙方要求,甲方将企业应承担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用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乙方,由乙方自行办理保险事宜,如需甲方协助,经乙方提出书面申请后甲方应给与协助办理”,之后原告以申请书的形式明确“要求被告将其的保险费用以货币形式按月发给本人,由本人自行办理”,被告均按时足额发放至原告本人,原告至今亦未提出协助办理保险的书面请求;四、由于原告自2013年7月18日擅自驾驶公司车辆离开无法联系,违反被告相关规章制度,直至当月23日向派出所报案,一直未上班,依法可以与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应当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法定情形,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五、关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请求已过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劳动争议调解诉讼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诉讼不受诉讼时效一年期间的限制。但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因提供劳动而从用人单位应得的收入,体现的是按劳取酬原则,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二倍工资,是为了切实保障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对用工后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采取的惩罚性措施,因此,不能适用拖欠劳动报酬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应自用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或者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期间为一年。显然,原告申请主张双倍工资最迟应当于2011年7月份提出,现在提出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六、原告所主张的各项奖励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发放奖金是依据上级公司的规定,其中季度奖、达标奖、工程进度奖、局周年庆奖等均是以严格公文形式,对发放对象做了明确的要求,同时该奖励是对特殊岗位有特殊贡献的劳动者发放的,而原告不属于文件规定的发放对象,也不符合发放要求。原告主张的安全奖,是公司针对公司司机发放的,鼓励司机人员安全驾驶的员工福利。因此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其所主张的其他安全奖。独生子女费按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同工同酬的差额工资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之规定。同工同酬的适用对象是针对劳务派遣中被派遣者,要求与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而原告不是被派遣者,是与被告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因此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该裁定驳回;八、原告安装的记录仪、电子狗、DVD导航仪,纯属自己个人行为,且原告没有将上述设备移交给被告,被告不承担购置费亦不承担返还责任。综上所述,由于原告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被告的规章管理制度,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申请仲裁之日,原告持续未上班,亦未请假;同时主动提出“再也不到被告单位上班”,应视为自动辞职,没按劳动合同约定履行正常的辞职手续;被告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制度,没有安排其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不存在加班情形,不属于各项奖励的发放对象与条件;双倍工资的经济补偿已过诉讼时效;采购行车记录仪、导航仪等设备属于其自己个人行为,况且未移交这些设备。所以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法于事实均没有依据,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审理认为:原告于2009年7月到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从此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由于对原告驾驶被告车辆产生的费用和违章造成的罚款应否报销产生分歧,原告便于2013年7月19日擅自驾驶被告车辆离开,并表示不再上班,至此,双方已实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其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不予支持。因原告从2013年7月19日开始就没有继续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应支付原告7月份18天的工资1903.5元(2300元21.75天18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报销过路费、停车费4790元的请求,由于原告未能证明费用系用于工作范围内所产生,故不予支持;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每月无论出勤天数多少,均以月工资支付报酬,故原告请求支付加班费,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不属本院民事案件审理范畴,不予审理;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之规定,原告在三年之后才主张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不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中建四**有限公司对各项奖金的发放文件,原告不符合发放对象,原告请求补发2009年7月起至2013年7月期间的各项奖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是中建四**有限公司编制外合同工,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明确了工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同工同酬差额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请求被告返还在云AIM307号轿车上安装的行车记录仪、电子狗、DVD导航仪等或支付购置费5800元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物品已移交被告,故其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建四**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7月份18天的工资190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理应支付上诉人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的双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后一个月内,被上诉人应当履行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如果被上诉人末履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义务的,在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后,应当与上诉人补签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至今仍未履行上述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换言之,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劳动权利的行为是持续的、没有中断,且上诉人又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能简单以上诉人未在1年内申请仲裁为由,而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请;2、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的加班费。一审法院以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工时制度系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无论上诉人出勤天数多少,被上诉人均以月工资支付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请,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完全错误。所谓“综合工时制”是指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制度。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另外,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经常周末及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加点,根据法律规定,即便在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情况下,安排劳动者在节假日期间工作的,也应支付相应的报酬。因此,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被上诉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上诉人相应的加班工资。至于被上诉人提交其自行制作的考勤表,以此证明上诉人未存在加班情形,上诉人认为该证据系被上诉人单方提出,且因其系劳动单位,制作相关考勤表十分简便,不具有证明力。因此,该份证据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被上诉人在未履行法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程序的情况下,应当支付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如何违反其规章制度,也未履行相应的法定解除程序的情况下,便据此认为与劳动者解除了劳动关系,实属错误。根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在单方无故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应当依法支付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天数为255天,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天数314天。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双休日加班天数77天,节假日加班天数8天。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处前12个月平均工资2300元。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支付上诉人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被上诉人是否支付上诉人2009年7月至2013年7月双休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3、被上诉人是否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4、被上诉人是否支付上诉人2009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各项奖励。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支付上诉人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7月28日和2011年7月28日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此时就明知与被上诉人在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上诉人最迟应在2011年7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而上诉人于2013年9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中止和中断的情形,一审认定上诉人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仲裁时效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支付上诉人2009年7月至2013年7月双休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被上诉人执行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审批,在双方的劳动合同中也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执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和一审阶段举证和质证,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双休日加班天数77天,节假日加班天数8天。在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劳**(1994)503号第六条的规定安排上诉人集中休息、轮休或调休,根据劳**(1997)271号第七条和劳**(2008)3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加班工资18823元[(2300元21.75天)77天200%+(2300元21.75天)8天300%]。上诉人该项诉请理由部分成立,对其该项诉请部分支持。一审对此认定不当,予以纠正。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问题。上诉人于2013年7月19日驾驶被上诉人车辆离开后,就一直未到被上诉人处上班,被上诉人也未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应认定上诉人以自己的行为实际与被上诉人终止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支付上诉人2009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各项奖励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中建四**有限公司对各项奖金的发放规定,上诉人不符合被上诉人规定的发放对象,上诉人的该项诉请没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另外,对于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3年7月份18天工资1903.5元,以及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交2009年7月至2013年7月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而不予审理,双方当事人就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钟**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都匀市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钟**2013年7月份18天工资1903.5元和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双休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1882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钟**承担9元,由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建四**有限公司承担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钟**承担9元,由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建四**有限公司承担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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