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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柱县**有限公司诉天柱县道路运输管理局行政不作为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柱县**有限公司诉天柱县道路运输管理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柱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远人、罗*有,被告天柱县道路运输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柱县**有限公司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天柱**管理局提交了2015年新增天柱境内客运班线的申请报告,被告天柱**管理局于2015年2月3日作出黔运管天柱受字(2015)第020号《贵州省道路运输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2015年2月27日被告作出《贵州省道路旅客运输行政许可期限法定除外时间通知书》,2015年5月22日被告作出《天柱县2015年县境内班运线经营权项目流标通知》后至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天柱县**有限公司进行答复。原告天柱县**有限公司遂以被告天柱**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天柱县**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2015年新增天柱境内班运申请报告,申请线路5条、车辆25台、座位数475个。被告2015年2月3日作出黔运管天柱受字(2015)第020号《贵州省道路运输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认为“对你单位于2015年提交的从事新增县内客运班线的申请及有关材料,经本机关审查认为,该申请事项符合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予以受理,并将在依法审查后作出是否准许的行政决定。”2015年2月27日被告作出《贵州省道路旅客运输行政许可期限法定除外时间通知书》认为“对你单位于2015年1月28日提交的从事新增县内客运班线申请的行政许可,根据《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需要招标,所需时间为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2015年5月22日被告作出《天柱县2015年县境内班运线经营权项目流标通知》,告知本次招投标项目按流标处理。既然被告节外生枝的招标已经夭折,按照《准许许可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被告应当对原告在2015年2月3日受理的行政许可行申请作出准许原告客运班线的行政许可决定。但是从被告受理之日起至今快有6个月的时间或者按照被告流标通知时间计算,也快有两个月时间了,但是被告仍然不作为,已经远远超过法定期限(20日)内的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原告规定,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原告客运班线的行政许可决定。

原告天柱县**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7份证据:

1、黔运管天柱受字(2015)第020号《贵州省道路运输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请;2、《贵州省道路旅客运输行政许可期限法定除外时间通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事项需要招标;3、《天柱县2015年县境内班运线经营权项目流标通知》,证明被告的招标已经流标;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5、许可证线路经营申请,证明原告的申请符合根据的规定;6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采信被告发给其他公司的受理通知书;7、控告书,证明针对被告的不作为和州县监察局的不作为、乱作为提出控告。

被告辩称

被告天柱县道路运输管理局辩称:原告向我局提交了2015年新增天柱境内客运班线的申请报告,我局也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受理通知书,原告现起诉我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许可行为,2015年7月21日我局作出《贵州省道路运输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后,并告知原告领取《贵州省道路运输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有与该公司董事长杨**通话的时间记录和我局的公告公示予以证实,而且我局是在政许可期限除外时间规定的6个月内已进行答复。因此,我局不存在不作为或者超期答复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柱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13份证据: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证明同一线路有三个以上申请人,可以通过招标形式作出许可决定;3、《贵州省道路旅客运输业务办理程序及相关原则》,证明20个工作日为同一阶段;4、《贵州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投标管理办法》,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采取招标的应告知申请人如何进行许可;5、《贵州省道路旅客运输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在同一时段内有三个以上申请人提出申请;6、《贵州省道路旅客运输行政许可期限法定除外时间通知书》,证明所申请的班线需要通过招标方式进行许可;7、《天柱县2015年县境内客运班线经营权项目公开招标公告》,证明所申请的班线进行公开招标和招标报名时间;8、《天柱县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投标报名表》,证明被告进行公开招标公告报名时限内每个项目有一个申请人报名;9、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证明县政府同意按照招投标报名情况许可;10、《贵州省道路运输不予行政许可决定》(001号),证明对所申请的线路作出不许可决定;11、座机电话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许可决定时已通知原告相关人员领取决定书;12、公告,证明公告原告在期限内领取决定书;13、凯运司天柱分公司证明及车辆清单,证明2014年原在原告公司的68辆已经全部过户到凯**司并正常营运,未造成购车人损失。

本院查明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和被告的提交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2015年新增天柱境内客运班线的申请报告,被告审查后当日受理,并将黔运管天柱受字(2015)第020号《贵州省道路运输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给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被告根据《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需招标,故作出《贵州省道路旅客运输行政许可期限除外时间通知书》,时间为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2015年5月12日被告委托贵州**管理公司对天柱县2015年县境内客运班线经营权项目公开招标公告,公示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21日。2015年5月22日被告作出《天柱县2015年县境内班运线经营权项目流标通知》。2015年7月21日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作出《贵州省道路运输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原告到被告办公窗口领取该行政许可决定书,在原告未有前来领取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被告在行政事务中心办公信息栏上张贴公告公示。原告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有对其申请的事项进行答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在法定的审查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答复。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运输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实施行政许可制度。《贵州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班线将以招投标方式进行许可,并在6个月内完成招投标工作。”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在实施客运班线经营权的招投标时间为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应排除在实施许可审查期限外,本院予以支持;因此,2015年5月22日被告作出《天柱县2015年县境内班运线经营权项目流标通知》后到2015年7月21日作出《贵州省道路运输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原告到被告办公窗口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书的期限,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自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的规定。因此,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已经对原告的申请许可事项进行答复,不存在不作为或者超期答复的行为。被告以电话通知或公示公告的方式进行告知,符合行政原理,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诉讼请求。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柱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柱县**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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