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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国际华人**作委员会、云南**联合会诉江*县人民政府行政(其他)纠纷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5月28日,本院收到(江*)国际华人**作委员会、云南**联合会的行政起诉状。(江*)国际华人**作委员会、云南**联合会起诉称,江*县人民政府下发的江*发[2001]94号《江*县人民政府关于提供闲置荒山兴办国际华人高等学府开发区的决定》表明,国际华人高等学府开发区(即:金山项目)是依照国家立项程序报请核准,由中共江*县委、县人民政府根据各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批准正式立项的大项目。此后,起诉人在江*县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指导下,经过四年的努力,金山项目的前期基础工作基本完成。2004年9月3日,云南**总会与江*县人民政府签订《关于合作开发建设国际华人高等学府开发区的协议》,同年10月,双方在开发区立项问题上产生争执。2005年3月15日,江*县人民政府单方作出《关于解除合作的通知》,但未送达起诉人。2010年10月20日,江*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实施金山项目的复函》提出u0026ldquo;建设用地指标非常少u0026hellip;u0026hellip;在目前的条件下,实施金山项目不具备条件u0026rdquo;。江*县人民政府单方面下达的复函和通知是滥用职权的行政违法行为。因此,起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撤销江*县人民政府2010年10月20日作出的《关于实施金山项目的复函》和2005年3月15日作出的《关于解除合作的通知》;2、由江*县人民政府纠正江*发[2001]94号《江*县人民政府关于提供闲置荒山兴办国际华人高等学府开发区的决定》,按照江人发[2004]9号《江*县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国际华人高等学府开发区金山项目及其控制性规划的决定》依法办理全部项目审批手续,遵守《国际华人**作委员会章程》,继续合作开发建设金山项目;3、由江*县人民政府赔偿其前期投资的经济损失4500余万元;4、立案审查江*县人民政府违法作出的u0026ldquo;行政许可u0026rdquo;即:江*办发[2001]15号、江办发[2001]38号、江*发[2001]94号、江*复字[2001]13号、建设用地、建设工程两个规划许可证及基本建设通知书,并由江*县人民政府承担给起诉人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经审查,(江*)国际华人**作委员会、云南**联合会起诉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江*)国际华人**作委员会、云南**联合会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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