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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天津市**综合执法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上诉人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金长国、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郭**在天津市河西区洪泽路洪泽里平房25号院内建有六间面积共约77.25平方米的建筑物,并由原告使用至今。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查处洪泽路洪泽里违法建设中,经核实发现,原告使用的六间面积共约77.25平方米的建筑物未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认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津西综合执法限拆字(2014)第13-115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原告于五日内自行拆除,并向原告送达;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津西综合执法催告字(2014)第13-048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并向原告送达;原告未向被告进行申辩,逾期未履行。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津西综合执法强决字(2014)第13-006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于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上述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并向原告送达。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津西综合执法强决字(2014)第13-006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城市管理执法职责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被告对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违法建设行为具有行政执法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建筑物具有合法性。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履行了立案、调查、审批、催告、送达等行政程序。原告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津西综合执法强决字(2014)第13-006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津西综合执法强决字(2014)第13-006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理由是: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不具有合法性,因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就是错误的,具体体现在:执法主体错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具有行政处罚权;案件事实调查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的房屋建于1975年,不需要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没有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此外,原审法院仅对《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有关行政程序进行了审查,对《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未进行审查,严重影响了最终的裁判结果。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辩称,被上诉人在查处天津市河西区洪泽路违法建设时依据《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城市管理执法职责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进行了全面调查,并向天津**划分局发出了协助调查函,确定了上诉人的涉诉建筑物未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认为违法建设。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下达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送达。于2014年7月向上诉人下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后向上诉人下达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送达。由于涉诉建筑一直使用,因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为:1、立案审批表;2、调查询问笔录;3、现场勘察记录;4、现场证据(照片)登记表;5、津西综执协查字(2014)第1-003号行政处罚案件协助调查函;6、房屋示意图;7、西规复函字(2014)3号关于行政处罚案件协助调查的复函;8、郭**居民身份证;9、行政处罚审批表;10、津西综合执法限拆字(2014)第13-115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11、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12、津西综合执法催告字(2014)第13-048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13、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14、行政处罚审批表;15、津西综合执法强决字(2014)第13-006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16、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

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为:1、津西综合执法强决字(2014)第13-006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2、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万年红管理委员会证明;3、高惠元交给天津市津**公司公司万年红管理委员会土地使用费证明;4、(编号:2014-3171)告知书;5、证人吴、乔证言;6、(编号:2014-0418)土地登记查询结果。

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划局在天津市人民政府政务网《政民零距离》栏目上的答复,证明在1990年之前已经建设并使用的房屋不需要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天**划局给上诉人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证明上诉人向天**划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天**划局答复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内容,已在政务网《政民零距离》栏目内公开。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质证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本院庭审中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认为证据1天津市规划局的答复与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历史性违章建筑和历史性违章用地问题的若干规定》相矛盾,应以市政府的文件为准,应当补办相关批准手续。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法院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在本院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诉建筑物是合法建筑,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城市管理执法职责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及《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本案涉诉的由上诉人建设并使用的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后,上诉人既未对该决定书提起诉讼也未履行拆除决定。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向上诉人发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告知上诉人自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对涉诉的建筑物自行拆除,并告知了上诉人享有陈述和申辩权。上诉人收到该催告书后未向被上诉人进行陈述和申辩,亦未自行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综上,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后履行了催告义务,其作出的被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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