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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杭州道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杭州道街道办事处不履行城建行政强制法定职责,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其居住的天津市**贻成东园的物业公司天津滨**有限公司违法占用小区的空地、绿地、体育设施场地、消防通道设置多个车位。原告于2015年3月通过国家信访网站反映上述情况,后国家信访局逐级转至天津市滨海新区环境局,该局确定由被告对上述违法行为负责处理。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职责,违法行为依然存在。请求判决被告依法行使执法权,对天津滨**有限公司违法占用绿地、体育设施场地、消防通道设置车位的行为依法查处。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告自述,滨海新区市容环境综合整治总指挥部于2015年5月5日向被告发出《督办告知单》,要求被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天津滨**有限公司对未经许可迁移树木、占用绿地建设停车位等违法行为进行改正,处以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于2015年5月19日将处理结果及下一步工作安排报滨海新区市容环境综合整治总指挥部。自被告收到《督办告知单》,至原告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起诉,不满两个月,起诉时机尚不成熟,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已预交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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