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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诉天津市**综合执法局规划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强诉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要求确认津西综合执法强决字(2014)第43-076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违法并撤销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强的委托代理人吴*、朱**,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金长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原告居住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原告认为,一、被告没有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主体资格。1、被告在征收范围内没有作出拆除违章的主体资格,2011年1月21日实施的**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的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设应执行该条例,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对其合法性质予以认定,在房屋征收中予以解决。房屋征收部门于2014年1月18日进行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投票,2014年1月23日之前初评结果公布,定于23日起进行评估答疑。房屋征收部门应将包括已经登记的房屋情况和未登记建筑的认定、处理结果情况提交给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处理结果与被告无关。只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方能在征收范围内对未经登记建筑认定、处置。被告没有得到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的授权或委托,不具有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其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属于超越职权行为。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违法建筑的认定权及处罚权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作为被告无权行使上述职权,其超越职权作出的处罚决定自始无效,应予撤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取消了行政强拆,原告的房屋已经存在30多年,没有任何一个部门提出过异议,被告在征收期间对其进行处罚、强制拆除,是一种滥用职权,非法干预征收补偿活动,以拆违代替征收的违法行为。2、被告只有行政处罚权,没有行政强制权。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城市管理执法职责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被告只有行政处罚权,没有强制执行权。二、法不溯及既往,被告没有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法律依据。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被告作出决定书的法律依据在后,而房屋建设在前,法不溯及既往,被告无权作出处罚。三、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是认定1990年前建设房屋违法建设行为的依据。原告在之前的房屋建设不需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不存在违法行为的连续或者继续状态。违法建筑的存在是违法建设行为导致的违法状态的继续而不是违法建设这一行为的继续,其追溯时效应从违法建筑建成之日计算。因此被告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决定书违反1990年4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违反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规划局、土地局《关于解决历史性违章建筑和历史性违章用地问题的若干规定》;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1、津西综合执法强决字(2014)第43-076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2、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3、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地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平房住宅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局在查处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起重宿舍违法建设时,依据《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111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城市管理执法职责的通知》(津政发(2007)90号)第一条的规定,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并向河**划分局发出了协助调查函,确定了原告在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起重宿舍东七排12门南侧约2米处的面积共约为7.32平方米的建筑物未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认为违法建设。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3月18日对原告下达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于2014年10月21日对原告下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2014年11月28日对原告下达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送达。由于该建筑物一直使用没有拆除,该情形属于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因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综上,我局执法主体合法,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立案审批表;2、调查询问笔录及录音光盘;3、现场勘察记录;4、现场证据(照片)登记表;5、津西综执协查字(2014)第4-004号行政处罚案件协助调查函;6、房屋平面图;7、西规复函字(2014)46号关于行政处罚案件协助调查的复函;8、吴**居民身份证;9、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10、户口页;11、行政处罚审批表;12、津西综合执法限拆字(2014)第43-076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13、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14、津西综合执法催告字(2014)第43-076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15、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16、行政处罚审批表;17、津西综合执法强决字(2014)第43-076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18、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依据的法律条款有误,不具有合法性;证据2是编造的,被告通过电话询问的方式并事后追记记录方式不准确,且缺乏关联性;对证据3、4案由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5、6、7不合法,带有误导性,询问的方式是错误的;对证据8、9、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12,认为程序、内容违法、不具有合法性;证据13、14、15程序违法,原告没有收到;证据16、17、18,案由、处罚依据都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证据3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接到上级交办的任务后经核实发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起重宿舍东七排12门南侧约2米处面积共约9平方米的建筑物由原告使用。其中1.68平方米的建筑物在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中登记为厨房,其余约7.32平方米的建筑物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原告使用的面积约为7.32平方米的建筑物未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认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津西综合执法限拆字(2014)第43-076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原告于五日内自行拆除,并向原告送达。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津西综合执法催告字(2014)第43-076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并向原告送达;原告未向被告进行申辩,逾期未履行。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津西综合执法强决字(2014)第43-076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于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上述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并向原告送达。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

另查,2014年4月8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作出河西政征(2014)2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四至范围:东至洞庭路中心线;南至现有企业南侧厂界;西至规划路西侧红线;北至黑牛城道中心线。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起重宿舍东七排12门房屋坐落于征收范围内,该房屋为天津市人民政府所有,由原告承租。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9.43平方米。房屋征收部门对原告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原告在签约期限内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2014年6月9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作出津西政房补字(2014)第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一、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货币补偿,对房屋承租人吴**给予房屋补偿金额的95%为467370元,其他费用按照《解放南路老工业区第二片区旧城区改建工程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办理。二、被征收房屋承租人吴**应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腾空被征收房屋。逾期不搬迁的,将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龙顺园一居室房屋壹套(10号楼1503,建筑面积49.72平方米)作为周转用房。房屋征收部门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津西政房补字(2014)第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天津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9日作出津政复决字(2014)2-3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津西政房补字(2014)第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案现已作出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城市管理执法职责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被告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行为具有行政执法权。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建筑物具有合法性。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履行了立案、调查、审批、催告、送达等行政程序。对原告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作出的津西综合执法强决字(2014)第43-076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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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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