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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天津市**综合执法局规划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要求撤销津西综合执法强决字(2014)第43-098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确认违法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金长国、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1、《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罔顾事实,主观随意强行表述非原告本人意愿的理由违法作出行政决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中关于建筑物据原告称是天津市毛织厂建设的阐述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逻辑,该建筑物是谁建设并非是原告所称,原告也无权称是谁建设。2、行政相对人错误。《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阐述“其中6.93平方米的建筑物在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中登记为厨房,其余约3.07平方米的建筑物未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其中”一词的表述证明6.93平方米是在10平方米的方型建筑物之内,与3.07平方米的建筑物建筑在同一地块,且与同里巷邻居房屋一同构筑(有房屋现场照片可以为证),被告没有具体指明,原告更无法辨别哪一部分是属于未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建设的3.07平方米,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主观随意表述由原告使用的面积约3.07平方米的建筑物是由原告在未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实施的,原告不知情由原告使用的面积约3.07平方米的建筑是谁在未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实施的,原告在与案外人天津市毛织厂签订《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时该建筑物已然存在,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尚未颁布实施,更不可能有渠道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以原告不是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被告依据当前的法律处罚人们过去从事的当时是合法而当前是违法的行为是行政权力的扩张与滥用,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原告自行拆除,在实际操作中原告对此无能力履行包括提供证明材料等义务。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津西综合执法强决字(2014)第43-098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违法并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津西综合执法强决字(2014)第43-098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辩称,被告在查处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起重宿舍违法建设时,依据《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111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城市管理执法职责的通知》(津政发(2007)90号)第一条的规定,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并向河**划分局发出了协助调查函,确定了原告在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起重宿舍9排222号南侧约2米处面积约3.07平方米的建筑物未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认为违法建设。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下达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送达,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下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并送达,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下达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送达。由于该建筑物一直使用没有拆除,该情形属于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因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综上,被告执法主体合法;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立案审批表;2、调查询问笔录;3、现场勘察记录;4、现场证据(照片)登记表;5、津西综执协查字(2014)第4-006号行政处罚案件协助调查函;6、房屋示意图;7、西规复函字(2014)48号关于行政处罚案件协助调查的复函;8、张**居民身份证;9、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10、行政处罚审批表;11、津西综合执法限拆字(2014)第43-098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12、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13、津西综合执法催告字(2014)第43-098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14、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15、行政处罚审批表;16、津西综合执法强决字(2014)第43-098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17、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立案依据不符合实际情况,建筑物在先,法律在后,对法律是否有溯及力有异议;证据2没有异议,原告确实说过这些话,但是原告说的是原告母亲在房屋内居住,原告经常过去探望,被告记录错误;证据3、6、8、9、13无异议;证据4、5、7有异议,认为对同一建筑物有不同的行政决定,对6.93平方米建筑物和3.07平方米建筑物没有作出相同的行政决定,行政行为没有平等对待;对证据10、11、15有异议,不认可案情摘要陈述;对证据12、14、17有异议,对记载的备注有异议;对证据16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起重宿舍9排222号南侧约2米处面积约10平方米的建筑物由原告张**使用至今。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查处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起重宿舍违法建设时,经核实发现,其中面积为6.93平方米的建筑物在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上登记为厨房,其余面积约为3.07平方米的建筑物未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认定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津西综合执法限拆字(2014)第43-098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原告于五日内自行拆除,并向原告送达。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津西综合执法催告字(2014)第43-098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并向原告送达;原告未向被告进行申辩,逾期未履行。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津西综合执法强决字(2014)第43-098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于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上述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并向原告送达。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根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8日作出了河西政征(2014)2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并附《解放南路老工业区第二片区旧城区改建工程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起重宿舍九排222号房屋为天**织厂所有,该房屋坐落在解放南路老工业区第二片区旧城区改建工程房屋征收范围内,由原告张**承租。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6.37平方米。房屋征收部门对原告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原告、天**织厂在签约期限内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2014年6月9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作出津西政房补字(2014)第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一、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天**织厂给予房屋补偿金额的5%为33384元,对房屋承租人张**给予房屋补偿金额的95%为634304元,其他费用按照《解放南路老工业区第二片区旧城区改建工程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办理。二、被征收房屋承租人张**应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腾空被征收房屋。逾期不搬迁的,将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龙顺园一居室房屋壹套(6号楼1403,建筑面积49.8平方米)作为周转用房。房屋征收部门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津西政房补字(2014)第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西行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津西政房补字(2014)第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天**织厂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进行了催告,原告逾期仍未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津西政房补字(2014)第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西行审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津西政房补字(2014)第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依据《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城市管理执法职责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被告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行为具有行政执法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建筑物具有合法性。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履行了立案、调查、审批、催告、送达等行政程序。被告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作出的津西综合执法强决字(2014)第43-098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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