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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定兴**源局、定兴县城乡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乡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定兴县国土资源局、定兴县城乡规划局、定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定兴镇人民政府、定兴县人民政府城建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行初字第2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原告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次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做出的关于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我申请过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该使用证书已由被上诉人确认,我建房时,被上诉人都没有出面制止。定兴镇土地所工作人员还到过现场。二、我县征地、拆迁工作中打人、砸玻璃的事件有发生。我们上次是迫于压力,我父亲才在镇政府制定的条款上签了字,在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撤了诉。三、定兴镇人民政府与我父亲签的补偿协议,没给我父亲,没有一式几份,违背了合同法的规定,所以我们才二次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被上诉人的通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给予我们合理的经济补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上诉人陈*向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定兴县国土资源局、定兴县城乡规划局、定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定兴县定兴镇人民政府联合作出的关于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的行政行为及定兴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该院受理后,上诉人陈*以双方已调解为由,于2015年7月3日向该院申请撤诉。同日,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高行初字第159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陈*撤回起诉。2015年8月14日再次以同样的诉讼请求和同样的证据材料向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于2015年6月29日就五被上诉人拆除违章建筑向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陈*撤回起诉,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准许原告陈*撤回起诉的行政裁定书。2015年8月14日,上诉人再次向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以同样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起诉,上诉人提出的前次诉讼是迫于压力申请撤诉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陈*的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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