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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大连市甘井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因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诉大连市甘井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甘**城管局)一案,不服大连**民法院(2013)大行终字第1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7日,大连**作社与大连**有限公司联名向前关村民委员会提交《大连**作社前关商业楼自行拆除申请书》,申请自行拆除案涉房屋。同年11月17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出现在案涉房屋废墟。

一审法院认为

原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应当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唯一一组证据即现场照片,仅能证明2011年11月17日当天,被告到过现场,但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被告到庭后,对原告主张的行政行为也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起诉不具备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二审法院查明

原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原二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对象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迁行政行为违法。本案的焦点是案涉房屋系被上诉人甘**城管局强制拆除还是产权人大连湾供销社自拆的问题,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大连湾供销社的自行拆除申请书,一、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对该申请书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只是主张大连湾供销社无权自行拆除。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围起了警戒线,保护拆迁的人进去施工,在被上诉人参与保护下,房屋被拆除,被上诉人不可能亲自开铲车进行拆除,被上诉人参与实施,而不是直接实施房屋拆除”,而且上诉人承认房屋是半夜拆的,谁拆的不清楚,被上诉人到现场时,房屋已拆除了三分之一。综上,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房屋强制拆除的组织者、实施者,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在原一、二审中甘**城管局已承认2011年11月17日到达了强拆现场,参与清理渣土工作,维护市容环境。当时案涉房屋只是拆除了三分之一,剩余的三分之二部分楼房被甘**城管局当成渣土排掉应属实施了强拆行为。2、再审申请人提供了现场照片证明再审被申请人参与实施了强拆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再审被申请人应当提供执法记录举证证明其到达现场的目的和行为;3、再审被申请人对现场的再审申请人实施了强制措施才促使强拆行为得以实现;4、再审被申请人在拆迁现场的执法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确认被诉强制拆迁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刘**在起诉时提供了一组现场照片,从照片内容看,再审被申请人甘**城管局的众多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并实施了对人员的强制控制工作;现场房屋并没有被全部拆除,有人员受伤情况等,该证据能够证明再审被申请人参与了强制拆除工作,再审申请人作为起诉人已经完成了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诉拆除行为存在的义务。再审被申请人对此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被拆除的原因及依据,进而明确再审被申请人是否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再审被申请人辩称其到达现场是为了参与清理渣土工作,维护市容环境的理由不具备合理性。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刘**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本案指令大连**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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