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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25人诉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等25人和上诉人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抚区政府)因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抚顺**民法院(2014)抚中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等25人的诉讼代表人高**、丁**、郭*、沈**陈忠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和其余19人,上诉人新抚区政府的负责人即副区长卢*、委托代理人韩*、张**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孔**在本案二审开庭前向本院书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高**等27人各自拥有位于抚顺市新抚区东至粮栈二街、西至天水街、南至裕民路、北至浑河南路范围内的房屋。被告于2012年10月对该区域实施房屋征收并开展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原告与被告就房屋的征收补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之后,被告强行拆除了除原告高**、刘**以外的其他25位原告房屋,原告因此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中,原告高**、刘**因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征收的行政主体,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工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被告在原告与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没有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也没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直接强制拆除了原告高**等25人的房屋,上述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行为违法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责令被告依法追究违法强拆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并将有违法犯罪行为的行政机关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的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的诉求,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被告工作人员涉嫌违纪或犯罪,因此,对于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高**等25位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高**等25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等25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确认被诉制拆除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请求原审法院将新抚区政府相关责任人员违法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三、新抚区政府应依法赔偿因其违法强拆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四、新抚区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述请求。

上诉人新抚区政府上诉称,一、新抚区政府作为本案的房屋征收主体合法,征收行为符合公共利益需要且程序合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新抚区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作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了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原审认定是上诉人新抚区政府所为缺乏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高**等25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高**等25人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孔**在本案二审开庭前向本院书面提交了撤回上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裁定准予上诉人孔**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新抚区政府具有对本案所涉行政区域内房屋实施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法定职权,新抚区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作为新抚区政府的内设机构和房屋征收部门,其所实施的行为应由上诉人新抚区政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上诉人新抚区政府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并无不当,其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是在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达成补偿协议、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直接强制拆除了上诉人高**等25人的房屋,该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据此确认其违法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高**等25人提出原审法院应将新抚区政府相关责任人员违法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该规定是赋予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的一项审判职责,并非是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且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系由上诉人新抚区政府组织实施的,该行为被确认为违法的法律责任应由上诉人新抚区政府承担。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并没有发现在该行为实施过程中某个个人涉嫌违法犯罪的直接证据,因此没有向有关部门移送材料并无不当。若上诉人高**等25人认为有人在此次征收过程中涉嫌违法犯罪,应通过正当途径进行举报,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故上诉人高**等25人的此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高**等25人提出新抚区政府应依法赔偿因其违法强拆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一节,因该行政赔偿请求系上诉人在第二审期间提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确认违法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高**等25人和上诉人新抚区政府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高**等25人和上诉人新抚区政府各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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