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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和平区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沈阳**民法院(2013)沈中行初字第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任佳慧,被上诉人和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于2002年3月5日与沈阳市东**建房办公室签订《西夹河村集资建房购销协议书》,购买位于沈阳市东陵区(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7-1号141房屋一处,建筑面积66平方米。2007年5月2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沈阳市实施市级规划批次用地批复》(辽政地字(2007)181号),将诉争房屋所在集体土地征为国有。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30日发布《征地拆迁公告》(沈**(2010)5号),决定对长白街道西夹河地区进行拆迁。后因原告与拆迁单位未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被告于2011年1月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在一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诉争房屋进行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2014年7月9日北京金开**辽宁分公司作出金开评报字(2014)102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561700元。

原审原告王*一审诉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管委会拆迁办与和平新城征地拆迁有限公司,按照被告的部署,违法强行将原告的房屋拆除,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强拆行为造成的房屋、物品、租房费等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937526元。

原审被告和平区政府在一审庭审中辩称,1、原告的房屋在《征地拆迁公告》(沈**(2010)5号)范围内,属于征地拆迁房屋,原告应当按公告规定按时搬迁。2、原告提出的补偿数额要求过高,超出拆迁补偿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3、原告提出被告应赔偿因拆迁房屋所造成的附属物及其他财产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5月2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沈阳市实施市级规划批次用地批复》(辽政地字(2007)181号),将本案诉争房屋所在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因此,对该地区的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工作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u0026ldquo;u0026hellip;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u0026hellip;。u0026rdquo;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对补偿标准有争议且未能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未经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进行裁决,便迳行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属程序违法,故本案应确认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关于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u0026ldquo;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u0026rdquo;本案中,因被告的违法强拆行为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对于房产损失的赔偿数额应以评估报告结论为准,即5617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物品损失赔偿,因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实施行政强制拆除的行为过程中按照法律规定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也不能证明其按照正当程序原则妥善保管了原告的室内物品,对此被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应对原告室内物品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被拆除房屋室内照片,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考虑物品折旧等因素,被告应赔偿原告物品损失2万元。关于原告提出按照《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应按18元/平方米的标准赔偿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的主张,因该标准系房屋补偿标准不能直接作为赔偿的依据,且原告未提供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用以证明该部分损失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四)项、第三十六条(四)、(八)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房产损失561700元;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物品损失2万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评估费10000元及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原审原告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被拆房屋属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错误。涉案土地2007年即被征为国有,2010年拆迁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及程序进行补偿安置及行政裁决。应认定被诉强拆行为未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未经依法裁决而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关于行政赔偿问题适用法律错误。房屋赔偿数额应根据《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规定,在评估结论得出的市场评估价格基础上上浮30%予以确认;物品损失应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自由裁量赔偿2万元缺乏依据;租房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应按照沈阳市98号文的规定,以18元/平方米赔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房屋损失730210元,物品及租房损失11600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和平区政府未提供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沈阳市98号文是拆迁中确定补偿标准的数值,不是赔偿标准,本案并不适用;评估值是现评估时点的市场价值,并非实际拆迁时的市场价值,不应上浮;物品损失同意一审判决;临时安置补助是对签订协议人员的,不属于赔偿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年10月12日,法(2005)行他字第5号)的内容,行政机关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之后,被征用土地上的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安置。本案中,辽宁省人民政府2007年5月24日作出《关于沈阳市实施市级规划批次用地批复》(辽政地字(2007)181号),将本案诉争房屋所在集体土地征为国有,但当时没有对地上房屋进行补偿,属于土地征用程序没有依法完成。2010年9月30日,被上诉人和平区政府发布《征地拆迁公告》(沈**(2010)5号),应视为2007年征地行为的延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征用程序进行补偿。但因涉案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故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被征用土地上原农村居民所有的房屋予以补偿安置。因此,原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提应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审查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并予以确认其程序违法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上诉人所提对被拆迁的房屋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进行补偿安置的理由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违法强拆行为造成了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上诉人有权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关于房屋损失。因一审过程中经法院委托,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56170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结论均予以认可,故房屋的赔偿数额以此为基础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根据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沈政办发(2010)98号)规定,房屋赔偿数额应在评估价格基础上上浮30%予以确认的请求,经查,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0年9月27日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沈政办发(2010)98号),该文件中规定:u0026ldquo;拆迁住宅房屋,实施货币补偿的,补偿标准在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基础上上浮20%-30%。具体比例由有关地区或单位根据拆迁项目所处区位、被拆迁房屋不同户型等实际情况确定u0026rdquo;。该文件的制定目的是为了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把城市拆迁改造的过程变成广大群众生活环境条件进一步改善的过程,是一项惠民政策。本案中,确定被上诉人违法拆迁应当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量该文件的规定,不能因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而减少上诉人应当得到的补偿利益。上诉人的此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对此辩称评估值是现评估时点的市场价值,并非实际拆迁时的市场价值,该评估值已超出了实际拆迁时的市场价值并上浮30%的总和,故不应上浮的主张,因涉案房屋在被强制拆迁时并未进行评估,且上诉人至今仍未得到任何补偿或赔偿利益,即使市场价格波动,由此带来的不利影响也应当由实施违法行为的被上诉人承担,故被上诉人此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涉案房屋的赔偿数额应该适用上述文件规定,结合涉案房屋的区位等客观要素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在市场评估价格基础上上浮25%为宜。即涉案房屋的赔偿数额为702125元(561700元u0026times;25%+561700元=702125元)。

关于物品损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未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未妥善保管上诉人的室内物品,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赔偿上诉人的物品损失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被拆除房屋室内照片,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考虑物品折旧等因素,确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物品损失2万元裁量合理,亦应予维持。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租房损失。被上诉人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后,没有给上诉人提供周转用房,也没有提供临时安置补助费,上诉人无论是租房还是自行解决住房都会产生实际损失,该损失属于违法强拆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上诉人对此主张应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该项赔偿请求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因上诉人并未提供租房损失的直接证据,根据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沈政办发(2010)98号)规定,拆迁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18元/平方米,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户每月最低600元,最高不超过1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租房损失应确定为每月900元。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实施于2011年1月,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共48个月,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租房损失43200元(900元u0026times;48个月=43200元)。

综上所述,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确认违法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部分赔偿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确定的房屋损失、租房损失赔偿数额不当,应予纠正。一审法院确定的物品损失赔偿数额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其他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修正)》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沈阳**民法院(2013)沈中行初字第109号行政判决的第一项,即确认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对上诉人王*的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二、维持沈阳**民法院(2013)沈中行初字第109号行政判决的第三项,即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物品损失2万元;

三、撤销沈阳**民法院(2013)沈中行初字第109号行政判决的第二项;

四、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房屋损失702125元(561700元u0026times;25%+561700元=702125元);

五、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租房损失43200元(900元u0026times;48个月=43200元);

六、维持沈阳**民法院(2013)沈中行初字第109号行政判决的第四项,即驳回上诉人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评估费10000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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