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及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诉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及赔偿一案,郑**不服本溪**民法院(2014)本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甄宏伟,被上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刘**,被上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城镇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辽政地字(2010)407号土地批复,批准征收桓*县集体土地33.8829公顷,作为桓*县实施县级规划建设用地。原告郑**在征地范围内有一处承包地。2010年2月由桓*县**开发中心、县司法局公证处、县国有资产公司、县纪委、县监察局等单位组成的调查组对桓*县西关村四组拟征收土地、房屋进行核量,发现该组村民郑**、郑**等人在承包田里大面积建设地窖,直至2011年春仍在继续建设。2011年6月16日县综合执法局接到桓*县**开发中心举报,郑**、郑**、郑**在桓*镇西关村四组承包地擅自建设地窖七处,县综合执法局立案后当日进行了现场勘察,对郑**进行了调查询问。2011年7月28日桓*满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违法建筑物认定书,认定郑**、郑**、郑**在新医院东侧私自建设三处建筑物(总计159.64平方米)、七处地窖(总计430.41立方米)无任何规划审批手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违法建筑,但该认定书并未送达给原告。2011年8月2日桓*县政府通知县综合执法局负责对原告等人的违法建筑和地窖实施强制拆除和填埋,恢复原有土地使用性质。县综合执法局于当日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限原告等人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构筑物,逾期将依法强制拆除。同年8月3日县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了原告郑**一处地上建筑物、仓房、砖墙,填埋一个地窖,将家具搬至院内但未移交给原告保存。另根据桓*满族自治县城市总体规划,被拆除的建筑物所处的土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审查客体是被告委托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就拆除、填埋地窖的行为,原告虽然分得承包地,但应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作为承包方有义务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原告在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后仍大面积建地窖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生活需要,不仅未经审批而且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应予处罚。就拆除地上建筑物的行为,原告作为农民没有分得宅基地,除被拆除的建筑物外没有其他住宅,因此虽然其未能提供建房手续但不宜认定为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鉴于涉案土地已被征为国有并纳入城市规划区,属于城乡规划法的调整范围,桓*县政府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责成桓*县综合执法局采取强制拆除措施,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遵循法定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六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桓*县政府未能提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强制拆除行为实施时尚在告知书确定的三日陈述申辩期内,对原告所有的家具等生活物品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对原告提出确认拆除行为违法的主张予以支持,并应赔偿因违法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关于行政赔偿部分,因原告违法建地窖,对其要求恢复地窖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拆除的无证临建赔偿,原告主张恢复原状,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无法恢复原状,只能支付相应的赔偿金,赔偿的标准应区别于经过审批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合法房屋。按照《桓*县城镇房屋拆迁特困群体救助办法》规定,对于实际用于居住的临建,且属于唯一住房,生活困难的被拆迁人按照每平方米2000元标准补偿。被拆除的临建符合上述条件,故应赔偿原告被拆除的临建损失102000元(7.5米6.8米2000元)。对其他地上附着物的赔偿,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拆除了原告的仓房和大墙,依据桓政发(2011)11号文件——《桓*县土地征收地上附着物标准》,仓房每个300元,砖墙每立方米300元,但被告在审理过程中表示原告的仓房系砖瓦结构,同意提高标准至每平方米15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仓房损失3150元(5米4.2米150元),砖墙损失8640元(32米0.5米1.8米300元)。对于房屋租金损失,原告唯一住房——临建被违法拆除,由此产生的租金应予赔偿。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要求按每年6000元标准赔偿,被告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时对原告的家具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原告主张返还家具的请求应予支持。如原物无法返还应赔偿相应的损失。综上,因桓*县综合执法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系受桓*县政府委托,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桓*县政府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四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二款、第五十六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桓*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委托桓*满族自治县城镇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实施的强制拆除原告郑**无证临时建筑的行为违法;二、被告桓*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赔偿原告郑**临时建筑损失102000元、仓房损失3150元、砖墙损失8640元,总计113790元;三、被告桓*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赔偿原告郑**房屋租金损失,按每年6000元标准从被拆除之日即2011年8月3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止;四、被告桓*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将家具返还给原告郑**,如不能返还原物赔偿相应的损失;五、驳回原告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桓*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上诉称:一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建地窖改变了农业用途,而且是在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之后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国土资源部、**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农民在承包土地上进行农业设施建设不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建设地窖应予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二是对于房屋赔偿部分,由于该房屋是上诉人一家唯一的住房,要求房屋、仓房和厕所共计7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40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三是关于物品损失的赔偿,由于是被上诉人强拆违法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一审法院应根据上诉人提出的损失情况判决具体赔偿数额。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桓*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准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城镇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庭审后,被上诉人提交《补交证据申请》,提出因在实施强制拆除时的视频因操作不当被误删除,导致一审时无法向法庭提交,现该视频已通过技术恢复,能够证明强制拆除时的全部情况,向法庭申请补交此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本案为国家赔偿案件,该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的损失情况,对于确定国家赔偿数额有着重要作用。被上诉人的理由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一)项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证据的情形,应予接收并进行质证。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复庭对该视频资料进行了质证。

经庭审质证,郑**对该证据提出两点异议:一是多次庭审都没有提供,二审提供证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二是视频不连贯,不能证明全部损失。

因郑**在庭审中自认房屋主体只有两个房间,而视频中录取了该房屋拆迁前两个房间的状况,基本能够反映出强拆当时郑**房屋及物品情况,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确认拆除行为违法正确。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审判决的赔偿内容和数额是否合法。关于上诉人提出地窖损失应予赔偿的问题,因涉案地窖是建在其分得的承包地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从上诉人承包土地的面积及所建地窖的面积上看,其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生活需要,一审判决不予赔偿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第二项郑**临建房屋及仓房、砖墙损失应按每平方米4000元的标准赔偿的问题。原审判决确认按照每平方米2000元标准确认的房屋损失赔偿数额,而桓政发(2011)12号《桓仁满族自治县县城规划区一级区片土地和房屋征收方案》中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标准为:有照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按3000元/平方米予以补偿。而涉案房屋为上诉人唯一住宅,且作为西关村村民,其没有分得宅基地,故对于此种情况,在征收过程中,以按照有照房标准进行补偿较为适当。对于仓房、砖墙的损失,一审判决参照桓政发(2011)11号《桓仁县土地征收地上附着物标准》,砖墙每立方米300元,按砖瓦结构提高仓房赔偿标准至每平方米150元,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厕所的损失,因上诉人一审时未提出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物品及水井损失共计五万余元的赔偿请求,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物品损失并不存在,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水井的损失,因该地块已进行征地,水井系地上附着物补偿的范围,可在土地征收过程中一并解决。

关于上诉人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20万元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溪**民法院(2014)本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第一、三、五项。

二、变更本溪**民法院(2014)本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第二项为,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赔偿郑**临时建筑损失153000元(7.5米6.8米3000元)、仓房损失3150元、砖墙损失8640元,总计164790元。

三、撤销本溪**民法院(2014)本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第四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