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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等申请其他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上诉人马**因与原审被上诉人长春市南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u0026ldquo;南关执法局u0026rdquo;)、长春市**交易中心(以下简称u0026ldquo;长**地中心u0026rdquo;)城建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的(2007)南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长行终字第163号行政判决。原审上诉人马**不服,于2010年3月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作出(2010)长行监字第1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原审上诉人马**仍不服,向吉林**民法院提出申诉,吉林**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吉行监字第88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马**,原审被上诉人南关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苏**、潘*,原审被上诉人长**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马**与其母李**、其兄马**、马**于1979年在长春市南关区桃源街道办事处柳*街委239组建一浮房二间,建筑面积30平方米。后李**与马**三兄弟达成协议,该浮房归三兄弟共有,并由马**及其兄马**各居住一间。2006年6月7日第三人长**地中心对马**居住地实施棚户区改造,次年3月6日向南关执法局举报马**与其兄马**居住的房屋为违章建筑。同月14日南关执法局调查马**哥哥马**、马**称本案争议房屋是马**的。同月16日南关执法局向本案马**下达了署名为马**的长南执告字(2007)第195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同月19日南关执法局向马**下达了署名为马**的长执罚字(2007)第19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马**三日内自行拆除本案争议房屋。同月22日南关执法局召开案件调查会,马**、马**参加调查会,称本案争议房屋由其二人居住。同月26日南关执法局向马**下达长南执告字(2007)第199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同月29日南关执法局向马**下达长南执罚字(2007)第19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三日内拆除本案争议房屋。2007年5月25日南关执法局对本案争议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后马**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南关执法局2007年5月25日拆除的马**及其兄马本魁居住的房屋,系马**与其兄马本魁、马**及马**母亲李**于1979年建筑浮房。在南关执法局执法过程中,因被处罚人不予配合调查,导致南关执法局处罚对象错误,造成程序违法,即对实际居住人马**未履行处罚程序,即对其居住的浮房拆除,鉴于马**在棚户区改造区域内确有自建浮房一处,居住面积核定为15平方米,考虑其在其它处无住房,应根据长府发(2006)5号《长春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第五条予以适当补偿。因现房已被拆除,无法鉴定,按照2007年前长春市公布的长春市建设工程造价指标,酌定按砖混6层以每平方米690元6成新计算,应补偿马**6210元人民币,由第三人承担补偿马**的责任。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春市南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马**建筑物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第三人长春**备中心补偿马**人民币621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马**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7)南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不正确,事实不清。一、请求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07)南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二、判决长春市南关区城市执法局强制拆除马**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三、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长春**备中心在拆除区域内对马**被拆除的15平方米房屋基础上,上靠一个户型予以安置,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出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安置房屋的建筑成本交纳增加面积款,产权归申诉人所有: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依照《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产权调换的补助标准发放。四、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五、判令长春**备中心行为违法。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春市南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长春**储备中心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南关行政执法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且对上诉人房屋予以补偿的判决符合长春市棚户区改造的相关政策,也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上诉人马**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马**不服申请再审,再审主张为:1.撤销原一、二审判决;2.判令长**地中心,在拆除的15平方米房屋基础上,上靠一个户型予以安置,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出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安置房屋的建筑成本缴纳增加面积款,产权归原审上诉人所有,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补贴依照《产权调换的补助标准发放》。理由是:依据省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城市棚户区改造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u0026ldquo;棚户区内被拆迁的房屋及其合理需要的附属建筑物,建于1984年1月5日《**务院城市规划条例》颁布之前,虽无审批手续或者审批手续不完备的,拆迁时应参照合法建筑物给予补偿安置。u0026rdquo;3.由于强拆给原审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予以补偿。理由是:从强迁开始,估算每年一万元租房费用。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南关区执法局辩称:安置房屋与我方无关。

长**地中心辩称:1.被拆迁的房屋是违法建筑,且建成时间不明,因此不能适用省法院相关规定的38条;2.原审上诉人要求房屋安置没有法律依据。理由是:依据长春市人民政府《长春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第五条:u0026ldquo;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原则上不予补偿安置,但对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颁布以前自建、自住的独立房屋,其权利人具有拆迁区域内的正式户口,又确无其它住处的,可对被拆迁房屋按照不同结构房屋的建筑成本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数额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u0026rdquo;如果原审上诉人符合上述要求,只能对房屋予以补偿,而不能进行房屋安置;3.原审上诉人要求住房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补助费只是针对合法建筑拆迁的;4.长**地中心作为第三人,不能成为实体权利义务的承担者。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由于原审被上诉人南关执法局下达的处罚决定书处罚对象错误,即对实际居住人马**未履行处罚程序,就将其居住的浮房拆除,故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依据长春市棚户区改造的相关政策对原审上诉人马**被拆迁房屋的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上诉人马**要求安置产权房屋或赔偿购房款及各项经济损失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09)长行终字第163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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