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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与吉林**理局、吉林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强制执行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诉吉林**理局、吉林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强制执行一案,因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立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王**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行政诉讼的,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案件超过5年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起诉的是吉林**理局、吉林**输局强制执行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作出时间是2013年8月28日,上诉人起诉时未超20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20年起诉期限适用的前提是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不适用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吉林**理局留置送达代履行决定书的时间是2013年2月22日,执行拆除的间是2013年8月28日,上诉人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故上诉人于2015年5月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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