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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长春**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长春市**卫生管理局行政强制拆除违法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以被告长春市宽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长春**卫生管理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拆除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长春市宽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蒋**、贾**,长春市**卫生管理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二被告受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指派,强行将原告位于宽城区立国街区的地上物拆除并征收。同日,王**、屈**、周*有三人因涉嫌妨碍公务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1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撤诉,将三名村民无罪释放。二被告作出强行拆除行为之前,既未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未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更未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强制执行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因此二被告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请求依法确认2013年1月7日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原告为证明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两份;(2)农民负担监督卡;(3)选民证;(4)收据(1999、2001、2003、2004)4张;(5)对种粮农民粮食直补通知书(2005,2008,2009);(6)2012年度补贴公示表。以上证据待证原告是团山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本案被行政拆除地上物的团山村土地。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长春市宽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征收踏查时原告没有提供合同,真伪需要核实。98年承包合同是王**与上台村签订的,不能证明是原告签订的,原告当时在上台村没有户籍,不属于上台村集体组织成员,2000年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为一年,属于短期承包,在拆迁时该合同已过期。农民负担卡,没有章无法确认真实性。关于农业税收据,原告在当时耕种上台村土地,应该上缴农业税,不代表30年长期上缴农业税,也不能证明原告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身份。直补款收据是直接拨给种粮户的资金,只要实际耕种土地就享有资格,不能证明原告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身份。收据(02年10月30日)体现的是收取大棚租金,证实被拆迁大棚只是原告租用,不具有所有权。补贴通知的质证意见同上一个质证意见。被告长春市**卫生管理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同意被告长春市宽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质证意见。

第二组证据:(1)航拍图和土地图,待证原告土地和地上物位置和状况;(2)录像光盘,待证原告地上物状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长春市宽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航拍图和土地图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需要核对其真实性,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被告长春市**卫生管理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同意被告长春市宽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质证意见。

第三组证据:(1)录像光盘;(2)情况说明;(3)关于几个问题的答复(长春**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上证据待证二被告实施了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情况说明》证据系从宽城区人民法院(2013)宽刑初字第221号刑事案件中由本案第二被告提供,《关于几个问题的答复》系第一被告于2014年10月份给原告的答复。(4)照片,待证地上物被拆除后的情况及现在已经被开发盖楼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长春市宽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关于几个问题的答复》没有公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提出的主张。《情况说明》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光盘是原告自己录制,不能证明现场地上物与原告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权益。强拆录像,看不到原告本人,无法确定是否是原告主张的大棚及地上物,证明不了原告对地上物具有合法权益。被告长春市**卫生管理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同意被告长春市宽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长春市宽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被告就宽城区上台村利国A地块征用行为,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具有合法的审批手续,征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被拆除的地上物,其存在不具备合法性,原告不能证明其被拆迁地上物具有合法手续;3.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不能证实其对被拆除地上物具有合法权益,其不具备行政相对人身份;4.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5.原告要求法院作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结果没有法律依据;6.被告在对利国街东A地块的征收过程中具有合法的征收手续,对该地块的征收行为具有法律依据。

被告宽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文件-吉国土资耕发(2008)19号;2.长春市重点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和住房保障工作实施指挥组文件-长棚危保指(2010)7号;3.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长发改审批字(2011)750号;4.宽城区2011年国民经济与社会事业发展计划。待证宽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宽城区利国街东A地块具有合法的征地审批手续,其征收行为合法。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上述四份文件并不知情,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行政强制行为合法。2012年原告领过国家发给的支补款。被告长春市**卫生管理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1.宽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利国街东A地块棚户区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决定;2.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利国街东A棚户区改造地块的公告-长**(2011)59号,征收利国**块公告登载在2011-6-1长春日报;3.利国街东A地块棚户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4.宽城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化解综合报告备案表;5.抽取评估机构公证书(2013)吉长忠诚证经字第529号。待证宽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利**A地块的征收行为,完全是按照宽城区政府的征收决定、征收公告、补偿方案、选择评估机构等文件执行,征收行为本身符合法律规定。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组证据只是征收前期手续,不能作为2013年1月7日行政拆除行为合法性依据。被告长春市**卫生管理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测绘报告24份。待证在拆除利国街东A地块上无土地承包合同、租赁合同等情形的大棚和简易房时,征收实施单位已经对被拆除物进行了实地勘测,作了证据保全,没有造成地上物灭失无法评估的不良后果。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测绘报告有异议,认为第L002、008、030号温室大棚测绘面积与实际不符,L021号房屋测绘面积与实际相符。原告与上台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35公顷大于测绘面积。被告长春市**卫生管理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1.关于利国街东A地块土地安置补偿费发放情况说明;2.利国街东A地块剩余29户基本情况;3.兴业街道上台村委会证明(2012-11-19),证实原告不属于上台村集体组织成员,王**属于非农业户口;4.长春市政府(2010)8号文件、村委会决议、(2007)7号通告。以上证据待证宽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利国**地上物拆除前已经进行了实地踏查,对有异议的村民户籍信息进行了确认。原告王**属于非农业户,原告一直没有出示过合法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按照长春市政府(2010)8号文件以及上台村第八届村委会第五次全体会议决议的补偿标准与之多次协商补偿事宜,原告一直不同意,在此情况下,被告在现场张贴了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查处违法用地行为的通告,长府通告(2007)7号,并送达给原告本人,要求对违法用地上建(构)筑物进行拆除,履行了告知程序。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情况说明形成时间是2013年1月7日,缺页没有具体时间,是由上台村出具的,不能作为被告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上台村证明(2012-11-19)不是原件,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无法确认真实性,原告是否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上无权证明,与被告拆除行为的合法性无关。村委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与被告拆迁行为合法性无关。长府通告7号文件发文主体是长春市政府,通告是针对非特定相对人的文件,不能作为被告拆除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不能取代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被告长春市**卫生管理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无异议。

第五组证据:中**市委文件长发(1996)21号。待证原告与上台村委会在拆迁时没有出示过承包合同,有合同也是一年一签。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文件与被告行政行为合法性无关,承包期限长期为30年。被告长春市**卫生管理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无异议。

被告长春市**卫生管理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同意被告长春市宽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意见,认为原告没有说明本人与被拆除建筑物所有权之间的关系。

被告长春市**卫生管理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法院提供一组照片。待证被告履行了合法拆除程序。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照片中没有任何一组有原告在其中,只能证明被告将7号通告进行张贴,没有合法送达,没有对违章建筑作出认定,没有告知原告相应的权利,没有作出强制拆除的决定和催告等。通告不能替代法律规定相应程序文件,因此这些照片不能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长春市宽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王**于2000年由农安县迁入团山村,2004年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落户长春市宽城区利国街。原告王**未与团山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自2001年起按期向团山村缴纳各项税费种植蔬菜。2013年1月7日,二被告在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决定的情况下,依据长春市人民政府长府通告(2007)7号《关于查处违法用地行为的通告》,以原告违法用地为由,将原告位于宽城区利国街区地块上的蔬菜大棚等地上物予以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对行政相对人权益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时,应履行正当法律程序,依法作出行政决定书,告知决定内容及救济途径。本案中,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拆除行为时未能履行正当法律程序,确有不当,应认定该拆除行为违法。关于二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二被告未作出行政决定书,未告知诉权,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为两年,二被告此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二被告提出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长春市宽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长春**卫生管理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王**的地上物进行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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