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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与被告牡丹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不服被告牡丹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牡城管限拆字(2014)第24200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牡丹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武尚江到庭参加诉讼。经黑龙**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九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牡丹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6月13日对原告康**作出牡城管限拆字(2014)第24200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被告查明,原告在牡丹江市西安区卡路村从事未经审批建设房屋(建筑面积为116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限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17时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房屋。

被告牡丹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一、2014年5月21日原告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卡路村建设房屋116平方米,同时证明被告告知了原告陈述和申辩权。

证据二、原告房屋照片一张。意在证明原告违法建设的房屋确实存在,并且房屋外墙未抹灰,红砖清晰可见,房屋尚未完工。

证据三、牡城管限拆字(2014)第24200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一份及留置送达的照片二张。意在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了要求原告在2014年6月15日17时前拆除其违法建设的116平方米房屋的行政决定,该决定书是在2014年6月13日送达的,因为原告拒绝签字,被告留置送达给原告。

证据四、牡城管强催字(2014)第242004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一份及送达的现场照片一张。意在证明被告作出了要求原告拆除房屋的催告决定,并于2014年6月14日留置送达给原告。

证据五、牡城管强拆字(2014)第242004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一份及留置送达的现场照片二张。意在证明被告作出了强制拆除的决定,并于2014年6月19日留置送达给原告。

证据六、502055号私有住宅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背面有牡丹江市规划局的认定证明。意在证明原告提供的规划许可证无效,原告的房屋是未经批准的违法建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原告诉称

原告康*连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将一份《限期拆除决定书》张贴于原告的建筑物上,并注明有录像作证。原告认为其持有合法的规划许可证,被告没有认真调查,也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

原告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限期拆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符合立案条件。

证据二、牡丹江市规划局的规划批件。意在证明原告房屋的合法性。

证据三、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卡路村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土地是集体土地,村里同意在集体土地上建设该房屋。

证据四、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房屋是在1982年的时候就存在。

证据五、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卡路村出具的证明两份。意在证明原告是旧房翻建,在2010年11月份之前就建完了,李**与原告是夫妻关系。

证据六、违法建筑名单的公示。意在证明西新安街的违法建筑公示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原告的房屋是在2011年1月之前建的,不应该在公告范围内。

证据七、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房屋征收封闭公告一份、补偿决定书一份。意在证明卡路村的房屋征收是在2011年8月22日,原告被拆的房屋应属于被征收范围之内。

证据八、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新安街卡路段摸底调查明细表一份、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一份。意在证明卡路村征收无照房屋63户,从摸底调查表上看近百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的调查笔录和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确有未经批准建房的行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被告的证据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不了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程序的合法性。

原告的证据一、三、四、五、七、八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二因涉及行政许可,其证件的真实性原告可另案解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的证据六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被告对此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在牡丹江市西安区卡路村集体土地上有一住宅,建筑面积为116平方米。该房屋系原告于1982年4月购买,因多年失修,原告申请翻建,原告所在的温春**委员会同意其建房申请,并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的翻建房屋建成时间为2010年11月。被告牡丹**管理局于2014年5月21日到原告处调查该房屋情况,原告称该房屋系1970年建造,2010年原告向村委会提出改造,村委会批准后,2010年开始建设并完工,有规划局的规划许可证,规划许可证的审批日期为2011年1月10日。被告称2011年的航拍图没有原告的房屋,并到牡丹江市规划局调查,该局于2014年3月31日回复被告称经查该规划许可证无档案,此规划许可证非该局核发。根据上述情况,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牡城管限拆字(2014)第24200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限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被告又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履行政决定催告书,要求原告在2日内自行拆除,并告知其2日内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4年6月19日被告又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于6月20日对原告房屋进行强拆。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对原告房屋实施了强拆。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向牡丹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牡政复决(2014)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限期拆除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牡城管限拆字(2014)第24200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另查明,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案件来源及内部审批程序等证据。被告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前,曾为原告制作了一份调查询问笔录,被告的工作人员在笔录中称经过调查,2011年的航拍图没有此房屋,但被告在庭审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航拍图。被告在笔录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权,至于原告究竟有何种违法行为需陈述和申辩,笔录中没有具体体现,被告在笔录中也没有告知原告要对其进行何种行政行为。被告认为其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不是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坚持认为限期拆除决定不是行政处罚,但在给原告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却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内容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权,而对于原告因何种事由需陈述和申辩没有明确。在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中,认定原告的房屋系违法建设,并要求限期拆除,该决定具有法律制裁性,是对原告财产权利的剥夺,将对原告的生活产生重大影响。即使确如被告辩称限期拆除决定不是行政处罚的一种,但因涉及原告的重大利益,也应比照行政处罚法做好相关程序性工作,如内部的审批程序应健全、应适用听证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涉及重大事项还应经过负责人集体讨论,且制作笔录内容不详,故被告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时程序违法,理应予以撤销。但原告的房屋已被强制拆除,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应确认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违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牡丹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6月13日对原告康**作出的牡城管限拆字(2014)第24200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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