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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城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并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松江住房局)的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7月9日,松**房局接到举报称,*区*镇*路***弄***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业主在该房屋南侧一层搭建违章建筑。松**房局于当日进行调查,确认业主在涉案房屋南侧一层正在搭建阳光房1间,违建面积为15㎡,遂于同日作出并送达沪松房执改字(2014)第132号《责令立即停止施工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认定杨**正在实施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该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杨**立即停止施工,并在同年7月11日9时前自行拆除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改正上述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将依据该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组织代为改正。后松**房局分别于同年8月13日、18日两次前往涉案房屋进行调查,查见正在搭建的阳光房并未予以拆除,遂于8月18日拆除了位于涉案房屋南侧一层的阳光房。杨**不服,提起复议申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于同年12月10日作出沪松府复决字(2014)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松**房局8月18日的行政行为。杨**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主张松**房局在未出示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18日强制拆除其搭建物,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程序错误、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确认松**房局2014年8月18日强制拆除涉案房屋雨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物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正在实施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房屋、城管执法或者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可以暂扣施工工具、材料;拒不改正的,可以组织代为改正,代为改正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拆违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规划管理、物业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分别负责违法建筑的拆除,其具体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据此,松江住房局作为房屋管理部门,具有对违法建筑物实施行政强制拆除的职权。《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条规定,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按照房屋安全使用规定使用物业,禁止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拆违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当场责令当事人暂停施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取证后,以书面形式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自行拆除,并可以采取暂扣施工工具和材料等措施;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拒不拆除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立即强制拆除,并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本案被拆除的阳光房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松江住房局现场检查时该阳光房尚未搭建完毕,故松江住房局认定该阳光房系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并无不当。松江住房局向杨**发出《通知书》,因杨**未自行拆除,松江住房局实施代为拆除行为,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原审认为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遂依法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杨**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诉称,被上诉人不具有决定强制拆除的权力;上诉人所搭建的系雨棚而非阳光房,如果认定雨棚为违法建筑,上诉人愿意拆除并同意支付代拆费用,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该雨棚认定为违法建筑的证据,且房管办工作人员曾告知上诉人可以搭建雨棚;8月18日时搭建已经完工,但被上诉人及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均引用正在搭建的条款;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8月18日的强拆行为系依法进行;请求赔偿的20,000元包括了材料费和人工费,但在一审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或收据。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松江住房局辩称,坚持原审辩称意见。被上诉人接举报后经调查,上诉人正在搭建的系阳光房,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正在实施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物业管理规定》的规定,依法作出《通知书》;上诉人未按要求将阳光房予以拆除,被上诉人遂于2014年8月18日拆除了上诉人的阳光房,被上诉人在拆除时将所有螺丝拧下来,玻璃、铝合金等均没有损坏,上诉人的赔偿请求缺乏依据;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及《拆违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松江住房局作为区房屋管理部门,对违法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有权责令限期拆除;对正在实施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有权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对拒不改正的,可以组织代为改正。另根据《拆违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当场责令暂停施工,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自行拆除,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拒不拆除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依法立即强制拆除,并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本案中,因上诉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涉案房屋南侧一层搭建违法建筑,被上诉人经调查后于2014年7月9日作出《通知书》,责令上诉人停止施工、在规定期限前自行拆除并告知了逾期不改正的将依法组织代为改正。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所搭建的是阳光房还是雨棚存有争议,上诉人认为其以铝合金和玻璃所搭建的建筑物因门窗未封闭故系雨棚而非阳光房,且经相关工作人员同意无需拆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正在搭建阳光房,依法应予以拆除。对此,本院认为,虽现规定“在天井内安装不完全封闭的雨棚一般不认定为违法建筑”,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将此占地15平方米、三边金属框架结构、顶部玻璃、北侧靠墙、南侧玻璃围起、东西两侧玻璃封起余约三分之一部分尚未闭合的建筑物认定为阳光房,鉴于上诉人未自行拆除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18日根据《通知书》拆除违法建筑,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缺乏依据,难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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