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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诉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其他(城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并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行初字第1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泗泾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唐**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泗泾镇政府于2014年11月5日上午九时多,指派城管人员十多人,对其位于*区*路***弄***号的住宅东边与隔壁*号住宅西边的隔离围墙强行拆除,严重侵害了公民住宅安全,泗泾镇政府的不法行为在百姓中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泗泾镇政府2014年11月5日上午的行政行为违法;2、泗泾镇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100元。泗泾镇政府原审辩称,其接到群众举报后指派工作人员现场实地察看,因唐**的搭建行为仍在实施阶段,工作人员当即口头制止,未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唐**诉称的强制拆除行为并不存在,其诉请无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唐**的诉讼请求。唐**未就泗泾镇政府2014年11月5日实施拆除行为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唐**认为泗泾镇政府于2014年11月5日对其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泗泾镇政府对此不予认可,唐**亦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唐**要求判令泗泾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诉称,被上诉人下属执法人员用脚将其房屋与*号房屋间一米左右高度的隔墙踢掉,被上诉人执法时现场拍摄了录像,被上诉人理应提供执法录音录像资料;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泗泾镇政府辩称,坚持原审辩称意见,2014年11月5日没有对上诉人户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应当提供证明行政行为存在的初步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5日强制拆除其围墙,请求确认该行为违法并予以赔偿,但上诉人并未就被上诉人实施相关行为提供证据,而被上诉人又对此予以否认,现难以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上诉人所诉请确认违法的行为,故上诉人诉请确认被上诉人2014年11月5日强拆其围墙行为违法并请求赔偿,依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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