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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涂正宝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浦东执法局)行政强制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经审查于同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于同年3月31日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送达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涂正宝,被告浦东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石*、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执法局于2015年1月1日对原告涂正宝作出(浦-691)城管扣决字(2015)第0001号《暂扣物品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定原告涂正宝于2015年1月1日0时45分在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民商路因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实施暂扣,具体物品见NO:XXXXXXX《暂扣物品清单》。暂扣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请原告于上述期限内至浦东新区商城路XXX号XXX楼接受处理,如原告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所暂扣物品将依法进行处理。

被告浦东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下列依据及证据:1、《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以下简称《扩大处罚权范围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作为职权依据,《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九条作为适用法律及执法程序依据;2、被告2015年1月1日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对涉案车辆进行现场检查;3、被告2015年1月1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及视频录像,证明被告询问原告有关车辆运载等事实情况,告知原告关于对其驾驶车辆进行暂扣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原告放弃陈述申辩;4、机动车牌照为苏A6XXXX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驾驶的涉案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5、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对周**、黄**两名乘客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向原告涉案车辆搭载的两名乘客进行询问;6、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决定书》暂扣物品清单、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对原告涉案车辆进行暂扣,作出《决定书》并送达原告;7、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解除暂扣物品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后,于同年1月21日解除了暂扣的涉案车辆,并将《解除暂扣物品决定书》送达原告。

原告诉称

原告涂正宝诉称,其于2015年1月1日凌晨驾车在陆家嘴环路正常行驶中,被告多名便衣执法人员强行打开原告车门,并将原告强行带上被告的面包车,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达半小时。期间,被告对原告车辆实施暂扣的强制措施,程序违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告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书》;2、责令被告就其工作人员执法过程中对原告实施的违法行为向原告道歉。

原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浦东执法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具有对原告无营运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原告于2015年1月1日凌晨在本市陆家嘴环路百步街路口驾驶车牌为苏A6XXXX的车辆从事收费搭载乘客的行为,原告的车辆并不具有出租汽车准营证与车辆运营证。因此,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依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涉案车辆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执法人员按照法定程序处理案件,无不妥当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的适用法律和执法程序依据有异议,认为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出租车经营应当有非法所得,原告并无非法所得,不能认定为经营出租车;对证据2,上面原告签名属实,但认为当时车辆所在地点为东城路靠近陆家嘴环路,并非陆家嘴环路百步街;现场检查的人员并非是笔录上签名的人,现场并未检查、也未询问;照片上的车辆是原告当时驾驶的车辆;对证据3,确认笔录上原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但认为笔录内容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表示不清楚;对证据6-7无异议,车辆已归还原告。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1日0时45分左右,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苏A6XXXX的车辆在陆家**里拉酒店门口搭载了四名乘客前往本市四川北路多伦路,并谈好运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元。被告于当日0时50分在陆家嘴环路百步街路口对原告驾驶的车辆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原告存在无营运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行为。被告于当日在经过对原告以及两名乘客的询问,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利后,对原告作出《决定书》并送达原告,暂扣了上述涉案车辆。同年1月1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实施的上述无营运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行为罚款一万元。原告于当日缴纳了一万元的罚款。同年1月21日,被告解除了暂扣的涉案车辆,并将《解除暂扣物品决定书》送达原告。

另查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6XXXX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上记载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未办理过准营证与车辆营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扩大处罚权范围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被告浦东行政执法局有权依据城市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管理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本市车辆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出租汽车经营活动;非本市车辆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本案中,原告涂**驾驶非本市且无营运证的车辆收费搭载乘客从本市陆家嘴环路香格里拉酒店门口前往本市四川北路多伦路,该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市、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车辆扣押,并且出具扣押证明。扣押后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扣押的车辆。被告据此在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后,对原告作出《决定书》,暂扣其涉案车辆,并在原告接受行政处罚后,将涉案车辆解除扣押归还原告,符合上述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执法过程中对原告实施过违法行为无事实依据,因此其要求被告向原告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暂扣物品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涂正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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