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诉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城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行政强制拆除行为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泗泾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泗泾镇政府于2014年6月27日实施了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拆除了唐**松江区泗泾镇某某路***弄***号房屋东、西两面墙壁与围墙之间的玻璃顶及隔墙之间的两处违法搭建。嗣后,唐**在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被拆除的房屋东、西两面墙壁与围墙之间用帆布设围挡,用彩钢板设顶棚,超出了唐**与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小区建房协议》约定的面积和范围。泗泾镇政府遂于2014年12月5日向唐**发出松泗当拆字(2014)第0100170号《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唐**于2014年12月5日10时05分,在泗泾镇某某路***弄***号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拆违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依据该规定第三条、第十二条,责令唐**停止建设并自行拆除,拒不停止建设或者拒不拆除的,泗泾镇政府将当场予以强制拆除。唐**拒绝签收该决定书,并拒不自行拆除。2014年12月8日,泗泾镇政府强制拆除了唐**位于松江区泗泾镇某某路***弄***号房屋东、西两面墙壁和围墙之间帆布及彩钢板顶棚。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泗泾镇政府2014年12月8日上午行政行为违法;2、泗泾镇政府赔偿唐**经济损失人民币19,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涉案违法建筑物位于泗泾镇政府行政管辖区域内的乡、村庄规划区内,因此,泗泾镇政府具有对唐**违法建筑实施行政强制拆除的职权。《拆违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当场责令当事人暂停施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取证后,以书面形式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自行拆除,并可以采取暂扣施工工具和材料等措施;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拒不拆除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立即强制拆除,并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本案被拆除的帆布围挡及彩钢板顶棚系泗泾镇政府在拆除了唐**房屋东、西两面墙壁与围墙之间的玻璃顶及隔墙之间的两处违法搭建后再次由唐**搭建,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超出了《小区建房协议》约定的面积和范围,系违法建筑。该帆布围挡及彩钢板顶棚具有临时性,泗泾镇政府认定其为正在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并无不当,泗泾镇政府当场向唐**发出《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因唐**未自行拆除,泗泾镇政府作出强制拆除行为,符合《拆违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唐**要求判令泗泾镇政府于2014年12月8日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上诉称,上诉人房屋不在城乡、乡镇规划区内,被上诉人泗泾镇政府不具有本案的行政职权。上诉人对本宅基地内所建房屋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上诉人搭建防风遮雨的帆布不是违法建筑,上诉人打算做厨房,法律是允许宅基地房屋上建附属设施的。《小区建房协议》不应作为认定上诉人违法建设行为的依据。被上诉人滥用职权,程序违法,应对上诉人进行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泗泾镇政府辩称,被上诉人具有强制拆除本行政辖区内在建违法建筑的职权。上诉人在松江区泗泾镇某某路***弄***号房屋东、西两面墙壁与围墙之间搭建帆布围挡、彩钢板顶棚,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超出了《小区建房协议》约定的面积和范围,系在建违法建筑。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27日依法强制拆除了该房屋东、西两面墙壁与围墙之间的玻璃顶及隔墙之间的两处违法搭建,上述强制拆除行为已经法院审查确认合法,上诉人在原位置再次搭建违法建筑,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合法。不同意上诉人的赔偿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泗泾镇政府仍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合法。本院就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唐**因不服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27日强制拆除其松江区泗泾镇某某路***弄***号房屋的东、西两面墙壁与围墙之间的玻璃顶及隔墙之间的两处违法搭建,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14)松行初字第87号行政判决,驳回唐**的诉讼请求。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拆违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乡、村庄规划区的违法建筑拆除,由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执行。据此,被上诉人作为镇人民政府,具有对其辖区乡、村庄规划区内违法建筑予以拆除的法定职权。

《拆违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当场责令当事人暂停施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取证后,以书面形式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自行拆除,并可以采取暂扣施工工具和材料等措施;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拒不拆除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依法立即强制拆除,并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本案中,上诉人在其位于松江区泗泾镇某某路***弄***号房屋原已依法拆除的违法建筑位置,未依法取得建设规划许可再次在房屋东、西两面墙壁与围墙之间搭建帆布围挡及彩钢板顶棚,上诉人自述要搭建厨房等设施,被上诉人根据搭建建筑的状态和作用,认定系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作出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并实施强制拆除,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执法程序亦无不当。上诉人请求确认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依据不足。

因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经合法性审查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19,200元,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