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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诉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其他(城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并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泗泾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及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3月13日,泗泾镇政府强制拆除了唐**坐落于*区*镇*路***弄***号房屋南面围墙。嗣后,唐**在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被拆除的房屋南面围墙位置再次搭建了铁皮围挡,该铁皮围挡超出了唐**于2010年8月11日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小区建房协议》约定的面积和范围。泗泾镇政府遂于2014年9月4日向唐**发出松泗当拆(2014)第010069号《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以下简称:《当场拆违决定书》),认定唐**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拆违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依据该规定第三条、第十二条,责令唐**停止建设并自行拆除,拒不停止建设或者拒不拆除的,泗泾镇政府将予以强制拆除。唐**签收该决定书,并未自行拆除,泗泾镇政府遂于同月10日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了位于唐**房屋南面围墙位置的铁皮围挡。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泗泾镇政府停止侵害;2、确认泗泾镇政府2014年9月10日拆除唐**货架背板行为违法;3、判决泗泾镇政府赔偿唐**因野蛮拆铁皮架损失商铺商品人民币2,850元,货架损失2,700元,共计5,550元;4、泗泾镇政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涉案违法搭建位于泗泾镇政府行政管辖区域内的乡、村庄规划区内,因此,泗泾镇政府具有对唐**违法建筑实施行政强制拆除的职权。《拆违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当场责令当事人暂停施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取证后,以书面形式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自行拆除,并可以采取暂扣施工工具和材料等措施;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拒不拆除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立即强制拆除,并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本案被拆除的铁皮围挡系唐**在泗泾镇政府拆除其房屋南面围墙之后再次搭建,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超出了《小区建房协议》约定的面积和范围,系违法搭建的构筑物。泗泾镇政府认定其为正在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并无不当,泗泾镇政府向唐**发出《当场拆违决定书》,因唐**拒不自行拆除,泗泾镇政府作出强制拆除行为,符合《拆违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唐**要求判决泗泾镇政府于2014年9月10日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诉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涉案房屋南面廊下挡风雨的彩钢板强行拆除,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货架背后遮挡风雨的彩钢板并不属于违法建筑,且被上诉人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之前没有履行立案、调查、告知等执法程序。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5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泗泾镇镇政府辩称,坚持原审辩称意见。上诉人在涉案房屋原被依法强制拆除的南面围墙位置再次用铁皮搭建围挡,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并超出了上诉人与**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小区建房协议》约定的面积和范围,上诉人在已被处罚的情况下,再次在原被拆除围墙的位置搭建铁皮围挡,结合铁皮围挡的作用及搭建时间,被上诉人将其认定为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依据《拆违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等规定,经调查,作出《当场拆违决定书》送达上诉人,并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拆违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乡、村庄规划区的违法建筑拆除,由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执行。据此,被上诉人作为镇人民政府,具有对其辖区乡、村庄规划区内违法建筑予以拆除的法定职权。

《拆违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当场责令当事人暂停施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取证后,以书面形式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自行拆除,并可以采取暂扣施工工具和材料等措施;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拒不拆除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依法立即强制拆除,并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现场检查笔录》、《小区建房协议》、《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当场拆违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9月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了《当场拆违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责令上诉人停止建设并自行拆除,并告知若拒不停止建设或拒不拆除的,将当场予以强制拆除。同时,告知了上诉人享有复议、诉讼的权利。因上诉人未自行拆除,被上诉人依据《拆违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确认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依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并造成当事人的损害,且该行为与损害之间应有直接因果关系。据此,行政赔偿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为归责标准。因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未被确认为违法,并且上诉人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及损失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5,55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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