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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上海市闵行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交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不服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闵行建交委)交通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何**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12日,被告闵行建交委以原告赵**2014年8月12日驾驶皖HEXXXX比亚迪轿车涉嫌无车辆营运证非法从事出租汽车业务,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开具第XXXXXXXXXX号《扣押决定书》,决定扣押上述车辆,扣押期限为三十日。

被告闵*建交委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讼争扣押决定的职权依据。

二、《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九条、《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本案讼争扣押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现场检查笔录、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车辆属于非营运车辆。

2、案外人(乘客)询问笔录、现场录音录像、照片、监控录像、执法证件、交警工作情况记录附信访事项处理单,证明被告经现场检查、询问乘客核实等监督后,查实原告涉嫌擅自从事出租车经营业务的行为。

3、扣押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涉嫌擅自从事出租车经营业务经被告查实后,被告依法做出了本案讼争的行政强制措施。

四、执法程序方面证据:现场检查笔录、执法人员执法证、机动车行驶证、案外人(乘客)询问笔录、现场录音录像、照片、交警工作情况记录、调查处理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扣押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被诉扣押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系皖HEXXXX比亚迪车主。2014年8月12日16时4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停靠在闵行区七莘路XXX号门口,原告正在车中打电话,此时从原告车后走来一名身穿白衬衫身高约1.7米的中年男子,突然拉开原告车辆右侧车门擅自上车。该中年男子一上车,后面立即上来四辆执法大队的车辆,将原告的车围住,下来三人强行将原告从车上拉下。原告都没有弄明白怎么回事,执法人员就拔去车钥匙,并告知有什么事明天去联明路XXX号。后被告以原告无车辆运营证非法从事出租汽车业务为由,对原告作出第XXXXXXXXXX号扣押决定书,决定扣押车辆并罚款。原告认为,原告没有从事出租车业务,被告执法人员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上原告车,之后仅过几十秒又将原告从车上强行拉下,被告的行为属于恶意执法。原告2014年8月12日至8月22日去过联明路XXX号好几次,但被告都不予处理,后来被告又说处理需要10天以上,一直推托不给原告处理。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第XXXXXXXXXX号扣押决定。

原告提供了其上海市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中国**公司市西营业区赵**的牌卡,以证明原告系从事保险销售业务。

被告辩称

被告闵*建交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依法有权作出本案讼争的行政强制措施。2014年8月12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被告下属交通行政执法大队与闵*区交警支队在七莘路XXX号万科城市花园门口附近联合执法检查时发现,原告赵**驾驶一辆皖HEXXXX比亚迪轿车在万科城市花园小区门口环岛停靠等待,搭载乘客一名,欲驶往吴中路万源路,车辆发动并从小区环岛驶出上七莘路时遇检查。执法队员分别上前拦住乘客和驾驶员进行例行检查询问。经检查发现,该车辆和驾驶员均不能出示营运资格证件。同时,执法人员对乘客王**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查实了赵**在与乘客素不相识的情况下,涉嫌擅自从事运送乘客王**从七莘路XXX号万科城市花园门口到吴中路万源路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车费20元与出租车差不多。因刚驶上主路肩即遇检查,当事人没有来得及收取车费。经现场检查,对乘客询问调查,被告认为赵**未经批准,涉嫌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违反了《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之相关规定,予以立案。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将该车辆扣押,并出具扣押决定书以及调查处理通知书,当场送达原告。综上,原告所述与被告通过监控录像显示的情形并不相符。被告作出的被诉扣押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该法律依据不适用于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原告除对证据1以及证据2中照片、监控录像无异议外,对其它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乘客笔录中陈述车刚开出小区门口遇民警检查,但事实不是民警过来检查,而是被告的执法人员下车过来检查,同时原告提出乘客笔录反映出是乘客准备给原告20元车费,这是乘客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原告并没有这个意思,该乘客笔录还反映出原告与乘客之间并不存在言语交流。原告认为现场录音录像有剪辑的嫌疑,视频资料整理的文字中称原告与乘客有短暂交流,但事实上原告与乘客没有交流,视频资料整理的文字中称原告有倒车,事实上是溜车并不是倒车,被告执法人员执法时虽穿着制服,但未出示执法证件,执法野蛮。交警工作情况记录上记载的原告汽车颜色有误,原告的汽车是蓝色的,交警在工作情况记录上写成黑色。信访事项处理单中的内容与被告实际执法过程之间有矛盾。证据3是本案讼争的被诉行政行为,原告不认可。原告提出其与乘客没有就车费谈过价,其也没有获得任何经济利益。对于被告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原告提出调查处理通知书上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书二十天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到闵行区联明路XXX号接受调查处理,但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让原告次日去联明路XXX号接受处理;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原告表示不清楚。事发当天是单位领导让原告去万科城市花园门口接客户到万源路**赔中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述其事发当天是接客户去保险理赔中心。针对原告对被告证据的异议,被告发表如下意见:本案涉及的违法行为系在出发地的执法检查中发现,乘客如实对当时的情况进行了表述。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均穿着制服,且制服上的编号与执法证的编号一致,故执法人员的身份明确。原告车辆的颜色系深蓝色,交警当时一眼看上去认为是黑色,也是可能的。原告称其当时是溜车而不是倒车,但从现场监控录像中可见,原告的车被交警的车子逼停,从肉眼可见,原告的车辆确实从后有一个客观向后的行驶情况,执法人员并不存在野蛮执法的情形。录音录像是被告的执法记录仪所拍摄,时间是连贯的,并不存在剪辑的情形。调查处理的时间应以调查处理通知书上的记载为准,被告内部各部门之间还有一个流转的过程,若原告第二天去联明路XXX号,也有工作人员接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6时12分许,原告赵**驾驶的牌照为皖HEXXXX比亚迪轿车停靠在闵行区七莘路XXX号万科城市花园小区门口,16时29分许,乘客王**上了该车,该乘客与原告素不相识。16时30分许,当原告驾车行至七莘路路肩时,遇被告工作人员检查。被告经现场检查并询问乘客,乘客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准备支付原告车费20元。被告认定原告涉嫌无车辆营运证非法从事出租车业务,违反了交通运输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被告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扣押原告的皖HEXXXX比亚迪轿车,扣押期限为三十日。

另查明:被告闵行建交委提供的事发现场的视听资料显示,原告赵**在现场对被告执法人员讲:“可以通融下么?”、“可以原谅一次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闵行建交委依法具有作出讼争扣押决定的行政职权。被告认定原告赵**涉嫌无车辆营运证非法从事出租汽车业务的事实,有乘客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录音录像、监控录像等予以证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系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是对相对人权利进行暂时性的约束或限制,不是对相对人权利最终的不利处理。行政强制措施的证明标准不同于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明标准。因此,本案被告举证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涉嫌无车辆营运证擅自从事出租车业务。被告依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扣押车辆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乘客、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开具扣押决定书实施扣押车辆,行政程序上并无不当。原告称事发当天是单位领导让原告去万科城市花园门口接客户到保险理赔中心,但原告在庭审中对于客户的姓氏、联系方式或客户特征均无法表述,原告在庭审中又称其与乘客之间没有言语交流,该情形有悖生活常理,原告的上述观点缺乏可信度。原告诉称其驾驶的车辆停靠在七莘路XXX号门口,原告在车中打电话,一中年男子突然拉开原告车门擅自上车,后面立即上来四辆执法大队的车辆,将原告的车围住。但从被告提供的事发现场视听资料显示,乘客上了原告汽车后,原告将该车行驶至七莘路路肩,被警车和被告的车辆逼停,原告上述表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扣押决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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