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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正宝诉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交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涂**因非法客运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1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涂**、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浦东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1月1日0时45分左右,涂**驾驶车牌号为的车辆在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酒店门口搭载了四名乘客前往某路某路,并谈好运费为人民币100元。浦**管局于当日0时50分在某路某街路口对涂**驾驶的车辆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涂**存在无营运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行为。浦**管局于当日在对涂**以及两名乘客询问,并告知涂**陈述申辩权利后,对涂**作出(浦-691)城管扣决字(2015)第0001号《暂扣物品决定书》(以下简称:暂扣决定),认定涂**在2015年1月1日0时45分在浦东新区某路某路因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依据该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涂**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实施暂扣,具体物品见No:0009661《暂扣物品清单》,暂扣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请涂**于上述期限内至浦东新区某路***号3楼接受处理,如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所暂扣物品将依法进行处理。《暂扣物品决定书》送达涂**后,浦**管局暂扣了涉案车辆。同年1月19日,浦**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涂**实施的无营运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行为罚款一万元。涂**于当日缴纳了罚款。同年1月21日,浦**管局解除了暂扣行为,并将《解除暂扣物品决定书》送达涂**。后涂**对暂扣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暂扣决定并判令浦**管局就该局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其实施的违法行为向其道歉。

原审另查明,涂正宝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上记载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未办理过准营证与车辆营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浦**管局有权依据城市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管理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本市车辆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出租汽车经营活动;非本市车辆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本案中,涂**驾驶非本市且无营运证的车辆收费搭载乘客从某路某酒店门口前往某路某路,该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市、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车辆扣押,并且出具扣押证明。扣押后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扣押的车辆。浦**管局据此在告知涂**陈述申辩权后,对涂**作出暂扣决定,暂扣其涉案车辆,并在涂**接受行政处罚后,将车辆解除扣押归还涂**,符合上述规定。涂**认为浦**管局工作人员执法过程中对其实施过违法行为无事实依据,因此其要求浦**管局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浦**管局作出的暂扣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涂**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涂**的诉讼请求。涂**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涂**上诉称:上诉人偶然搭载乘客主观上是助人为乐的行为,且未收取运费,不构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浦**管局辩称:其作出的暂扣决定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浦**管局作为本市浦东新区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在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具有依据城市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道路运输管理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职权和职责。

本案中,上诉人涂正宝于2015年1月1日0时45分左右在某路某酒店门口搭载乘客,并谈好运费,且无准营证与车辆营运证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浦**管局提供的对上诉人及乘客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经告知上诉人陈述申辩权后,依据该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暂扣上诉人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上诉人按期缴纳罚款后,归还暂扣的车辆,适用法律正确,暂扣程序并无不当。

上诉人涂**及乘客均在笔录中陈述双方谈好运费100元,被上诉人浦东城管局工作人员现场检查时上诉人尚未实际收取运费的事实不能改变上诉人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违法行为的性质。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其实施了违法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浦**管局作出的暂扣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涂正宝请求撤销并道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涂正宝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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